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三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 上 訴 人 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振 被 上訴人 陳○偉 訴訟代理人 施○朱 黃○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按原判決主文漏載連帶二字)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實屬過高,應減少四十萬元為由,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嗣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為由,擴張不服範圍,上訴理由亦不限於慰撫金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在逾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以廢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勳係受僱於上訴人三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追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一二○號前,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直接跨越雙黃線由慢車道切向快車道迴轉,致撞及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右 前車頭,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住院看護費三萬四千元、手術門診及交通費九千元、預估二次手術費用十三萬七百十一元、補習費一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嗣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就上訴人爭執之居家看護費六萬五千元、醫療補助品、雜費等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民俗療養費一萬二千元、復健費十四萬四千元、營養費十二萬元、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五千元等部分或為捨棄或撤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領取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自應扣除該部分已領取之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逾(連帶給付)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勳係受僱於上訴人三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由慢車道切向快車道迴轉,致撞及被上訴人受身體傷害之事實,上訴人王○勳就此業已自認在卷,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卷,查核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王○勳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違規迴車,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王○勳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且王○勳受僱於三追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住院看護費用三萬四千元、手術門診及交通費九千元部分,均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導致腿部嚴重傷害,未能及時進入澳洲CURTIN大學就讀,須待骨頭癒合始可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需時復原,致其延宕生涯規劃,腿部外傷更造成活動力減低,自尊心嚴重受挫,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係銘傳大學畢業,上訴人王○勳為恆毅中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四萬餘元,三追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之稅前盈餘五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及三追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對日後影響及日後尚須手術等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過高,不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將來手術之預估費用十三萬七百十一元及補習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另被上訴人因已領取理賠金,致未就其他損害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訴請賠償,要屬其權利行使自由,亦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領取理賠金,自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雖以其因已領取理賠金,故於原審時始捨棄多項請求,且其領取者屬醫療費用,不及慰撫金,應不得再扣除云云。惟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即無不能扣除之理,且該法條就應扣除之項目,並未予以區分損害細目,自應就請求權人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王○勳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其或因無單據為上訴人否認請求而捨棄或撤回,其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經認定僅有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則扣除前揭已受領之理賠金時,自應以其訴請之損害總額為扣除之基準,是其抗辯已領取之理賠金不含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內,不應扣除,尚無可採。依上說明,則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205498)。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侵權行為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