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號上 訴 人 王朝弘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珠 羅翠慧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姝蒓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每月一日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叁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每月一日應給付新台幣拾叁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於各該履行期屆至時,被上訴人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六萬八千元計算之扶養費八十八萬四千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親,今年已九十歲(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改建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五號房屋原為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則原為陳悅記祭祀公業所有,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與女兒林淑珠合資,以被上訴人及林淑珠之名義向法院承買上開土地,並將被上訴人出資承購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六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與林淑珠並合資將房屋改建為目前之四層樓房,而由被上訴人分得一、二樓、林淑珠分得三、四樓,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仍比照土地之約定,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上訴人管理,並約明上訴人須於系爭房屋奉養被上訴人至老,詎上訴人趁機將三樓亦起造登記於自己名下,嗣上訴人並取得四樓房屋之所有權。六十五年間房子蓋好後,雖皆係以上訴人名義使用收益及出租,但實際收受租金者皆為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不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上訴人已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其返還信託物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相當於系爭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價值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又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終身積蓄所購買之房地出售,致被上訴人臨老無處容身,精神受有無比之痛苦,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茲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親屬會議,並經親屬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每月負擔十三萬元,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六萬八千元計算之扶養費計八十八萬四千元。然上訴人仍分文未付,乃追加擴張請求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其差額每月六萬二千元計算之扶養費八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每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應給付扶養費十三萬元。又被上訴人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均有通知上訴人出席與會,惟上訴人均未出席參加,被上訴人之二等親弟妹雖有林忠海、林雲鶯、林智琛、林忠穎數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庶弟妹),然因林忠海、林雲鶯所在不明無法連絡,而林智琛拒收,林忠穎遷移新址不明,乃致該次親屬會議因親等較近之二等親無法到場,而由親等較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故其召開及決議程序完全合法。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並不合法,自不能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另被上訴人目前居住省立台北醫院區域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享有專業醫師及護士全天候照顧的最佳環境,然自住進護理之家以來,上訴人鮮少前來探視被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六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共八十八萬四千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四千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㈡追加聲明: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六千元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七月至馬偕醫院服務迄七十年結婚止,每月薪水均交被上訴人,七十年至七十六年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供零用,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供零用及重慶北路家用,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九月每月交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供零用,累積之存款共約三百萬元,且上訴人家中自始即備有被上訴人專用私人房間,安裝冷氣及專屬電話,並僱用外勞照顧生活起居,並無不扶養被上訴人之情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隨上訴人之胞姐林淑珠住進護理之家,上訴人拒付護理之家費用,是因上訴人認為護理之家非久居之地,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同住。又兩造未曾協議扶養方法,被上訴人召開之親屬會議亦未邀親等較近之二等親與會,其決議難謂有效。況上訴人以往給付之扶養費已累積定存及活儲存款共約三百萬元,足敷維持被上訴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前述所召開親屬會議毫無說明理由,竟認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用「需要」十五萬元,上訴人需分擔十三萬元云云,顯未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故本件應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決議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五萬元始為相當,且上訴人願意分擔六成之生活費、醫藥費、及護理之家之護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對造追加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已九十歲,為上訴人之生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自九十年九月起,上訴人即未給付其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一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扶養之方法是否不能達成協議?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親屬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兩造間就扶養之方法確不能達成協議: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不扶養被上訴人,本件有關扶養方法,當事人尚未協議,並非不能協議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九五巷五號一、二樓房屋出售,並將所得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占為己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一三至三三頁,重訴字卷第三一頁、第六六至八五頁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又自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移居護理之家後,上訴人拒付護理之家費用,且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乃致兩造間親子關係惡化,彼此無法信賴,且發生訴訟糾紛,計有目前繫屬本院(即本案)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侵占、偽造文書、遺棄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四三頁發回續偵通知書、本院卷第四三頁開庭通知書),實難期待兩造可以和睦相處,協議扶養之方法。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王玉珊函知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出面協議扶養方法,上訴人對之未為回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影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確不能達成協議,上訴人抗辯尚未協議,並非不能協議云云,要無可取。 ㈡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親屬會議之決議合法有效: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未選定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林忠穎(兄弟)、林智琛(姊妹)為親屬會議會員,而代之以數十年從未謀面且非法定之遠親,且被上訴人明知林忠穎、林智琛二人住居所卻未合法通知其等與會,又未會同上訴人王朝弘及胞姊林淑珠三方協議,即遽召開親屬會議且草率決定,足見親屬會議之組成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云云。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係被上訴人之親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二九頁)。按親屬會議全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又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扶養方法爭議,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決議,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查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王玉珊發函通知林智琛、林忠穎出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召開親屬會議,該通知函遭林智琛拒收(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通知及掛號信函回執影本)。而林忠穎之通知函部分亦遭以搬遷不明而退件(見同上卷第七九至八四頁通知及掛號信函回執影本)。證人林智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第二次(按指上開親屬會議)亦有通知我,但我不想去」;林忠穎證稱:「第二次有通知我,但因第一次不讓我發言,所以我就拒收通知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筆錄)。又被上訴人所召開之親屬會議確曾通知上訴人出席與會(見同上卷第八五至九十頁通知及掛號信函回執影本),惟上訴人並未出席參加。又被上訴人之二親等弟妹雖有林忠海、林雲鶯、林智琛、林忠穎數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庶弟妹),然因林忠海、林雲鶯所在不明無法連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林智琛及林忠穎拒不到場,致該次親屬會議因親等較近之二親等無親人到場,而由親等較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出席該次親屬會議者中,如附表高家五位親屬係被上訴人舅父之子女(此次會議全員出席),林茂雄係被上訴人叔父之子,林添壽係被上訴人姑媽之獨子,七位親屬會議出席者均為被上訴人堂表兄弟姊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由高升陽、高一、林高豐、林添壽、林茂雄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其餘僅列席不參與討論決議。最後經親屬會議會員一致同意通過決議:「一、被扶養人林素娥其生活費用,由王朝弘每月負擔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林淑珠每月負擔新台幣貳萬元整,各由其子女於每月一日交付林素娥自行使用,以符公平。:::」,觀諸附表所示,除前述不克出席或拒不出席之親屬外,此次親屬會議之參與會員確已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故其決議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此親屬會議之組成及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經審酌後其金額如下: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給付生活費乙節,並不爭執,雖抗辯: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三年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母親被胞姊林淑珠帶往護理之家為止,一直負擔全部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且被上訴人隨胞姊住進護理之家時,上訴人即表異議,但被上訴人當時聲稱僅係暫住休養,上訴人亦不便違逆其意,加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往給付之扶養費尚累積定存及活儲存款共約三百萬元,足敷維持被上訴人相當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乃被上訴人前述所召開親屬會議毫無說明理由,竟認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用「需要」十五萬元云云,顯未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與胞姊林淑珠均為同一親等之扶養義務人,上訴人目前雖為醫師收入穩定,但名下並無恆產,而胞姊係老師退休領有退休金,且有坐落台北市○○街二十二號及二十四號各一樓至四樓房地坐收租金獲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共十份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七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乃被上訴人召開之不合法親屬會議竟率而決定「由王朝弘每月負擔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林淑珠每月負擔新台幣貳萬元...。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由王朝弘負擔十五分之十三,林淑珠負擔十五分之二」,顯未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而定,為期公平合理處理上訴人與胞姊林淑珠共同扶養被上訴人的方案,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召開親屬會議,由上訴人之三舅林忠穎、阿姨林智琛及與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大哥王朝培、大姊王麗雲、三哥王朝宗出席參加,上訴人姨丈施耀銑、配偶楊國婕及訴訟代理人姜律師列席,並通知被上訴人、胞姊林淑珠、林茂雄及羅翠慧律師(屆時均未與會),會中對扶養處所、扶養費用及扶養分擔比例,分別決議如下:㈠請王朝弘力勸母親回家一起居住生活㈡如母親願回家與王朝弘一起居住生活,則除食、衣、住、行生活必需費用外,並請王朝弘負擔適當的零用金;如母親不願回兒女家而希望在外居住,則每月生活費以新台幣五萬元為相當,由王朝弘、林淑珠依六:四比例負擔。㈢母親居住護理之家的費用及非健保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均由王朝弘與林淑珠按六:四比例分攤之(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親屬會議紀錄)。 ⒉惟查,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始可參考,上訴人上開會議會員竟由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姐三人參與,顯不合法,故其決議自屬無效。又所謂被上訴人尚有存款三百萬元,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進住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三萬八千零二十元,另需看護一名每月六萬元,此外,營養品等雜費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護理之家洗衣費每月五百元,合計每月需花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之家住院費用收據、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計算表格及單據、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影本可考(見外放證物),並經林淑珠證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有子女二人,即上訴人與其胞姐林淑珠,每人負擔扶養費各二分之一,為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由於此乃概算,費用難免時有增減,故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六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共計八十八萬四千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親屬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確認其無效或予以撤銷,對其決議,法院概不予干涉(參考戴炎輝、戴東雄先生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八七頁)。雖該決議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十三萬元,但決議日期既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其效力應自決議日發生。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十三萬元,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應再給付六萬二千元,合計八十萬六千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之扶養費,循例應為每月六萬八千元,合計為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68,000×43/30=97,466.60),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請求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扶養費十三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扶養費,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八十八萬四千元扶養費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正當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係命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其中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未到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張 美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