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因抗告人為公司組織,已委任其經理吳漢輝為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收受送達權限,此有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應送達於抗告人之文書,除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而以裁定命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者外,自應向吳漢輝為之。又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受任人吳漢輝除載明其為抗告人之經理外,並未另行記載應受送達處所,是應認吳漢輝是以抗告人公司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應送達於吳漢輝之訴訟文書,自應向抗告人公司地址送達。次查蔡琇冠為抗告人公司之職員,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二頁),而其曾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月七日代吳漢輝收受經由郵政機關送達人送達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續行訴訟狀繕本、爭點整理狀繕本、再開辯論裁定正本及判決正本,且於代收上開文書時,不僅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均蓋用抗告人公司之戳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五、九三、一二○、一三二、一五三頁),經核其所蓋用之戳章與抗告人其他職員代吳漢輝收受本件訴訟文書時所蓋用之戳章相同,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二九、四六、五九、九六頁),可見蔡琇冠應為抗告人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查抗告人及吳漢輝對於蔡琇冠先後多次代收上開文書均未表示異議,迄至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始指稱蔡琇冠為抗告人之臨時打工總機人員,並無收發郵件之權限,其擅自拿取收發印章簽收原審判決正本云云,所辯顯不足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蔡琇冠應屬上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所指之接收郵件人員,並視為吳漢輝之受僱人,是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應送達吳漢輝之文書付與蔡琇冠時,應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又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郵政機關送達人付予蔡琇冠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是應認該判決正本於是日送達於吳漢輝,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至於蔡琇冠何時始將該判決正本轉交吳漢輝,乃屬其內部問題,就上訴期間之經過不生影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