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旭 騰 訴訟代理人 呂 郁 斌 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 憲 章 訴訟代理人 李 俊 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在本件買賣之初,原本欲將買賣價格依底價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提高百分之五十後,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加上預備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即一百五十萬元,做為對李端正之報價,故卷附由上訴人副總經理柯坤榮簽署之承諾書第二條始會記載,價格在底價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一百五十萬元=二千零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以上等語,惟李端正為圖從本件買賣中自大陸官方單位獲得較高利潤,乃指示上訴人配合將買賣總價在合約中虛報為一百七十七萬元美金,李端正並承諾佣金部分其會與其父,即被上訴人處理,並指示上訴人僅需支付五十萬元之佣金給被上訴人即可,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電匯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証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証據外,並提出匯款單、支出傳票各一張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麗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匯款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子李端正託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柯坤榮帶給被上訴人家用,李端正未自行匯款,其原因是中國大陸目前仍為外匯管制國家,李端正無法按正常手續匯款,始委託柯坤榮帶回台灣。關於上訴人匯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表明該款非佣金,應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帳冊及原始憑證以資証明,倘不能証明,該款即非佣金。 添㈡上訴人最後與唐山市佳和塑膠化製品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總價值美金一百七十七萬元,超過承諾書約定之價格,有合同為憑,上訴人指本件買賣有虛報乙節,根本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買賣李端正並非佳和公司負責人,亦非介紹人,其目前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暇返台應訊,何況李端正已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事實,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僅在拖延訴訟,洵無必要。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証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居間媒介訴外人佳達公司向上訴人購置塑膠彎管整廠設備,約定如符合買賣雙方需要,順利簽約,價格在底價二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以上,上訴人應給勞務費一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雖係與「佳和」公司簽訂合同,然佳和公司與佳達公司均係由陳貴紅投資,被上訴人介紹陳貴紅購買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已履行完畢,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勞務費,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約被上訴人須介紹「佳達」公司與伊交易,始可獲一百五十萬元勞務費,伊實際上交易對象係佳和公司,非佳達公司,約定條件未成就,又伊已匯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被上訴人之子已與伊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子負責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居間媒介「佳達」公司向上訴人購置塑膠彎管整廠設備,上訴人承諾如符合買賣雙方需要,順利簽約,價格在底價二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以上,上訴人願給付勞務費一百五十萬元,嗣該整廠設備於一九九七年十月間,經上訴人與「佳和」公司訂約,價金為一百七十七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約六千萬元),買賣雙方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及契約(合同)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兩造約定是否成就,上訴人是否已給付部分勞務費? 三、經查: ㈠兩造間勞務費承諾書固記載「蒙李憲章先生介紹北京『佳達』塑化公司購置‧‧‧」依文字觀之,兩造似係約定仲介之對象係北就佳達公司。然查:佳達公司與佳和公司均為塑化製品公司,均係由陳貴紅投資,並擔任副董事長,而佳和公司總經理為李端正(即陳貴紅之夫),上訴人與佳和公司之合同(即契約)亦係由陳貴紅代表佳和公司簽立,陳貴紅亦出具證明書,表示佳和公司是經由被上訴人推薦介紹而購買上訴人之機械設備等情,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李端正名片、陳貴紅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件可證。從佳和公司及佳達公司之名稱併載於李端正之名片上,足認佳達公司與佳和公司均係由李端正及陳貴紅所經營之公司無訛。 ㈡據證人陳文華(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於原審證稱:「承諾書是我簽的,‧‧‧被告公司接到原告的電話說要買機器,公司就派我去跟原告接洽業務,我跟原告接觸射出機的業務,是原告的兒子李端正要買的,據我所知,原告的兒子在大陸與別人合夥,需要這批機器,‧‧‧。」「(承諾書之所以記載『佳達公司』)是因為當初接觸時,所有文件都是佳達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們才寫佳達公司,李端正與佳達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李端正要買機器,但他所持有、交付的文件都是以佳達公司為買受人的文件,包括報價單。」等語,可知證人陳文華在台灣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機器買賣業務時,其所認知買賣之對象為李端正(即陳貴紅之夫),因李端正所持之文件均是佳達公司名義,故承諾書始寫「佳達公司」。又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柯坤榮(負責本件買賣)於原審亦証稱:「‧‧‧我到北京跟佳達公司接觸後,發現不是佳達要買機器,佳達公司說是他要介紹另一家公司買機器,當時我接觸佳達公司的人是李端正及陳貴紅,他們兩位是夫妻。佳達公司要我再報底價給他們,我跟他們說原告要求一百五十萬元的傭金,李端正就說原告要求的一百五十萬元的事,由他處理就好,叫我儘管報底價給他,所以我們才重新調整底價為一千多萬元。我們是依李端正及陳貴紅的指示報價給佳和公司,超出的金額就歸屬李端正及陳貴紅。」等語,亦可知上訴人至大陸接觸之佳達公司代表亦是李端正、陳貴紅夫婦。徵諸柯坤榮前揭証言,其於得知是另一家公司要買機器,尚與李端正夫婦表示,上訴人要求一百五十萬元勞務費之事,則若上訴人自認因買方不同,毋庸給付勞務費,何以要與李端正、陳貴紅夫婦談論,如何處理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勞務費,並重新調整底價之問題!再參以最後簽立合約者,乃係由陳貴紅以「佳和」公司名義簽約,則不論李端正、陳貴紅夫婦是以「佳和」公司名義或「佳達」公司名義簽約,均不能否定系爭機器之買賣所以能成立,係經上訴人居間介紹所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定約之主要目的,主要係其能將所擁有之機器以一定之價格出售,茲上訴人既已出售系爭機器,價格亦超過原先約定,且出售對象亦屬原先接洽之實際負責人夫婦,自不能僅因簽約者是佳和公司,不是佳達公司為由,免除其給付勞務費之義務。 ㈢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申請書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証,並經証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陳麗月到庭証述屬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收受該匯款之事,但抗辯該款係其子李端正從大陸委託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柯坤榮私下帶回給伊作家用,並非上訴人支付云云,惟此為柯坤榮所否認,並陳述:大陸外匯管制甚嚴,若私下夾帶美金在通關時被查獲,觸犯大陸之刑事法規,情節甚重,伊並未受李端正之託帶錢給被上訴人,查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公司支付,已經陳麗月到庭証述,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款係其子私下託人帶回給伊者,既未能証明此項事實,其所辯即非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五十萬元一節為可採。又上訴人另抗辯,其與上訴人之子李端正已約定其給付五十萬元介紹金即可,其餘一百萬元李端正將與其父即被上訴人解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況退言之,縱令有此項事實,因被上訴人並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該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李端正之間,亦不能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非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依兩造聲請分別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