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四號上 訴 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 煥 智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 被上訴 人 王莊金治 黃 毓 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莊金治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給付被上訴人黃毓潔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就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實有以下疑點足認被害人王泰然係遭他車撞及才撞上電桿,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無因果關係: ⒈依被害人王泰然所騎乘機車之車痕,其行進方向為由右方至左前方,可以看出王泰然行經該處時因見道路縮減,故轉向左方行駛,但其行車方向突然又改向右邊,參諸其所騎機車係車尾受損,實最可能有第三人由後方撞及王泰然之機車,才致其偏向右方撞上電桿。按該處因道路平直,車輛稀少,故常見以七十公里以上車速行駛之車輛,且有許多載運甘蔗、超高之無牌拼裝車行駛於該路段(請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否則王泰然如確以低於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相當熟悉之路段,又戴有安全帽,何以其單純一緊急煞車行為,竟致人車均飛出、安全帽脫落、顏面與頸部均受創而發生不幸?殊難想像。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如係發生在王泰然下班途中,則因該道路於上下班時間經過之人車應較多,王泰然倒臥在路旁之時間如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班途中即晚上六點多,竟至隔日早上始被人發現,實有疑問。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至該公司上班,系爭道路為其上下班必經之道路,其對於路況即該處道路有縮減之情形想必相當熟悉,而道路之情形為固定不變者,但騎機車之人卻可視具體情形,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適當之應對措施,且駕駛人即使並未超速行駛,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天候、光線等客觀因素降低車速。況現今因科技不斷進步,以量測得之煞車痕推估車速之舊有對照表已非準確。另王泰然並未作酒精濃度檢測及藥物檢測,故無法得知事發當時,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本件不幸事故。 ⒊再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就肇事過程之重建,並未就包商即刑事案件被告蔡全乙之辯護人謝依良律師所提答辯狀內所指疑點為說明,即事故處地面土壤鬆散處並未留下任何車輪痕跡,足徵被害人知悉道路縮減而未緊靠拓寬路面之右側行駛,且完全未能解釋死者王泰然之「左」側頸及下頜骨處有十公分之穿刺挫裂傷。因就現場照片死者倒臥之位置及狀況觀之,電桿係位於死者之右側,死者若因撞及電桿而受傷,受傷部位應在右側,死者受傷部位為左側頸及下頜骨等情,顯然與現場死者陳屍現況不符。又關於輕機車尾部的車損,為何會在機車後半部?該分析稱因為卷宗內並未顯示電線桿相關可能刮擦痕,因此認難以具體釐清。惟該鑑定報告雖排除了其係直接受他車撞擊致衝入草叢之可能性,但卻疏未探討其遇道路縮減擬轉回原來道路上時,遭他車撞擊才因此撞上電線桿之可能性。 (二)綜上,上訴人仍認不幸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對道路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惟貴院如認有因果關係,則系爭道路工程之管理者,應為承包商金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沺營造公司)而非上訴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被告陳唐山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經查: ⒈該處分書之理由三、㈡⒈敘述:就完工後驗收完成前期間,系爭工程之管理者為何而言:⑴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㈢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款之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有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可稽,是契約施工期間內,承包商即同案被告蔡全乙原應依照施工管理之規定辦理工作安全與衛生之相關事項,應屬當然。⑵又同案被告蔡全乙雖已申報完工並報驗,惟於定作人即台南縣政府驗收前之期間,應仍屬系爭契約所謂之「契約施工期間」,而應由承包商即同案被告蔡全乙負責,此不但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且由系爭契約下列規定內容可知:①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結算後,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需經機關驗收合格結算後,廠商始得收到工程之尾款。②系爭契約「驗收」條項之規定(第十五條),在施工管理(第九條)之後,亦即以系爭契約規定之先後順序,驗收前廠商應注意施工管理之相關事項。③第十五條「驗收」第㈥項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亦即於驗收合格後,相關機關始為接管之工作,在此之前亦為承包商之監督管領範圍內。④第十六條「保固」第㈠項「保固期」之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貳年」。是保固期係在驗收合格後,承包廠商始負之責任,在驗收合格前,廠商不負保固責任之因在於其本係監督管理者,即無保固之必要。由上觀之,系爭工程於驗收期間之管理者仍係承包商即同案被告蔡全乙,尚難謂被告陳唐山與被害人王泰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請貴院明察者,在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因果關係時,認:「本工程發包管理單位,未就所發包工程之施工維護作業善盡審核與考核工作,以致⑴施工單位可能並不懂的如何設置維護設施,⑵未能及時驗收,發覺潛在問題並進行調整。」惟施工單位係有執照及經驗之營造公司,就契約義務上應負責工地安全之管理,豈能以不懂如何設置維護設施為卸責之詞?又上訴人機關人力物力及預算均有限,故僅能依預算一段一段來施工,其有何能為另行設計?因工地安全係為包商應負責者,故應負過失責任者並非上訴人。就此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弘樺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屬私法行為性質,並無委託弘樺營造有限公司行使公權力之意思,且被告發包工程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弘樺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時如構成侵權行為,應由行為人弘樺營造有限公司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發包工程之台南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就原判決理由第四段所列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顯有錯誤,請予廢棄: ⒈有關被上訴人王莊金治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國稅局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為基準。又原審以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六十歲已無工作能力時起算,係屬正確。但被害人王泰然尚有一弟一妹,即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原共有子女三人,故該扶養義務應由子女三人平均分擔之,原審竟以二人計算,顯有謬誤。是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四十萬零八千四百五十七元【﹝74000×16.00000000 +7400 0×0.79×(17.00000000- 00.00000000)﹞÷3(此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平均餘命終了止,倘由三人扶養26.79年期間之扶養費數額)-﹝ 74000× 6.00000000+74000×0.34× (7.00000000-0.00000000)﹞÷3(此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 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年滿六十歲喪失工作能力時止,倘由三人扶養8.34年期間之扶養費數額)=408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被上訴人黃毓潔之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亦主張每年計算扶養費之數額,應以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而非以原審所列之十四萬元計算,故依原審計算式所得出之數額為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 (四)就雙方過失比例之計算部分,退步言之,如貴院仍認上訴人有過失,則被害人王泰然顯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因系爭發生事故地點,據其父所述,係王泰然平日駕車上下班常常經過之路段,其應早已知悉該處道路有縮減之情形。且道路狀況係固定不動者,而人卻可注意車前狀況隨機應變,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僅有百分之四十,實屬過輕,其應為肇事主因方是。 (五)按本件雖兩造前曾願以僅扣除原判決計算錯誤部分即王莊金治所請求之扶養費差額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協議和解,惟本件上訴人即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係與系爭道路工程之承包商金沺營造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金沺營造公司既已賠償被上訴人二人共九十萬元,該數額自應自其二人所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平均扣除之。 (六)本件上訴人原欲以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為條件,由法院試行和解,茲因肇事道路工程承包商金沺營造公司就本事故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知被上訴人已自金沺營造公司就同一侵權事件之損害取得九十萬元之賠償金,此等情事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得撤銷和解之規定,已將該和解條件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附圖、「律師雜誌五月號/第二八四期」頁六─七、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答辯狀、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九二二三二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已經調查的很清楚,現場也都沒有煞車痕跡。至於納骨塔的部分,因當時善化鎮的公營納骨塔還尚未興建完成,善化鎮納骨塔是在九十二年才興建完成的,所以被上訴人才會選擇就近安置。針對納骨塔的費用,被上訴人認為站在喪家立場,有權利選擇就近,因為這樣對被上訴人來說較為方便,被上訴人住在善化,被害人王泰然是在山上鄉火化,所以就順便在山上鄉放置納骨。其餘部分的請求,被上訴人認為都是合理的。 (二)被害人出事時間應該是在下班時間,約下午七點左右,平常被害人如果沒有加班,正常下班時間是在下午六點左右,但是被害人幾乎天天都有加班。當天被上訴人發現被害人沒有回家,因當天有下雨,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但是電話都沒有通。 (三)對於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因時間有誤,所以對於時間點被上訴人有意見。 (四)對於原審認定的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認為比例較高一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志文為被上訴人王莊金治之子,尚有兄王泰然即死者,及妹為六十一年次,其目前有工作,已經結婚。 (五)強制險被上訴人並沒有獲得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在拖延訴訟而已。被上訴人在簡易庭與包商成立和解時,和解金額是九十萬元,但是當時說好只針對包商應該負責的部分和解,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在上次開庭前,已經和上訴人法制室的林國楨答應和解,條件是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上訴人已經有出具公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出具同意書給法制室,所以被上訴人現在主張和解契約已經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新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影本、臺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五五五八六號函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王泰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騎乘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南一三五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於行經該縣道善化鎮○○○路段時,因該路段位於竹口高幹五九號電桿以南之道路甫經拓寬施工完畢,施工單位即訴外人金沺營造公司卻未在該拓寬路段臨接未拓寬路段處(即道路減縮處)妥善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又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而上訴人身為道路維護監督主管機關復未善盡督導之責,以致王泰然於騎車行至該道路減縮處,因反應不及而騎入未新舖設路面之軟土草地,遂在緊急反應剎車下,人車向前拋出撞及竹口高幹五八號電桿,不幸身亡。施工單位負責人蔡全乙有未設置警告裝置之過失行為,而上訴人身為工程發包單位,亦未就所發包工程之施工維護作業善盡審核與考核工作,以致施工單位(即金沺營造公司)並不懂得如何設置維護設施,以及未能及時驗收,發覺潛在問題並進行調整,致生車禍,顯有道路施工維護管理不當,並致人民生命受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王莊金治、黃毓潔分別係被害人王泰然之母、配偶,黃毓潔為辦理被害人王泰然之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王莊金治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八十八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十四萬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人黃毓潔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按上開消費支出十四萬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三十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又王莊金治、黃毓潔一向與被害人王泰然相依為命,今因本件事故而致王泰然死亡,使其等遭受中年喪子、年輕喪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王莊金治九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給付黃毓潔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審審酌範圍為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關於肇事原因之鑑定,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三單位分別為鑑定,雖均認兩造與有過失,但就過失比例之認定,卻大相逕庭。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如係發生在被害人王泰然下班途中,則因該道路於上下班時間經過之人車眾多,死者倒臥在路旁之時間如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班途中即晚上六點多,竟至隔日早上始被人發現,實有疑問。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至該公司上班,系爭道路為其上下班必經之道路,其對於路況即該處道路有縮減之情形想必相當熟悉,騎機車之人卻可視具體情形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適當之應對措施,另本件王泰然並未作酒精濃度檢測及藥物檢測,故無法得知事發當時,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本件不幸事故。再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考量前段所述疑點,與駕駛人即使依其分析未超速行駛,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天候、光線等客觀因素降低車速;且就肇事過程之重建,並未就包商即刑事案件被告蔡全乙之辯護人謝依良律師所提答辯狀內所指疑點為說明,特別是完全未能解釋死者王泰然之左側頸及下頜骨處有十公分之穿刺挫裂傷,該鑑定報告雖排除其係直接受他車撞擊致衝入草叢之可能性,但卻疏未探討其遇道路縮減擬轉回原來道路上時,遭他車撞擊才因此撞上電線桿之可能性。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對道路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如有因果關係,則系爭道路工程之管理者,應為承包商金沺營造公司而非上訴人。又施工單位係有執照及經驗之營造公司,就契約義務上應負責工地安全之管理,豈能以不懂如何設置維護設施為卸責之詞?又上訴人機關人力物力及預算均有限,故僅能依預算一段一段來施工,其有何能為另行設計?因工地安全當為包商應負責者,故應負過失責任者並非上訴人。退萬步言,如認上訴人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王泰然顯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因系爭發生事故地點,係被害人平日駕車上下班常常經過之路段,其應早已知悉該處道路有縮減之情形,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僅有百分之四十,實屬過輕,其應為肇事主因方是。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屬過高。被上訴人王莊金治、黃毓潔所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國稅局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基準,被害人王泰然尚有一弟一妹,王莊金治扶養義務應由子女三人平均分擔,喪葬費部分,其中納骨塔費二十六萬元,顯然高出一般標準甚多,一般納骨塔費用約為數千元至數萬元,請予減低。另本件上訴人原欲以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為條件,由法院試行和解,茲因肇事道路工程承包商金沺營造公司就本事故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知被上訴人已自金沺營造公司就同一侵權事件之損害取得九十萬元之賠償金,此等情事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得撤銷和解之規定,已將該和解條件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泰然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VIA─015號輕型機車,沿南一三五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於行經該縣道善化鎮○○○路段時,因該路段位於竹口高幹五九號電桿以南之道路甫經拓寬施工完畢,施工單位卻未在該拓寬路段臨接未拓寬路段處(即道路減縮處)妥善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又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而上訴人身為道路維護監督主管機關復未善盡督導之責,以致王泰然於騎車行至該道路減縮處,因反應不及而騎入未新舖設路面之軟土草地,遂在緊急反應剎車下,人車向前拋出,王泰然並因之撞及位在道路縮減處之高幹竹口五八電線桿,造成顏面撞傷及頸部穿刺傷、顏面骨折合併出血休克,因延醫經人於翌日(二十八日)在場發現時,已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另刑事案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六六號影印卷,外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可資為證(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七五號,六頁、七至八頁,原審重國卷三四至三五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另刑事案件影印本外放)。另據另刑事案件被告蔡全乙迭次供稱「我施工已完成,末端有放交通錐,其餘的都撤掉了」等語(另刑事案件外放證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該處顯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明定。該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要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南一三五號縣道善化鎮三抱竹之北向路段竹口高幹五九號電桿前,而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位於竹口高幹五九號電桿以南之道路,甫經拓寬施工完畢,施工單位卻未在該拓寬路段臨接未拓寬路段處(即道路減縮處),妥善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又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而上訴人身為道路維護監督主管機關復未善盡督導之責,該肇事路段即已供公眾通行,以致王泰然於騎車行至該道路減縮處,因反應不及而騎入未新舖設路面之軟土草地,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王泰然死亡,要可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被害人王泰然所受傷勢係位於身體左側,且所騎機車係車尾處受損,據以質疑王泰然恐係遭他人自後追撞云云。惟查,該肇事地點係位於已拓寬路段臨接未拓寬路段(即道路減縮)處,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又係沿已拓寬路段向前直行而駛入未拓寬路面之軟土草地,此觀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停置在為拓寬路段外側草叢中即明,則被害人於駛入軟土草地後,因地面不平所產生之衝力與反作用力之交互作用,重心不穩而車身翻倒於草地中,並撞擊地上之石塊等硬物,當然非無可能形成車尾受損之情況;再被害人於駕駛機車衝出路面駛入軟土草地之際,機車雖因地面不平所產生之衝力與反作用力之交互作用,重心不穩而翻倒,然駕駛人仍依慣性原理而向前拋出,並因衝力與反作用力之交互作用而偏離其原行進方向之結果,當然亦有可能造成其身體左側撞及位於前方路旁之竹口高幹五八號電桿之情況,上訴人上開質疑已難認為有理由。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被害人王泰然苟係遭人自後追撞,則機車多半會向前衝出,然騎士則會因措手不及而跌在撞擊點附近,此顯與本件現場遺留之情狀完全不符,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一份附在另刑事案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內可稽(另刑事案件外放證物),應堪信被害人係遭人追撞之假設,顯屬不可能成立。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質疑,既然尚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王泰然死亡,自與道路施工單位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又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且上訴人身為道路維護監督主管機關復未善盡督導之責,致本件道路設施有所欠缺,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摘要稱王泰然臉左側及頸部被電桿釘子插傷當場死亡等語,則被害人王泰然死亡與上訴人之設施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甚明灼。上訴人以依被害人王泰然所騎乘機車之車痕,其行進方向為由右方至左前方,可以看出王泰然行經該處時因見道路縮減,故轉向左方行駛,但其行車方向突然又改向右邊,參諸其所騎機車係車尾受損,實最可能有第三人由後方撞及王泰然之機車,才致其偏向右方撞上電桿,為臆測之詞,所辯為無可採。上訴人又謂現今因科技不斷進步,以量測得之煞車痕推估車速之舊有對照表已非準確,然是否非準確,尚非的論,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本件道路設施之欠缺與被害人王泰然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道路之管理者既係訴外人金沺營造公司,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係訴外人金沺營造公司,並非上訴人云云。惟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著有判例;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固尚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肇事路段既已供公眾通行,且該公有公共設施又確有上述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復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之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縱使該道路拓寬工程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損害之原因,縱係由金沺營造公司所致而應負責,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義務。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 四、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設施之欠缺導致被害人王泰然之死亡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王莊金治與黃毓潔分別為被害人王泰然之母與配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查被上訴人黃毓潔為辦理被害人王泰然之喪事,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用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七紙為證(原審重國卷一五至二一頁)。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殯葬費用額,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支出,上訴人雖指摘其中納骨塔費用二十六萬元尚嫌過高云云,然該筆納骨塔費用既係支付予民營公司,即難與一般公營墳墓之納骨塔費用相比擬,該筆支付予民營公司之納骨塔費用,又難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有何不符,況被上訴人黃毓潔主張因當時善化鎮的公營納骨塔還尚未興建完成,善化鎮納骨塔是在九十二年才興建完成的,所以被上訴人才會選擇就近。針對納骨塔的費用,被上訴人認為站在喪家立場,有權利選擇就近,因為這樣對被上訴人來說較為方便,被上訴人住在善化,被害人是在山上鄉火化,所以就順便在山上鄉放置納骨等語(本院卷三八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選擇該處安置,難謂有何不妥,自難認該喪葬費之請求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是被上訴人黃毓潔請求喪葬費用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莊金治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按八十八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四萬元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八十八年臺南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五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平均每戶人數三.四0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台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可參),經核尚稱合理。上訴人雖主張扶養費應以國稅局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基準,然該寬減額僅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標準,與實際生活所支出者,尚有差距,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不應以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尚非妥適,為無可採。查被害人王泰然係五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死亡時係三十一點三四歲,其於八十八年有薪資所得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重國卷一一四頁),自有扶養能力,而被上訴人王莊金治為王泰然之母則係三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生,於王泰然死亡時係五十一點六六歲,此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另刑事案件外放證物),堪認王泰然於本件車禍死亡前顯有扶養能力無疑。再依九十年度臺灣省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四五歲計算(原審重國卷一二八頁),被上訴人王莊金治於事故發生時尚有二十六.七九年餘命。又查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六十歲已無工作能力時起算。又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志文稱其為被上訴人王莊金治之子,尚有兄王泰然即死者,及妹為六十一年次,其目前有工作,已經結婚,核諸一般情況,其等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是以且該扶養義務並應由其子女三人平均分擔之(王莊金治年滿六十歲時,其配偶早已死亡),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九十年度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四五歲,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年滿六十歲時尚有十八.四五年餘命加以計算,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損害額為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140000×16.00000000+140000×0.79×(17.00000000-00.00000000)〕÷3 (此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平均餘命終了止,倘由三人扶養26.79年期間之扶養費數額)-〔140000×6.00000000+140000×0.34×( 7.00000000-0.00000000)〕÷3(此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王莊金 治年滿六十歲喪失工作能力時止,倘由三人扶養8.34年期間之扶養費數額)=4746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在此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毓潔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按八十八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四萬元憑以計算扶養費之數額,經核尚稱合理。上訴人雖主張扶養費應以國稅局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基準,然該寬減額僅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標準,與實際生活所支出者,尚有差距,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不應以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尚非妥適,為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王泰然係五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死亡時係三十一點三四歲,依九十年度台灣省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計算(原審重國卷一二八頁),王泰然倘未因本件而死亡,尚有四十點六六年餘命,而被上訴人黃毓潔為王泰然之配偶則係五十九年四月八日生,於王泰然死亡時係三十點九七歲,此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另刑事案件外放證物),被害人王泰然於八十八年有薪資所得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重國卷一一四頁),堪認王泰然於本件車禍死亡前顯有扶養能力無疑。又查被上訴人黃毓潔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六十歲已無工作能力時起算,且該扶養義務並應由其與被害人王泰然二人平均分擔之,並應算至王泰然平均餘命終了日即一百三十年十一月四日為止,則被上訴人黃毓潔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損害額為三十萬零七百十二元【〔140000×22.00000000+140000×0.66×( 22.00000000 -00.00000000)〕÷2(此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王泰然平均餘命終了日止,倘由二人扶養40.66年期間之扶養費數額)-〔140000× 18.00000000+140000 ×0.03×(18.00000000-00.00000000)〕÷2 (此為 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黃毓潔年滿六十歲喪失工作能力時止,倘由二人扶養29.03 年期間之扶養費數額)=30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黃毓潔此項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王莊金治、黃毓潔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王莊金治、黃毓潔分別係被害人王泰然之母、配偶,一向與被害人王泰然相依為命,今因本件事故而致王泰然死亡,使其等遭受中年喪子、年輕喪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被上訴人二人之年齡、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自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之各類所得申報資料,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二○七○九六三號函覆結果,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現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田賦四筆、汽車一輛,而被上訴人黃毓潔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無財產歸戶資料等(原審重國卷九七至一二七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王莊金治、黃毓潔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各八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肇因於本件肇事路段雖已供公眾通行,然該公有公共設施卻有上述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復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之設置或管理上欠缺,惟上開路段乃被害人王泰然平日駕車上下班常常經過之路段,此業據被害人之父王福財於偵訊程序中陳明在卷(另刑事案件外放證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既於上下班之際常常行經該事故現場,理應知悉該處甫行拓寬道路完畢才是,準此,被害人王泰然於右揭時地騎車行至該道路減縮處,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衝入未新舖設路面之軟土草地中,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顯亦屬與有過失無疑。就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王泰然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不慎,為肇事原因,道路設計不當,警示設施嚴重不足,致使機車失控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七五號七至八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認為:王泰然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道路減縮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減縮路段缺乏適當警告設施,與本案肇事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重國卷三四至三五頁)。惟查:系爭肇事路段之車速極高,乃施工單位竟於拓寬路段臨接未拓寬路段處(即道路減縮處),未予妥善設置日間與夜間之之警告裝置,卻僅有設置四只簡單之交通錐,復未在該道路減縮處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顯無法滿足用路人之需要,而上訴人身為道路維護監督主管機關,更係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發包單位,復未善盡督導之責,顯應負較重之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之鑑定意見參照,另刑事案件外放證物),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王泰然與上訴人機關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四十)比(百分之六十),方屬公允。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分別予以核減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以並未作酒精濃度檢測及藥物檢測,故無法得知事發當時,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本件不幸事故。然既無從證明被害人有酒精超過安全程度,即不足為被害人有飲酒過量亦有此部分之過失。 六、被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上述賠償金額,既然均應予以核減百分之四十,則核減後本件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王莊金治之金額為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474621+800000)×60%≒764772 】,應賠償被上訴人黃毓潔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七元【 (376100+300712+800000)×60%≒886087】。 七、被上訴人固以國家賠償法法則對上訴人請求,以侵權行為法則對另案被告蔡全乙為請求,二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惟係以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單一目的,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其債務性質,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而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內容雖不相同,然兩者債權人與各債務人間之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消滅之效果,並無二致。查本件另案被告蔡全乙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並已受領完畢,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七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新調字第四○號民事和解筆錄附本院卷七五頁可稽,是就蔡全乙清償部分,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消滅之效果,應按比例扣減被上訴人王莊金治得請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900000÷(764772+886087)〕= 34784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黃毓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三千零一十八元【000000-000000×〔900000÷(764772+886087)〕=4030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次開庭前,已經有和上訴人法制室的林國楨答應和解,條件是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已經有出具公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出具同意書給法制室,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五五五八六號函及被上訴人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本件上訴人原欲以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為條件,由法院試行和解,茲因肇事道路工程承包商金沺營造公司就本事故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知被上訴人已自金沺營造公司就同一侵權事件之損害取得九十萬元之賠償金,此等情事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得撤銷和解之規定,已將該和解條件撤銷等語,亦提出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九二二三二號函一件為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固有意成立之和解,惟上訴人原欲以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為條件,由法院試行和解,嗣因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知被上訴人已與肇事道路工程承包商負責人蔡全乙就就同一事件之損害成立和解,並取得九十萬元之賠償金,核諸賠償金額多寡為意思表示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既因以蔡全乙部分尚未和解,以致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和解,而未核算蔡全乙有無和解部分,此等情事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得撤銷和解之規定,除於當庭表示撤銷外,並送達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九二二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和解,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已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就其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莊金治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毓潔四十萬三千零一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送達證書上記載之被告之簽收日期,原審重國卷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