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上 訴 人①李昭慶 ②陳唐玉鳳 訴訟代理人⑴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人①許安進 ②葉清枝 ③方吉安 ④洪崑吉 ⑤黃榮和 ⑥顏金科 ⑦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一)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②【葉清枝】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⒉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 (二)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③【方吉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 (三)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⑥【顏金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 (四)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④【洪崑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 (五)被上訴人①【許安進】、⑤【黃榮和】與⑦【楊進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 (三)第一審廢棄之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之北方毗鄰系爭土地。 (二)兵南段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號、二一五號之三層建物分別為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所有;該等建物並無後門,而前門面對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屬於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已編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下稱「中華一路」}之一部分。 (四)被上訴人①【許安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⑥【顏金科】、④【洪崑吉】及⑤【黃榮和】,被上訴人②【葉清枝】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營業;被上訴人③【方吉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攤位營業;被上訴人⑥【顏金科】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營業;被上訴人④【洪崑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營業;被上訴人⑤【黃榮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並將之轉租予被上訴人⑦【楊進財】使用營業。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①【許安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⑥【顏金科】、④【洪崑吉】、⑤【黃榮和】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至E攤位(及雨棚),是否影響上訴人對外之通行,侵害上訴人對於兵南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號、二一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規定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A至E部分攤位(及雨棚)拆除,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言: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除藉由大門前面之「中華一路」(即系爭十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外,確難經由其他道路對外通行一節,應可採信,是本件上訴人通行問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然對於被上訴人在上開建物前之系爭土地(中華一路)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攤位,是否已阻礙原告即上訴人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卻以系爭攤位已留設寬度為約○‧五至一公尺之通道,已可供人通行。再參以系爭土地(中華一路)上之攤販,係因中華一路中段南側俗稱「兵仔市場」帶動而設置,於中華一路兩側商家林立,且商家前面均設攤位,於早市○○○段人潮洶湧,車輛進出十分困難,附近攤位之擺設格局大致相同,店家與攤販亦多是以人能通行走道出入;原告即上訴人就建物之通常使用,既因被告即被上訴人仍留有上開通道可供通行,可知上訴人之通行尚不會因被上訴人設置之攤位而有所妨礙云云,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八四地號與系爭土地原本均屬於訴外人【郭子彰】、【郭乃萍】及【郭美伶】三人所共有,八十五年間【郭子彰】代理全部所有權人將八四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時,雙方即約定出賣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大日建設公司〉使用,且〈大日建設公司〉日後興建房屋出售後,亦得將該地之使用權移轉予承購戶,有雙方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可稽。事後〈大日建設公司〉於八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號、二一五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等時,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等{該部分經〈大日建設公司〉訴請【郭子彰】履行契約,被上訴人①【葉清枝】及②【方吉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已經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大日建設公司〉勝訴在案}。由此可見,〈大日建設公司〉當時向原地主【郭子彰】等人購買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以興建大樓時,即已考量到在面向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店舖,若系爭土地仍有第三人擺攤,將影響店舖之營業、使用,為使往後之店舖承購戶對店舖能有通常之使用、不受妨礙之出入通道,始要求原地主【郭子彰】等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大日建設公司〉以及承購戶使用,而上訴人等亦因〈大日建設公司〉有出具《同意書》以及原地主【郭子彰】等人書立之《同意書》,始願意向〈大日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建物。 (四)再者,參以上開建物之用途既均作為店舖營業之使用,所通行之範圍自應足供消費者出入以及貨物之進出,不礙商業之發展,始謂已達建物之通常使用。而由《附圖》可知,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編號A至E攤位(及雨棚),不是沒有留設通道,就是所留之通道為○‧五四公尺或○‧九四公尺,一人出入已嫌困難,何況是貨物之進出,尤其上訴人①【李昭慶】是以經營高山蔬菜為業、②【陳唐玉鳳】是以經營南北貨為業,須藉由貨車之裝卸;且上訴人又將上開建物當作居家使用,被上訴人在非營業時段,仍將攤位固定在原處,致使上訴人無法將代步用之機車或汽車停入自家騎樓上,更遑論有危急情事發生,救護車禍消防車之出入,參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設置之攤位(及雨棚)所留設之通道自難認已足使上訴人對於上開建物達到通常之使用。 (五)況查,中華一路已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其上之攤位均是違法設置,並非屬於經合法設置之「兵仔市場」範圍內,該等攤販(含被上訴人)依法本無設置攤位之權利,渠等造成中華一路上之店家出入困難,該等店家依法亦應得訴請渠等拆除攤位或移開,乃原判決對於該等攤位之設置是否違法不予調查,反要求上訴人對於建物之使用應比照此違法之狀態,承受違法之不利益,且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用途,上訴人在營業時段、非營業時段對於建物之使用情形如何,均不加以詳究,遽認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攤位留設之通道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之使用,並未妨礙上訴人之通行,其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之處。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除去其妨害而言: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就【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觀之,土地所有人可否自由進出至公路,乃土地所有權中使用權能之重要內容,倘土地所有人無法自由進出土地,其使用權能則不免大受影響,從而其所有權內容即難謂圓滿。因此,土地所有人可否自由進出公路,當然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所有權之權能之一,此亦即鄰地通行權之性質,可以認為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故倘任何人妨害所有人自由進出其所有土地以至公路,自係屬妨害所有權之行使,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除去妨害,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所肯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 (二)據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揭示之意旨可知,因在街道上設置攤位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其攤位之設置是否合法,事涉土地所有人能否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本件被上訴人等設置之攤位,確實已妨阻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房屋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是上訴人可否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除去之,自亦與被上訴人設置攤位是否合法有關。是而,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攤位,若已妨礙到上訴人所有之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之,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設攤行是否合法自應審究,原審認為此屬行政管理事項,無須調查,顯有誤解。而依〈台南縣永康市民有育樂市場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永民育市字第三號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攤位並非屬台南縣政府育樂市場之攤位,亦即非經政府許可合法設立之攤位,上開攤位既已妨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與公路之聯絡,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攤位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即中華一路),始能與公路即永康市○○路聯絡,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被上訴人①【許安進】卻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⑥【顏金科】、④【洪崑吉】、⑤【黃榮和】違法設置攤位,⑤【黃榮和】再轉租予被上訴人⑦【楊進財】使用,且如前述,所留設之通道並無法使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妨礙上訴人之通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行使,亦屬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攤位、雨棚拆除,以利上訴人之通行,自屬有理。惟如上述,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設置攤位是否違法,未加以調查,即以中華一路上之攤位違法設置情況,遽認定被上訴人設置之攤位所留設之通道已足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有不得自由使用之妨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並未受侵害,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判決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查系爭土地之原有地主【郭子彰】等人在出賣八四地號土地予〈大日建設公司〉時,雙方已約定出賣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大日建設公司〉使用,〈大日建設公司〉日後興建房屋出售後,亦得將該地之使用權移轉予承購戶。事後〈大日建設公司〉於八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號、二一五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等時,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而由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關於〈大日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間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載:「被上訴人葉清枝陳稱:七十二年菜市場成立伊始,伊即承租目前擺設地方,至八十八年上訴人蓋屋,擔心攤位被趕走才訂立如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方吉安陳稱:伊在該處擺攤已有十餘年,當時為保障才與地主簽訂如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之租賃契約;證人黃榮和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十幾年前開始承租,至大樓蓋好沒多久,大日建設有告知不能擺設時,認為有需要,才與郭子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再承租隔壁攤位‧‧‧等語。由上訴人(大日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房屋係坐落同段八十四地號,僅隔系爭土地(即十三號土地)即與現有道路相連,而該八十四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被上訴人郭子彰等人所有,上訴人花費鉅資買受同段八四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其面向系爭土地之店舖之營業,若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擺攤即難達其經濟效益,故在買受時定與地主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葉清枝及方吉安亦均陳稱上訴人蓋屋擔心被趕走未有保障才簽訂租賃契約,自可認定被上訴人葉清枝及方吉安與郭子彰成立租賃契約時,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子彰之通行系爭土地債權有損害,應有認識。」云云,可知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及⑤【黃榮和】對於其等設攤會侵害到上訴人對於【郭子彰】之通行系爭土地債權,亦應有認識,是渠等之設攤行為既然已侵害上訴人對於【郭子彰】之通行系爭土地債權行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拆除攤位、雨棚。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得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依此規定可知,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設置攤位。該條所指之「道路」,應包含現有道路(無論已經徵收與否)在內。此固屬行政管理事項;然倘設攤者在道路設攤已妨害他人之通行或侵害他人對物之所有權行使,所涉及應不單純僅有行政管理層面,對於因通行受到妨害或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之該他人而言,該他人是私權受到侵害,其當可對設攤者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此亦即何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認非依法令設置攤位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在已闢為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妨阻上訴人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上訴人對於所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自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攤位拆除。為此,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請求准予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一。 (四)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章之規定,並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件、《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 (一)履勘現場。 (二)向台南縣永康市民有育樂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攤位是否位於政府許可合法設立之「兵仔市場」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①【李昭慶】前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部分土地設置攤位營業,而上訴人②【陳唐玉鳳】亦於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上設置攤位營業,從而,由此足稽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乙事,絕無侵害上訴人等與公路之適宜聯絡: (一)查上訴人①【李昭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攤位營業,經被上訴人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命上訴人①【李昭慶】返還土地,經〈台南地院〉審理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諭命上訴人①【李昭慶】騰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隨即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收回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從而,就上訴人①【李昭慶】既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營業,且於「兵仔市場」收市後(即約每日中午過後),其攤位仍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而言,則顯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之行為絕無妨害上訴人①【李昭慶】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事存在。 (二)上訴人①【李昭慶】於〈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收回並點交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①【李昭慶】即利用其一樓建物之騎樓繼續設攤營業,同時,並於市場收市後仍將攤位擺滿騎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鈞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現場履勘時亦有親眼目睹,由此更加證明於系爭土地設置攤位更無妨礙其與公路適宜聯絡之可言。 (三)上訴人②【陳唐玉鳳】亦於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上設置攤位營業,於其一樓騎樓下堆放其營業上所使用之鐵架、塑膠架、水桶等物品,此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可查,從而,上訴人②【陳唐玉鳳】上開之行為,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足稽於系爭土地上絕無涉及是否阻礙其與公路適宜聯絡之問題。 (四)系爭土地係位於永康市「兵仔市」市場內,而「兵仔市」市場之設置迄今已逾二十年,而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二人於「兵仔市」市場系爭土地之毗鄰位置設攤營業均已十餘年,即使上訴人等所買受之大樓於興建期間,系爭土地上之攤位均仍正常營業,從而,上訴人等主觀上早已認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法為設置攤位對外營業,並於此等主觀認知下購買各該一樓建物,職是之故,上訴人等亦顯然默示同意系爭土地設置攤位之利用方法,並無阻礙其與公路之通常適宜聯絡,否則,上訴人等豈有可能於主觀認知下仍購買該大樓一樓建物之理? (五)復查,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攤位均為活動式,且預留通道,此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參酌現場為「兵仔市」市場,每日約中午過後即已收市,且上訴人等在「兵仔市」市場亦均以相同方法設攤營業,故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活動式攤位且攤位間均預留通道,此等攤位設置方法已足以提供上訴人等必要之通行聯絡方法,上訴人等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況且,就土地本身之相關坐落位置而言,上訴人等所持有之永康市○○段八四地號土地,亦非屬袋地,蓋兵南段八四地號土地係緊鄰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之道路,該八四地號土地藉由通行永康市○○○路二○三巷即可對外聯絡,故上訴人等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即屬無稽,從而,上訴人等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與侵權行為法則,即失所附麗。 (三)被上訴人均已預留通行必要之通道,並無妨礙上訴人之通行: (一)系爭土地上雖由被上訴人等設置攤位營業,但攤位與攤位間均留有適度寬度之通道,同時,因被上訴人等攤位營業時間均只有早上時間,中午以後各該攤位均有收拾整理,歇市後所可使用之各攤位間之通道寬度更寬,且各攤位之設置方法均為活動式,並非固定式,故更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情事存在。(二)尤有甚者,上訴人曾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惟經〈台南地檢署〉詳細偵查後,已作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一二六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於此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上訴人等自承其使用之家用轎車皆由中華一路二○三巷進出,且現場攤架間確實留有八十八公分、六十五公分、一百五十公分之通道供人通行,絕無任何妨礙上訴人等通行之情事存在。 (四)上訴人等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法無據: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袋地通行權,然而,上訴人等雖為八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八四地號土地並非屬於袋地,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查證屬實,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兵仔市○○○路兩側攤販市場之事實,已存在近二十年,亦經被上訴人⑤【黃榮和】、②【葉清枝】於另案履行契約乙案中證述明確,即連上訴人等購買之大樓於興建期間亦未曾中斷該攤位經營,且上訴人等亦同在該中華路兩側設置攤位營業亦有十餘年之情事,不可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向來供作攤位使用之事實,故其主張袋地通行權,殊屬無據。 (二)又本件無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餘地,蓋【民法】物權篇本即無「袋屋通行權」之規定,此為立法者刻意未予規定,因建物設計興建當時,即應考量通行方法,根本不會發生「袋屋」之概念,且依【民法】物權法定主義之要求,更無所謂「袋屋通行權」或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否則,即屬牴觸「物權法定主義」。至於上訴人所援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判決所示案情,與本案迥然有別,不得比附援引,特予陳明。 (三)又上訴人等雖為八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郭子彰】所有之永康市○○段八四地號業已出售與〈大日建設公司〉,並經〈大日建設公司〉指定過戶在第三人【謝文衡】名下,而由該第三人【謝文衡】過戶至〈大日建設公司〉名下,而上訴人等則為該〈大日建設公司〉之後手共有人,是以,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上訴人等存在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亦係肇因於上訴人等自〈大日建設公司〉受讓部分土地所造成,揆諸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要求通行他人之土地,事法至明。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意圖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營業,而非在於爭取對外通行: (一)查上訴人①【李昭慶】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攤位營業,迄至【郭子彰】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訟,並經〈台南地院〉暨鈞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與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點交,【郭子彰】始得以收回遭上訴人①【李昭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二)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二人亦均為該兵仔市○○○路兩側之攤販,上訴人①【李昭慶】於遭強制收回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後,仍在其建物騎樓位置設攤營業,而上訴人②【陳唐玉鳳】、①【李昭慶】二人於其建物內部及騎樓位置亦堆滿設攤營業所使用之器具,此有被證一、被證四、被證五所示《照片》可稽,同時,原審法院暨鈞院於現場履勘時亦有親眼目睹,不容上訴人有所推諉或偽飾。 (六)至於被上訴人④【洪崑吉】、⑥【顏金科】二人所使用之攤位均係分別由④【洪崑吉】、⑥【顏金科】個人所設置,而⑦【楊進財】則係向⑤【黃榮和】分租無誤,該攤位則為⑤【黃榮和】所設置。 (七)上訴人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章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已涉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等不同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 (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含八十八年度新簡調字第八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返還土地民事案卷; (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程序上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初,關於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攤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⑤【黃榮和】拆除{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聲明上訴狀〕所載},致與渠等在原審之聲明有異{參見原審卷(二)第000-000頁〔更正訴之聲明 狀〕所載},嗣經其查明而具狀更正如其聲明(二)所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上訴理由狀〕所載},應不涉訴之擴張或減縮之問題,自無不合,即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為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章之規定,並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乙節,並未變更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僅在補充法律上之主張,自難認係訴之追加。惟其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並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又未釋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自無再予審論之餘地。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有關於違背誠信原則之主張,然其主張之對象均為系爭十三地號土地原地主【郭子彰】{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聲請暨準備書(二)狀〕、卷(二)第一二0-00一頁〔爭點整理狀〕},核與被上訴人無關,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等與其他人所分別共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一七號、二一五號房屋則分別為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單獨所有,而毗鄰系爭八四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十三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郭子彰】、【郭乃萍】、【郭美伶】共有,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①【許安進】所有,而系爭地段八四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其上之上訴人所有房屋亦僅能經由北邊相鄰之系爭土地(該土地係屬計劃道路,已編為「中華一路」),對外與公路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聯絡。詎被上訴人①【許安進】竟將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前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⑥【顏金科】、④【洪崑吉】、⑤【黃榮和】違法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A1至E、E1攤位、雨棚,被上訴人⑤【黃榮和】又將E、E1攤位、雨棚轉租予被上訴人⑦【楊進財】使用,以妨阻上訴人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被上訴人之舉顯然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且亦屬侵害上訴人等之所有權。為此,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①【許安進】、②【葉清枝】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共計十一‧○九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並將A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①【許安進】、③【方吉安】應將系爭一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共計十一‧六○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並將B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上訴人①【許安進】、⑥【顏金科】應將系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四)被上訴人①【許安進】、④【洪崑吉】應將系爭一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D1部分,面積共計八‧八五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並將D1部分坐落○‧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上訴人①【許安進】、⑤【黃榮和】、⑦【楊進財】應將系爭一三、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E1部分,面積共計八‧○二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並將E1部分坐落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一)被上訴人②【葉清枝】應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上訴人③【方吉安】應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④【洪崑吉】應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⑤【黃榮和】應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並與被上訴人⑦【楊進財】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④【洪崑吉】、⑤【黃榮和】、⑦【楊進財】就原審所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所為渠等敗訴部分中如其聲明(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①【李昭慶】前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部分土地設置攤位營業,而上訴人②【陳唐玉鳳】亦於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上設置攤位營業,由此足稽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絕無侵害上訴人等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況且,就土地本身之相關坐落位置而言,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係緊鄰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之道路,該八四地號土地藉由通行永康市○○○路二○三巷即可對外聯絡,故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則之相關規定請求拆除攤位及雨棚,即失所據。縱認上訴人存在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亦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訴外人〈大日建設公司〉受讓部分土地所造成,自不得要求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意圖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營業,而非在於爭取對外通行;又被上訴人均已預留通行必要之通道,並無妨礙上訴人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地段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北方毗鄰被上訴人①【許安進】所有之系爭一三地號土地,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二一五號之建物,該建物前門面向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舖設柏油,屬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已編為「中華一路」之一部分,於該土地兩旁均設有攤販,被上訴人①【許安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②【葉清枝】、③【方吉安】、⑥【顏金科】、④【洪崑吉】、⑤【黃榮和】在系爭土地及八四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A1至E、E1部分之攤位營業(面積各如《附圖》表列所示),被上訴人⑤【黃榮和】又將E、E1部分之攤位轉租予被上訴人⑦【楊進財】營業使用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六-五九、八九-九四頁;卷(二)第00-00頁;本院卷第000-000頁),復有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一 )第六七-七一、000-000、一三三、一四二、一四三頁;卷(二)第四 二、四三、九三-九八頁}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五頁)可憑,又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攤位、雨棚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關於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五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地形呈長狹形,上開土地北方毗鄰被上訴人①【許安進】所有之同段十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五‧二一平方公尺,該土地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現舖設柏油,已編為「中華一路」供公眾通行;又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同段五四四地號土地,連接同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亦為計劃道路用地,現舖設柏油,已編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供公眾通行,系爭八四地號土地必須藉由中華一路及中華一路二○三巷道路,始可對外通行至永康市○○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一)第十-十四、二二頁)、《地籍圖謄本》(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二一頁;卷(二)第四六-四八頁)、〈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四-四五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六-五九、八九-九四頁、原審卷(二)第八○-八四頁;本院卷第000-000頁)足憑,復有〈永康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八四地號土地除北鄰被上訴人①【許安進】所有系爭十三地號土地,尚東鄰已編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之系爭地段五四四地號土地足以對外通行聯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大時代大樓〉所設之管理委員會大門及地下室出入口,亦均以面臨系爭地段五四四地號土地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為通行出入口,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六、八七頁)可憑,則斟酌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之地形、與其相鄰間相關土地之位置,及該土地興建大樓之用途,足認上訴人與其他〈大時代大樓〉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地段八四地號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難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雖謂:「系爭車道部分所在位置既包括在地下一樓建物登記面積內,與地下二樓建物,因拍賣結果致所有人不同,使地下二樓停車場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可資為通常之使用,因其必須通行系爭車道,而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區分所有房屋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然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二一五號之三層建物,係屬坐落於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大時代大樓〉(共十一層)其中之一至三層,上訴人之建物位於上開土地上之靠北方,大門面對同段十三地號土地,並無後門,然因上開建物之東側設有一逃生門,用供〈大時代大樓〉四樓以上之住戶逃生用,上訴人二人之店面戶僅因無密碼感應器,故無法從店面門旁逃生門進入,致無法從該門通往中華一路二○三巷管理室大門,上訴人在地下室停車場有停車位,但未使用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時,經在場之大時代大廈管理委員陳稱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參(參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則上訴人若有密碼感應器,當可經由其店面門旁逃生門通往該大廈管理室大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不能或困難取得密碼感應器之情事,且渠等在系爭大廈地下室又有停車位,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一二六三八號及調偵字第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李昭慶】於該案自承其與【陳唐玉鳳】之家用轎車皆由「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進出之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通行出入「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並無困難,自難認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通行權之餘地。(三)至被上訴人在上開建物前之系爭土地(台南縣永康市○○○路)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攤位,是否已阻礙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前之系爭土地上,固有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攤位,然上訴人已自承其一樓建物係作為店舖營業使用,所通行之範圍以足供消費者出入及貨物之進出,不礙商業之發展之事實,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A、B間留有六十八公分之通道,B、C間留有六十七公分之通道,C、D間則留有七○公分之通道供人通行,有《勘驗筆錄》之《附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認已可供人通行。再參以「兵仔市場」(育樂市場)係位於「中華一路」中段南側位置,系爭土地上之攤販固非「兵仔市場」(育樂市場)之攤位,惟仍係「中華一路」沿線兩旁上因「兵仔市場」之帶動所設立之攤販(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永康市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農字第○92○○○6329號函;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民有育樂市場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永民育市字第○○三號函),於「中華一路」兩側商家林立,且商家前面均設攤位,於早市○○○段人潮洶湧,車輛進出十分困難,附近攤位之擺設格局大致相同,店家與攤販亦多是以人能通行走道出入等情,亦經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一)六七-七一、000-000、一三三、一 四二、一四三頁;原審卷(二)第九三-九八頁;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可佐。且上訴人本身亦是在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騎樓下設攤販賣蔬菜、南北貨等,顯見渠等亦是利用該集中攤販所造成之繁榮商機而為營業,則上訴人就其建物之通常使用,既因被上訴人仍留有上開通道可供通行(早市時段人多較擁擠,但仍可供一般人通行,但中午休市○○○○○路人潮減少,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更寬),可知上訴人之通行尚不會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攤位而有所妨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攤販是違法設置,而渠等經營高山蔬菜、南北貨之買賣,為載貨所需使用之貨車無法出入等語,然查:被上訴人②【葉清枝】等人於系爭十三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攤販均是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①【許安進】承租,對出租人而言,自屬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其等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設置之攤位,應否依行政法規加以取締,則係屬行政機關管轄事項,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所應予審究。又「中華一路」上兩旁攤販於上午營業時段,據被上訴人陳稱係凌晨五、六點至中午十二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人潮眾多,車輛進出本就困難,且上訴人欲停車卸貨亦屬臨時性停車,據上訴人陳稱其進貨及營業係凌晨三時至上午九時(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營業時間並非完全重疊,於攤位前暫停車輛卸貨亦可解決此問題,尚非被上訴人非拆除系爭攤位不可,自難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店舖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攤位、雨棚全部拆除,自與袋地通行權規範之意旨不合,尚難謂為有理。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查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攤位,並未占有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有〈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憑,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有八四地號土地受有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尚嫌無據。何況,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十三地號土地設置攤位營業,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八四地號土地通行出入或其坐落「中華一路」二一五、二一七號一樓建物之營業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顯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之意旨不合,自無援用該判決為本件主張之餘地。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即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換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九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其「權利」受侵害為前提。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使用系爭土地用以擺設攤位,既已留設通道足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使用」其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到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據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係指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即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固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惟觀同條例第一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顯難認該條之規定,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權益,何況,上訴人「使用」其與其他〈大時代大樓〉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地段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到侵害,則上訴人以該條規定內容,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前地主【郭子彰】曾允許〈大日建設公司〉於八四地號興建大樓時使用系爭土地,〈大日建設公司〉於大樓完工後復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於上訴人①【李昭慶】,故上訴人①【李昭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惟查:對於土地之使用權,原則上僅土地所有權人始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嗣後既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①【許安進】所有,則【郭子彰】與〈大日建設公司〉、〈大日建設公司〉與上訴人①【李昭慶】間之約定,是否當然為現在土地所有權人①【許安進】、上訴人①【李昭慶】所繼受,亦非無疑。況且〈大日建設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處分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是以縱然〈大日建設公司〉與上訴人①【李昭慶】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亦不能當然拘束目前土地所有權人①【許安進】。何況,依上訴人①【李昭慶】與〈大日建設公司〉之約定,僅泛稱〈大日建設公司〉同意於交屋後提供系爭十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予上訴人①【李昭慶】,並未具體指明得使用之範圍,而依前開所述,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一樓店舖既不因被上訴人等擺設如《附圖》所示A、B、C、D、E攤位營業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難進而主張拆除被上訴人等設置之前開攤位,變相擴大自己之營業門面。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請求: (一)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②【葉清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 (二)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③【方吉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 (三)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⑥【顏金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 (四)被上訴人①【許安進】與④【洪崑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 (五)被上訴人①【許安進】、⑤【黃榮和】與⑦【楊進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之攤位及雨棚拆除。 均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法條第二項就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實務上於判決主文既要求應明確記載各共同訴訟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關係(即連帶負擔),則於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若未於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猶須查閱【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內容,始能知悉各共同訴訟人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從使當事人單憑主文之宣示即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自非明確之記載方式,亦與法條所定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要求不合,是以〈司法院〉⒐⒉廳民四字第一四○六五號函載:命共同訴訟人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等語,就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是以共同訴訟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主文仍應宣示「平均」分擔,始符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並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明確區分,因此,為使一般當事人無庸查閱法條規定內容即知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爰不採〈司法院〉前開函旨見解,而宣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李昭慶】、②【陳唐玉鳳】等二人「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