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李振能 被 上訴人 莊富雄 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莊富連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集訴外人黃英樺 (原名黃有庭) 出資新台幣(下同) 九百二十五萬元,共同購置土地興建公寓大廈,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終止投資關係,並由莊富連簽立切結書,證明尚積欠黃英樺投資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又黃英樺曾向上訴人借款,因投資失利而無法清償,黃英樺乃將其對莊富連之投資款債權九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之二百八十七萬元轉讓予上訴人。 ㈡茲因莊富連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莊劉順蘭、子莊世清、莊大申已拋棄繼承,應由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即莊富連之母莊陳亂繼承上開債務。而莊陳亂亦已拋棄繼承,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富雄及訴外人莊文華、莊素雲、莊素珠、莊振乾、莊玉珍、莊清金(即莊凱婷)、莊玉燕、莊世清、莊大申、莊秀菊、黃莊秀英依法繼承,其中訴外人莊文華等十一人已依法拋棄繼承 (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訴外人莊文華等十一人之起訴),被上訴人莊富雄雖與第二順位繼承人莊陳亂於同一狀紙同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莊富雄原應於莊陳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生效後,始有繼承權,並於取得繼承權後拋棄繼承,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與先順位繼承人同時在同一狀紙表示拋棄繼承,自是於未取得繼承權時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因此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法院對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係依非訟程序所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為此對莊富雄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依法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繼承,而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母親莊陳亂,當時莊陳亂年紀已大且不識字,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自是請託被上訴人找代書為之,而被上訴人將因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莊陳亂拋棄繼承權,而依法接續變成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從代書處得知之後,自是表示亦要辦理拋棄繼承,代書乃替莊陳亂及被上訴人二人一併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書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審核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須繼受莊富連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所受讓黃英樺對莊富連之投資款債權,因莊富連業已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莊陳亂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莊富雄同時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文華等十一人均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莊陳亂同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拋棄繼承制度,所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應於特定期間聲明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本旨,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準此,如後順位繼承人已知悉確定將有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情形,並據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自與唯恐繼承關係發生時期未定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遂不許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不同。於前述情形,應解為後順位繼承或拋棄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係以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而應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之時為期限,則該期限屆至時,當然發生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應解為認可此種附期限意思表示之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莊富雄原係莊富連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通知在卷可佐,依法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莊陳亂同時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四九號通知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固係與前順位繼承人莊陳亂同時向原審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狀,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聲明當時應已知悉即將因莊陳亂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莊富連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基此認知而與莊陳亂同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應解為係以莊陳亂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即發生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為係欲以該期限之屆至而發生拋棄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應解為係認可此種附期限意思表示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拋棄對莊富連之繼承權自屬有效。至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固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惟考上開判例所涉及之背景條件,應係基於繼承開始前,繼承法律關係可能因法定繼承人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而處於不確定發生之狀態,且繼承開始之時期亦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期不確定而處於浮動狀態,為維持法律秩序之明確性而為上開闡釋。惟查本件之被繼承人莊富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為保障其財產權及使法律關係及早明確化,乃對確定將繼受之債務關係,接續於同年五月間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情形,顯有不同,上開判例原無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基此,被上訴人自不繼受莊富連之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上訴人對莊富連之投資款債權,自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