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3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變更為朱○○,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94 年 3 月 10 日冬農會字第 0940000771 號函檢附第 15 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4 卷 112 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88 年 3 月 30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125 %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期為 89 年 3 月30 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超過 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於 88 年 3 月 30 日將上訴人所貸之 3,000,000 元轉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部帳戶內。嗣 89 年 3 月 30 日該借款屆期後,兩造另行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借貸期間自 89 年 3 月 30 日起,延長至 91 年 3 月30 日止,利息部分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9 %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 5.9%),違約金之約定同前。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0 元,及自 91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9 %計算之利息,並自 91 年 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 6 個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88 年 3 月 30 日固向被上訴人借款 3,000 ,000 元,惟已於同年 5 月 27 日由訴外人李○○匯 3,033,849 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李○○匯入之 3,033,849 元係清償上訴人自 84 年 10 月 18 日起,另向被上訴人借款 14,800,000 元中之一部分,然其無法提出 14,800,000 元之全部借款憑證,所提之部分借款申請書、借據亦均不實,則被上訴人所稱之 14,800,000 元借款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清均駁回。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88 年 3 月30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3,000, 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 89 年 3 月 30 日,利息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125 % 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 10%;逾 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於 88 年 3 月 30 日將該 3,000,000 元轉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部之帳戶內。89 年 3 月 30 日該 3,000,000 元借款屆期後,兩造另行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借貸期間自 89 年 3 月 30 日起,延長至 91年 3 月 30 日止,利息部分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9%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 5.9%),違約金之約定同前等情,業據提出 88 年 3 月 30 日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據、何00 00000 00000000 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何阿漢 00000000000 帳號放款交易查詢單等為證(見原審 1 卷 80─84 頁,原審2 卷 00-00、85、86 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已於 93 年 9 月 10日就系爭借款為全部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3 卷第 1、46、103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 3 卷 1、2 、3 頁),上訴人既已就本件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借款 3,000,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另有用途,為塗銷抵押權,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給付完畢,但並非清償云云。惟查: (一)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於 93 年 8 月 9 日固曾以先依被上訴人所列之本息及違約金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俟最高法院判決後再依法院判決處理,請求被上訴人准許,然未得被上訴人應允,嗣於翌日上訴人何○○再提出補充申請書,則表明願於 93 年 8 月 13 日全部交付金錢,其交換條件則為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出具因借貸而涉訟之四件訴訟案件案號及記載清償證明之收據,且表明全部清償日後就無債,及要求被上訴人向法院撤回拍賣之四案件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補充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3 卷 93 、94 頁),倘其無清償之意,何來被上訴人應出具清償證明可言。況依前揭說明,清償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及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所致,是其抗辯 93 年 9 月 10 日之給付並非清償,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既已連本帶利及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擔保之抵押權,則不論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 3,000,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主觀之原因與目的為何,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既已獲得滿足,其請求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務關係倘確未存在,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既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難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所明定。惟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 81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93 年 9 月 10 日就系爭借款為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於 93 年12 月 6 日以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已全部清償為由,請求撤回本件之起訴,惟上訴人不同意,有被上訴人民事撤回起訴狀及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 3 卷 46、57 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借款,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至上訴人則係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歷經 10 個月後,始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其清償後,認本件判決已無實質上之利益而撤回上訴,然上訴人拒不同意,仍執意上訴,其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之首揭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第 81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