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陳秀男 被 上訴人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梁學將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辦理之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並應定期重行選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無效之成立要件有二,一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二為上開違法事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查本件被上訴人職司選務工作,應執行投票日停止任何助選或競選活動之任務,被上訴人違法任由違法活動發酵,造成不公平競爭,上訴人僅活動至投票日前一天晚間十時為止,而其他候選人逾時至投票日整天,截止時間長短不同,上訴人少一天活動,而此一天係決定成敗的關鍵日-「投票日」,投票日候選人如可活動拉票,則對守法停止活動的候選人,就選民的立場會產生已經「退出選局」或已經被「淘汰出局」的觀感,對守法的上訴人必定流失選票,產生「棄保效應」,試問如此違法活動不會影響選舉結果嗎?答案是肯定的,選舉首重法紀,為求公平正義,所以明文規定投票日停止選舉助選或競選活動,必須維持「寧靜空間」讓選舉人不受任何干擾,不受任何影響投票心理的事物存在,可以自由自在去投票,始可獲得正確的選舉結果,然而被上訴人依法應維持「寧靜空間」的時候,任由影響選局的因素(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明文禁止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呈現在投票人的眼前,顯有失職,被上訴人竟推諉責任,謂非被上訴人之行為違法?試問維持秩序之責任,捨被上訴人尚有何人?是以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謬論,令守法的候選人在不公平競爭下無端落選而無法伸冤,其認事判斷違誤十分明顯,有予以廢棄之必要。 ㈡查原審未傳訊證人李孫強等三十人(證明投票日有違法活動),亦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市內電話通話明細」(證明投票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告發檢舉),卻在原判決理由謂:「況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規競選活動...」,可見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褊頗不公至明。 ㈢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學歷較其他候選人為優,此有選舉公報資為佐證,上訴人東吳大學畢業,擔任母校助教,榮獲東吳大學傑出校友奬,在高職、專科教書過,曾任台中地方法院榮譽觀護人、台灣區乳品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現任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大甲黃帝神官宗正、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較之劉家賓及鄭銘宗更能勝任鎮長職務,所以民主進步黨參考「縣長及立法委員得票率」,認為實力雄厚將上訴人「徵召」參選,評估合理,若各候選人均照合法的「遊戲規則」競選,則實際得票數必然迥異,原判決草率地比較票數,認為「相差懸殊」而忽略「投票日違規助選或競選活動」的殺傷力,其影響選舉結果十分必然,因為上訴人未於投票日與其他候選人同步違規活動,對投票之公民必然有「退選」、「被淘汰出局」的直覺,產生「棄保效應」,使原本勝算的上訴人慘敗,此乃被上訴人怠忽職務所致,為落實民主制度,嚴格執法,實有重行選舉之必要,一方面使選舉清白公正,一方面遏止選風敗壞。 ㈣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審理...」,依該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的條文,包括第一百零一條起至第一百十條共十條文,自然含蓋第一百零二條「重行選舉」,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在內,原判決竟認其無審判權,而駁回上訴人此項請求,顯係違法判決。 ㈤依據「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二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監察職務,應超然公正,依法執行」及第十一條規定:「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發現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依公職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查系爭選舉,確有違法競選活動發生於投票日之情事,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訴,此有電話通聯紀錄足資證明,且投票日之違法活動情事有證人予以證實,而被上訴人之大甲鎮選務中心職員及全數五十三個投票所監察人員,均明知而予縱容違法活動持續整天,造成選舉不公正,顯係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 ㈥上訴人之落選,係被上訴人違法所致,其理由如左: ⒈系爭選舉有三人參選,登記①劉家賓,③鄭銘宗,上訴人登記②號,經過民進黨台中縣黨部民意調查於投票日前三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領先,大甲鎮被認定三個綠化鄉鎮之一,民進黨縣黨部主任委員劉文欽曾向媒體公布消息。 ⒉劉家賓觸犯「賄選罪」遭起訴,求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案情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報紙揭露,選情低落。 ⒊鄭銘宗觸犯二件刑案,第一件「恐嚇取財」遭起訴求刑二年,第二件「違反選罷法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遭檢察官收押,由於發生於投票日前三日,令大甲鎮民唾棄,此案經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十號起訴,求刑八年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金,現繫屬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貪污等案件。 ⒋上訴人查無犯罪紀錄,品學兼優,熱心公益,民調遙遙領先,勝券在握。 綜上所陳,倘若被上訴人嚴格執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使投票日守法投票,對手沒有僱用選民「顧票桶」非法獲取選票,則上訴人豈有落選之理? ㈦上訴人強而有力的文宣:包括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暨象牙雕刻品展覽會②東吳大學學士、傑出校友、阿扁強力推薦③民進黨徵召大甲鎮長候選人海報④大甲人新希望,十五項福利措施(雙面印刷,恭賀新禧,招財進寶,做春聯之用)⑤雙面印刷,正面春聯,迎春接福,平平安安過好年,背面二段文宣,綠色執政,美麗大甲,請把媽祖還給信徒為上段,下段為「鎮長的責任與工作」,陳述建設美麗大甲鎮及改革大甲鎮瀾宮之理念。足證上訴人之用心良苦,並廣受民意肯定,詎投票日上訴人因守法未派人去「顧票桶」,被人影射「棄選」而落選,委屬不公平。 ㈧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之理由有三: ⒈選舉舞弊是民主的嘲諷:我國採行「選監合一制」的「選舉政治」結構,「選舉政治」首重公正與自由的選舉規範,「民主政治」就依靠完整的規則去落實公正、自由的「選舉政治」。選舉監察規則,是我國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任務,首要工作乃是選舉舞弊行為的防治,防止扭曲和破壞民意,以期公正與自由選舉之民主精神,予以發揚。選舉舞弊行為,形形色色種類繁多,其中最嚴重破壞公正與自由選舉的舞弊行為,就是投票日誘導選舉人投票意向之舞弊行為。 ⒉「投票日」是關鍵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所謂「公正」指競選期間必要相等,對手多一天競選,使守法之上訴人少一天活動,就是不公正,「投票日」有特別規定,就是要求截止競選活動後必須讓選舉人有「自由」選舉的寧靜空間。所以,對手僱用選民非法活動的「顧票桶」舞弊行為,足以破壞「公正與自由」的選舉政治。如今,對手劉家賓確有於大甲鎮全部五十三個投票所以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投票日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舞弊行為,是無效力的勝利。 ⒊「投票日」之選舉監察出現重大紕漏,必須重行選舉:被上訴人必須遵守「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公正行使職權。經查被上訴人對當選人劉家賓之舞弊行為,並未依上開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法執行,破壞選舉政治應有之公正性與自由性,當選人的成績既屬舞弊得到,應該不算,必須重行舉辦選舉,以符法紀。 ㈨被上訴人推諉責任,無法卸責:選舉的合法性,包括各種規則、程序、過程、資格等,務必由被上訴人執行完竣始稱合法。系爭選舉出現重大紕漏,事證十分明顯,不容掩飾。被上訴人之監察任務執行瑕疵,對當選人劉家賓之投票日舞弊行為,未依規定經「口頭」或「書面勸止」及「書面制止」予以取締,造成系爭選舉失去公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選舉無效之訴,其要件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縱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依法即不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毫無疑義。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並定期重行選舉。其違法屬選舉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不在此限。因此,檢察官、候選人依法並無請求民事庭法院判決重行投票之民事訴訟權,洵無疑義。 ㈢選舉人擬投票與幾號候選人,早在投票日之前即已確定,並不會因投票日當日前往投開票所之途中,有候選人之助選人員在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即會因此改變投票之對象,應無疑義。是縱有上訴人起訴所指候選人劉家賓及鄭銘宗之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在全部大甲鎮內五十三個投開票所外,選民進入投票所必經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之情事,然該等情形並不會改變選舉人原所決定要投票之對象,故縱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亦顯然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實無疑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選舉人本要投票與伊,嗣因投票當日有其他候選人之助選人員為拉票拜託活動,而決定改投票與其他候選人等事實;即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他候選人之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在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故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監察小組駐大甲分局委員鄭棟良曾依據電話舉發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情事,經前往現場制止勸離。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訴、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均未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列為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顯然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辦理台中縣大甲鎮鎮長選舉,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情事,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審判決毫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參加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辦理台中縣大甲鎮鎮長選舉之機關,負有維持投開票所附近秩序及取締於投票日當天違規競選情事,以維持選舉公正之義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當日,同為參加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發動助選人員於各投開票所附近,選民前往投票必經之道路旁拉票拜託,而從事違規競選、助選活動,被上訴人負有取締之義務竟未為取締,其辦理選舉顯有不作為之違法,致候選人劉家賓以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票當選,上訴人則以得票數四千八百八十九票落選,另候選人鄭銘宗則以得票數四千七百九十八票落選,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爰求為被上訴人辦理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並應定期重行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他候選人有於投票日在選民前往投票必經之道路旁從事拉票活動等事實,係屬候選人競選有違規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上訴人起訴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選舉無效訴訟之起訴要件不符,且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台中縣大甲鎮內之五十三個投開票所附近,均未發現有候選人或助選人員從事競選活動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接獲有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之檢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家賓、鄭銘宗均為參加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項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投票後於該日開票結果,劉家賓之得票數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為四千八百八十九票,鄭銘宗之得票數為四千七百九十八票,以劉家賓之得票數最高而當選,該項選舉結果並經公告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在卷可資為證,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與其同為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選民進入投票所必經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若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從事競選活動有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應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係屬候選人個人違規競選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當選無效之訴,並未將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情事列入。惟被上訴人辦理選務工作之人員,對於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負有取締之義務,苟有明知而故意不為取締之情事,即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違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人並非以當選人劉家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對劉家賓提起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當選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無效之訴,而係以被上訴人辦理選舉事務,對於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及其助選員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予以縱容,故意不為取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之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主張之事由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顯無可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其違法屬選舉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不在此限。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就該法第一百零一條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選舉委員會應否定期重行辦理選舉有所規定,若選舉全部無效,選舉委員會依法即應定期重行辦理選舉,此時法院於判決選舉全部無效時,即無必要再命選舉委員會定期重行辦理選舉。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為整個鎮長選舉之無效,果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即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定期重行辦理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須法院之判決。因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定期重行辦理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顯無訴訟之必要。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可見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茲就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被上訴人辦理之選舉有無違法?及候選人投票當日之拉票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辦理之選舉有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之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違法,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當日,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發動助選人員於各投開票所附近,選民前往投票必經之道路旁拉票拜託,違規從事競選、助選活動,而被上訴人負有取締之義務竟未為取締為據。則被上訴人辦理之選舉有無違法,即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劉家賓、鄭銘宗違規從事競選、助選活動而故意不予取締。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投票當日,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人員在大甲鎮內投開票所外,選民進入投票所必經之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之事實,固經證人王正豐、王燕木、曾政雄、卓正祥、劉聰賢、鄭慶章到庭證述屬實,惟就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之人員是否有縱容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人員在投開票所外向前往投票之選民拉票,故意不予取締乙節,證人王正豐證稱:「我們有打電話向大甲鎮公所說有這回事,他們答以已有派人去取締」、「在看見現場我沒有對選監人員說,我是打電話到大甲鎮公所,他們答以他們有接到電話陳述有這種情形,所以已經派人去取締了」等語,證人王燕木證稱:「我是司機,我不管這些事(助選員在拉票)」、「這是候選人該處理的事情(向投票所的選監人員反應)」等語,證人曾政雄證稱:「我回總部打電話去大甲鎮公所選委會,他們推諉不處理,我要求他們去處理阻止這種行為,後來他們有去處理,那些助選員有把帽子、衣服脫下」、「我在現場有向選監、警察人員反應,要他們處理,他們沒有處理,等到大甲鎮公所選委會出面,他們才處理」等語,卓正祥證稱:「看見劉家賓、鄭銘宗助選員拉票有反應給選監人員處理,不過他們只是去趕一下而已,沒有積極去處理」、「我回服務處,有向縣選委會提出嚴重抗議,他們說每個分局都有派出一人擔任監察人員,我們那個轄區是派鄭棟良擔任監察人員,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去的時候,那些人就走了,他離開,那些人又繼續拉票,他也沒有辦法」等語,證人劉聰賢證稱:「看見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人員從事拉票活動,我沒有去向選監人員反應,依我的經驗我認為反應都沒有效,所以我沒有去反應」等語,證人鄭慶章證稱:「我不是選務人員,我沒有辦法處理(看見劉家賓、鄭銘宗助選人員在拉票)」等語;另在大甲鎮鎮長選舉受被上訴人派駐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之監察人員鄭棟良證稱:「卓正祥有打電話來說一、三號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有助選人員穿載候選人的衣、帽在投票所違法拉票,他是說在大甲國小和文昌國小有這種情形,我有前往查巡看看,有看見零零散散少數兩、三人有穿戴候選人衣、帽在現場,不過,我沒有看見他們有在拉票的行為」、「我是對卓正祥說我去的時候我沒有看見,我沒有說我離開後那些人又繼續拉票」、「我們接獲反應有這種情形時,一般我會請我們分局先通知各投票所派駐的警員說有人反應有這種情形,請他們要處理。本件也是這樣處理。我去的時候是沒有看見有違法拉票的情形」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所屬選務人員於接獲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員在投開票所外向前往投票之選民拉票之檢舉,已有前往現場取締,並非縱容故意不予處理,因此難認被上訴人辦理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有上訴人所指違法之情事。 ㈡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人員於投票日當天之拉票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⒈選民欲投票與幾號候選人,通常在決定要前往投票之前即已確定,選民若無法確定其投票之對象,衡情應會放棄投票,不前往投票所,鮮少有選民未確定投票對象仍前往投票所投票,因此選民因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所之途中,有候選人之助選人員在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即改變投票之對象或始決定投票之對象,其機率應不大;反而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助選活動,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向選民拉票,公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干擾選民投票之自由意志,有時會獲得負面之效果。是候選人之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向選民拉票之行為,對候選人之選情幫助實屬有限。查本件選舉之結果,當選人劉家賓得票數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為四千八百八十九票,另候選人鄭銘宗之得票數為四千七百九十八票,而上訴人指稱鄭銘宗之助選人員在投票所外拉票之人數有二十至五十人左右,較劉家賓動員十至二十人為多,以鄭銘宗動員龐大之助選團在投票所外拉票,僅能獲得四千七百九十八票,益證助選人員於投票所外拉票,對鄭銘宗之選情幫助不大,絕對不能超過鄭銘宗所獲得之四千七百九十八票。但劉家賓所獲得之選票較上訴人多出一萬六千八百零四票,以劉家賓及上訴人之得票數而言,上訴人應自劉家賓之得票數獲得八千四百零三票,始能以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二票擊敗劉家賓之一萬三千二百九十票,則由鄭銘宗動員龐大助選員拉票僅能獲得四千七百九十八票,劉家賓因其助選員之拉票應不會自上訴人處挖得八千四百零三票,上訴人原支持者絕對不會有多達八千四百零三人會因此改變投票之對象。 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投票日當天不得為競選、助選活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實施多年,歷經無數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經政府廣為媒體宣傳,因此一般人應知投票日當天不得為競選、助選活動,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候選人於投票日發動助選人員在投票所外向前往投票之選民拉票,係守法之行為,選民即不致會有上訴人已棄選之誤認,上訴人在競選期間未有競選、助選之活動,始會使選民相信上訴人業已棄選,上訴人既在競選期間有競選、助選之活動,持續至投票日之前一天,選民自不會認上訴人已棄選。況上訴人之得票數仍較有發動助選團在投票所外拉票之鄭銘宗多出九十一票,選民若誤認上訴人已棄選,上訴人之得票數何以仍較鄭銘宗為多? ⒊上訴人認為其有獲得一萬三、四千票之實力,無非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及台中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在大甲鎮之得票數均達一萬二千五百票以上為據。但影響各候選人得票數之因素百端,非僅限於候選人所屬政黨一項,候選人所屬政黨應僅是選民投票之參考因素之一而已,選民投票之對象主要仍是取決候選人個人之因素,諸如候選人個人之知名度、服務之熱誠、為選民認同之程度...等等,且在地方基層之選舉,因不涉及國家施政方針,政黨之取向即較薄弱,因此在不同之選舉,同一政黨之得票率均會有所變動,即使係同一之候選人,在不同之選舉,得票率亦非一成不變,此正是民主進步黨已取得中央政府之執政權,國會亦成為第一大黨,但在縣市長方面幾與在野黨各自占約一半,而在地方之基層選舉,不論是鄉鎮長抑或縣議員,卻均由中國國民黨掌控之原因,自無從以同政黨在不同選舉之得票率推算各參選人之得票實力,上訴人徒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及台中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作為其應得票數之計算基礎,尚屬無據。苟上訴人之推論可採,則八十四年之立法委員選舉,廖永來落選,得票數在徐中雄之後,何以八十六年之台中縣縣長選舉,廖永來卻能擊敗徐中雄當選縣長?八十九年之總統大選,民主進步黨之陳水扁當選,在台中縣部分,陳水扁之得票數遠超過中國國民黨之連戰,何以九十年之台中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之廖永來會輸給中國國民黨之黃仲生?九十年立法委員、台中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在立法委員部分獲得勝利,何以在縣長部分會落敗?九十一年之台中縣鄉鎮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之候選人何以會全軍覆沒,無一人當選?上訴人之推論顯然有誤,則上訴人主張劉家賓、鄭銘宗於投票日如未為違規競選活動,其應能得到一萬三、四千票,甚至一萬五千票,其遭受慘敗係受上開因素影響,顯無可採。 ⒋大甲鎮十四屆鎮長之選舉,①號候選人劉家賓係現任鎮長競選連任,劉家賓已占有地方資源及執政之優勢,且劉家賓在當選大甲鎮鎮長之前,曾擔任第十二、十三屆大甲鎮鎮民代表及第十四屆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業已從政多年,基層實力雄厚,知名度够,反觀②號候選人即上訴人全無從政之資歷,係初次參選,上訴人在基層實力及知名度均不如劉家賓之情況下,未獲選民投票支持,自有正當之理由。上訴人指稱其為東吳大學畢業,學歷在三位候選人最高,投票日前其民調領先其他候選人,劉家賓選前因賄選案遭起訴,求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鄭銘宗選前為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收押,並經起訴求刑八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反觀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其競選海報最為精緻,若非劉家賓、鄭銘宗之違規競選活動,其應可獲得當選云云,惟查:①候選人之學歷僅是選民投票參考因素之一,候選人之個人服務熱誠應較其學歷為重要,候選人之學歷並無法決定其能否當選,學歷若能決定候選人當選與否,豈非學歷較低之候選人不能獲得當選?以擁有博士資格之候選人參選即可穩獲當選?如此,何以僅國內大學畢業之陳水扁,在總統大選能輕易擊敗取得美國大學博士學位之連戰? ②選前之民意調查,僅就部分選民抽樣問卷調查,係屬預測性質,其結果與選民於投票日所為之投票未必相符,尤其政黨自己所為之民意調查,因立場偏頗,通常會擇其有利之方式製作民意調查,政黨所公布之民意調查,缺乏公信力,顯不可採,此觀九十年總統大選,中國國民黨所公布之民意調查,連戰之支持率領先其他候選人,選舉之結果,連戰卻遭受慘敗,即可獲得證明。上訴人所稱其民調領先其他候選人,係以民主進步黨台中縣黨部主任委員劉文欽於選前向媒體公布大甲鎮是三個綠化鄉鎮之一為據,但劉文欽所述為其個人意見,係選前為民主進步黨造勢之宣傳言語,毫無任何依據,劉文欽之個人意見若為可採,何以選舉結果,未有鄉鎮遭綠化? ③劉家賓選前因涉嫌於九十年間為黃仲生競選台中縣縣長賄選,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求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但劉家賓僅是涉嫌為黃仲生賄選遭提起公訴,尚未經判罪,由與劉家賓同案遭起訴亦求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之顏榮燦,參選台中縣縣議員(與鄉鎮長同日投票)亦同時獲得當選觀之,可見大甲鎮選民並未在意劉家賓、顏榮燦因另案涉及賄選遭起訴,則劉家賓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對其選情之殺傷力應有限。另鄭銘宗於選前涉及賄選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但由鄭銘宗於大甲鎮鎮長選舉落選後,再參選大甲鎮鎮民代表及代表會主席仍獲得連任,及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顏清標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重刑,上訴本院,經收押於台中看守所,仍可獲得高票當選,則鄭銘宗之被收押亦無法遽認會對其選情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上訴人以其並無犯罪紀錄,認其應可當選大甲鎮鎮長,即無可採。 ④上訴人之競選海報,並非每位大甲鎮選民均可獲得,即使取得後亦未必會詳細觀看,縱有詳細觀看,亦非看完上訴人之競選海報即會決定投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競選海報之精緻,主張其應可當選大甲鎮鎮長,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辦理之第十四屆大甲鎮鎮長選舉,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法之情事,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人員於投票日當天在投票所外之拉票行為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選舉無效及重行辦理選舉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