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上 訴 人 吳○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慶 訴訟代理人 林○為 呂○眉 紀○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原審指責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一節: ㈠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存款 係遭盜領,故未依法盡到應負之舉證責任。實則上訴人只需證明所匯款項並非轉入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之人所屬帳戶,而是轉入不相熟識之彭宗藝帳戶,即為已足。至於為何人提領該筆款項、如何提領,均屬被上訴人應舉證並由法院調查之權限範圍。 ㈡按何人從上訴人遭違法跨行轉匯入之帳戶(即彭宗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而出,此並非屬檢調單 位之上訴人個人能力可得調查清楚之事項,原法院應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調閱取款影帶,而非課以上訴人不可能之舉證責任,進而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之款項既滙入彭宗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則彭宗藝與本件必有密切關連,即該帳戶究為彭宗藝私人使用?或售與何人?真正幕後操縱者是否即邱志宏?如否,則又為何人?凡此均為應調查重點,乃原審竟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彭宗藝、邱志宏出庭作證,顯有重大違法之處。 ㈣復按上訴人既先後以報案及刑事程序訴以詐欺,以求明白案情,然均無法獲知究所存款項係如何遭盜領及何人盜領。原審未詳察上訴人舉證之困難,反指責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似有賦予上訴人過重舉證責任之嫌。 二、本件被上訴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有關企業經營者須負無過失責任部分,並無任何說明: ㈠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應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性質是否已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確保消費者無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及負擔,非指與安全衛生有關係之服務業方有適用,而被上訴人銀行係提供金融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既將金錢存在被上訴人銀行,其所提供之服務即應確保上訴人之存款無安全之虞,否則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三「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其正面為客戶填具帳號及他人帳號之空格,並有「願遵守背面之約定」之明文,其約定條款固詳載於後,惟客戶並無修改該條款之任何權利,核已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此與消費者權益事涉重大之定型化契約,非惟上訴人無修改權利,甚至申請當時即填具完成交付被上訴人銀行,該申請書背面條款究載陳何字,不惟上訴人不明,即所有客戶相信均未知其所載內容為何。基此,本件顯已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稱密碼係上訴人提供給彭宗藝、邱志宏一節,實則上訴人僅告知彭宗藝帳號,並未提供密碼。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函查該行000 0-0000000之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後為何人使用、該帳戶內三百五 十萬零七十二元為何人取款、有無取款錄影帶可證等事項;及聲請訊問證人彭宗藝、邱志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其存款係遭他人盜領: ㈠按彭宗藝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 據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買賣汽車交易之指定轉入帳戶,則縱使並非上訴人所熟識,亦屬常情,蓋一般買賣汽車僅需與交易對象熟識即可。又倘所有交易均可因嗣後反悔而舉其與轉入帳戶並非熟識,即聲稱遭盜領,如此之舉證責任亦不啻太輕。況上訴人已自認該帳戶為其所自行約定,既自行約定,則由該帳戶所為之交易,依常態,自屬上訴人本身所為之交易。否則如係被盜領,上訴人所指稱之邱志宏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後仍在犯案,上訴人之帳上既仍存有五百多萬元存款,豈有不被領完之理?且邱志宏自始至終並未用上訴人所指定轉出之帳號,足見本件與邱志宏無關。依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實係上訴人在網路上欲買擄車勒贖之便宜汽車被彭宗藝詐欺集團詐欺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密碼設計有何缺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傳訊彭宗藝、邱志宏部分,其中彭宗藝係將身分證售予擄車勒贖集團並於銀行開戶之第三人,與網路銀行之入侵無涉;邱志宏則係於台灣網路認證股份公司(下稱台網公司)取得客戶帳號及個人資料,不斷測試密碼後進入各銀行之網路銀行取款,惟其進入取款之帳戶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亦非使用台網公司之認證系統;又邱志宏取款後雖藉由偽冒之彭宗藝帳戶洗錢,然其活動及偽冒開戶地點均位於台北縣,與上訴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係台中開戶之地緣關係不同。可知,彭宗藝、邱志宏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故無傳訊之必要。 ㈢檢察官既將上訴人告訴彭宗藝、邱志宏之刑事案件歸為「詐欺案」,顯見其密碼外洩存款遭人領走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識所為,並非遭他人盜領,故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符。至於上訴人係如何受詐欺,則應非被上訴人所需了解者。 二、關於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部分: ㈠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負無過失責任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論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存款係遭他人盜領。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未有任何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存款係遭盜領,即無損害發生,自無需探討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金融「服務」,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蓋該服務除為便利消費者處理帳戶事務外,並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且依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號判決可知,「銀行業者,所提供者為金融服務,其所提供之存提款業務,乃至於::代收付業務,並無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相符」,故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未提出者,故由此而推出原審漏未審酌,顯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之說法,應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謂:「不惟上訴人不明,甚所有客戶相信均未知其所載內容為何」,實為推託之詞,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應不可能無法了解約定條款之內容,且該條款係被上訴人依據銀行公會之範本與客戶所約定,甚而更為嚴謹;此外,被上訴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與上開申請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亦無關聯,否則被上訴人是否亦因此應適用「特種買賣」之規定?顯非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及聲請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部分,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僅顯示彭宗藝給上訴人部分,並未顯示上訴人給彭宗藝的內容為何,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其未給彭宗藝密碼是否真實。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銀行所屬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九十年三月間 申辦網路電子銀行交易帳戶設立完成。詎該電子銀行交易帳戶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遭訴外人彭宗藝、邱志宏違法轉帳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入彭宗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因被上訴人係提供金融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子銀行交易帳戶遭人破解密碼違法轉帳提領伊之存款,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又被上訴人於透過網路從事資金調撥、使用電子錢包、繳稅、繳費和轉帳及為金融資訊文件傳輸等事務時,有依照委任人即伊之指示,處理其受委任事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事務之處理,亦有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之損害賠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聲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兩造間係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非屬委任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其存款遭訴外人盜領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兩造間約定條款,上訴人憑有效之密碼使用伊之網路銀行服務,伊有權認定係由上訴人本人為之,是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伊為金融業者,所提供者為消費寄託服務,其中網路銀行僅為方便存戶而附設之服務,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與消費者安全與衛生有關之服務業,自無該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況伊網路銀行所採用之SSL通訊保密機制,與財政部及銀行公會訂定之標準相符,應認已合於當今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且上訴人設定之密碼可由九碼至十二碼之間自行選擇,上訴人本身不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無法得知密碼,本件四次轉帳均係一次即簽入成功,外人亦無法以測試之方式能一次即簽入成功。縱認兩造間網路銀行服務契約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實係上訴人在網路上欲買擄車勒贖之便宜汽車被彭宗藝詐欺集團詐欺所致,並非伊之網路銀行密碼設計有何缺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提供電子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有遭人盜領之可能,然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密碼之責,亦有重大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申辦網路 電子銀行交易帳戶,嗣伊之電子銀行交易帳戶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遭轉帳四次合計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均轉入訴外人彭宗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一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交易明細與系統原始檔、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七頁至二十頁、五九頁至六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電子銀行交易帳戶遭第三人彭宗藝、邱志宏破解密碼違法跨轉伊之存款四次,致伊共受有損害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電子郵件聯絡內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為證(見一審卷二一頁至三十頁、一一○頁至一一九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網路電子銀行之密碼設計有何疏失,或有何被破解之紀錄,且上訴人設定之密碼可由九碼至十二碼之間自行選擇,上訴人本身不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無法得知密碼,本件四次轉帳均係一次即簽入成功,外人亦無法以測試之方式能一次即簽入成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網路銀行存款係遭彭宗藝、邱志宏違法轉帳所盜領,無非以其存款轉入帳戶為彭宗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及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查: ⒈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係判定彭宗藝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利用銀行人頭帳戶從事不法情事,竟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之犯意,與該男子約定以每本存摺三千元之代價,共同前往台中市多家銀行開設包括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續在台中市各地竊取自用小客車,再恐嚇車主將錢匯入以彭宗藝名義開立之亞太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等事實,僅可認為彭宗藝曾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上開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尚難證明上訴人之存款即為彭宗藝所冒領。 ⒉次查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邱志宏與自稱黃姓代書之成年男子共謀將彭宗藝之國民身分證換貼邱志宏之照片,邱志宏持變造之彭宗藝身分證及偽造之彭宗藝印章,至萬泰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交通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則邱志宏係偽以彭宗藝名義向銀行開立帳戶,不能認定彭宗藝曾將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更無從推論渠等有共謀關係。又該判決事實雖載稱邱志宏於冒名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期間發現可以破解網路銀行之密碼及代號,惟僅判定邱志宏多次利用侵入網路銀行取得網路銀行帳戶號碼及存戶姓名、密碼,將網路銀行之陳建君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馬立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銀行存款,分批轉帳至邱志宏以彭宗藝等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並未提及上訴人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則上訴人僅憑邱志宏係侵入網路銀行取得密碼後盜領存款,且曾偽以彭宗藝名義開立帳戶以供洗錢,即謂其存款係遭邱志宏所冒領,亦無可採。 ⒊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上訴人之再議意旨已載明:上訴人所遭受之詐騙案手法,與被告彭宗藝將其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售與不詳年籍之人(經查為邱志 宏),供竊車集團恐嚇車主匯款用之手法相異,::而是不詳年籍之人藉上訴人向其購車之便,要求上訴人將購車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將網頁畫面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予該人,即匯入被告彭宗藝之上開帳戶,得手後領出花用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一頁),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稱:上訴人因於九十年三月底於網路上發見買賣汽車之廣告,便於網路上留言欲向刊登廣告者購買汽車,嗣後經自稱林先生者與上訴人聯絡,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購買車輛事宜(見一審卷一一○頁至一一七頁電子郵件聯絡內容七件),經數次以電子郵件聯絡並敲定購買車輛後,林先生便提供彭宗藝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前開帳號與上訴人,並約定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款,上訴人只得依約至已開戶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加網路轉帳功能,並將林先生提供之帳號設定為他人帳號,惟嗣後上訴人家中情事影響,遂打消買車念頭,亦未與林先生聯繫,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重新刷被告銀行之存摺時,方知曉該銀行帳戶已遭盜領云云(見一審卷一○四頁)。準此,足見本件實係上訴人在網路上欲買擄車勒贖集團之便宜汽車,因重大過失而被彭宗藝詐欺集團詐欺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密碼設計有何缺失甚明。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密碼設計有何缺失云云,殊非可取。另上訴人請求向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函查彭宗藝設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之帳戶,係何人將上開轉帳之款項 提領,並調閱取款錄影帶,並請求訊問彭宗藝及邱志宏上開帳戶究為彭宗藝私人使用?或售與何人?真正幕後操縱者是否即邱志宏等,核均與本件待證事項即上訴人電子銀行之密碼是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當被破解與否無涉,自無再予函查或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依兩造間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條款於第七條約定:「存戶憑密碼或電子簽章使用貴行電子服務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與存戶自行填具相關交易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所為之交易具同等效力」、另於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貴行有權認定憑有效之密碼或電子簽章使用其服務,均係由存戶為之」等語(見一審卷六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上訴人遭轉帳四次共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均係一次簽入成功,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服務交易明細與系統原始檔可稽(見一審卷六十頁至六四頁),亦即轉帳者係輸入正確之密碼資料後進行轉帳,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應認係上訴人自行為之或係上訴人自行將密碼告知前開擄車勒贖集團之林某,如上訴人主張為他人所盜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存款係遭他人破解密碼盜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之存款遭人盜領,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實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銀行服務部分,依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申請電話銀行服務及網路銀行服務,其服務項目為提供上訴人利用電話語音及電腦網路辦理查詢及轉帳事宜,並非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除原有臨櫃辦理或電子提款機等方式外之服務,藉此便利遂行雙方原有消費寄託關係範圍內之交易而已,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前開存款轉帳並無任何過失,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且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款遭人違法轉帳,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