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上 訴 人 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郎 上 訴 人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雄 被 上 訴人 游米有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契約當事人若就交付塔位之給付日期並未約定,則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實際履行契約之效果,以認定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到底是何時?本案債權人是否具備此項權限?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要標的物為塔位之交付,此繫於建造執照之有效完工期限,設若上訴人所持有之建造執照已過期而無法履行,自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在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且上訴人仍依法履行契約時,該得請求給付之「時」既事實上無從發生,應無任由被上訴人以給付無確定期限和任意定期催告,即要求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理。 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適用之前提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在建造執照合法有效期限內,仍依法履行契約責任,此有現場照片及建築物勘驗表足佐(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一四三頁)。被上訴人執意指摘上訴人公司未能於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內完工,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查,系爭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未簽約買受前即已生自動延展之法律效力,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最後經核定竣工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此種國家為因應大環境經濟復甦,而政策性將所有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動延展,設若因而產生所謂給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㈢、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既屬興建中之建築物,必有其興建完工之期限,故雙方雖未約定何時交付,至遲應以建造執照之最後竣工日期為準。本件特殊之處為國家因應營建大環境所作之決策造成情勢變更,使建造執照處於自動延展之中,一延再延而形成「契約定有不確定期限」之情形,非當事人所能左右,亦非訂於契約之中,乃法令之自然形成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塔位讓售合約屬於私法契約,兩造因簽定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因此縱然國家在契約簽定後,為因應營建景氣不佳而准許延展建造執照有效時間,亦係行政措施,不能改變兩造間權義關係。況於景氣最差時,仍有如期完工而獲利甚豐者,因此國家准許延展建造執照有效期間,並不代表建築業者必須延遲完工,從而上訴人等自不能將 本件可歸責其等個人事由之遲延完工責任,推諉於景氣不佳而免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天恩事業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賜公司)、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恩公司),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爰先更正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天賜公司簽立天恩金寶塔塔位讓受契約書,並以上訴人天恩公司為履約興建保證人,約定以總價一百零四萬元購買上訴人天賜公司興建之天恩金寶塔塔位二十個,兩造未約定有給付日期。如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給付日期,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為開工核准日起二十一個月完工,上訴人天賜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後,迄今仍未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何況,兩造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天賜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亦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復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天賜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天賜公司返還一百零四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天恩公司則應負保證責任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十個塔位,係投資性質,著重增值利益,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且兩造契約係屬「定有不確定給付期限」之契約,給付之期限應以建造執照所載有效竣工期限日期為準,茲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動展延,竣工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迄仍繼續興建,積極履約,上訴人給付之期間未屆至,被上訴人尚無權請求給付。再者,本件係因國家因建築業大環境所制定之政策,致一再展延建造執照竣工期限,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逕為解除契約,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天賜公司簽訂「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天賜公司出讓於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六─十二、二六─十三等地號土地上之天恩金寶塔塔位(骨灰位)二十個(編號為八○─七七V─○二二八三一至八○─○二二八五○),每個納骨塔位單價五萬二千元,共計一百零四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匯寄該款項至上訴人天賜公司所指定之天恩公司帳戶,上訴人天賜公司則交付二十張由興建者天恩公司核發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天賜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迄今尚未完工,交付塔位。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天賜公司催告履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收據、匯款單、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定有不確定期限」﹖㈡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六、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定有不確定期限」而言: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工程於兩造簽約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約時,系爭塔位工程尚未完工甚明。 ㈡、就兩造間之權利讓受契約究竟有無約定給付期限,兩造各執乙詞。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縱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給付日期,亦應以當初訂約時建照執照(原審卷九頁)所載開工後二十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給付期限。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契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應以建造執照核准竣工最後日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為給付期限。惟查,本件讓受契約書共計十二條,第一條明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範圍(包括基地及規格),其中基地部分,係藉標明坐落地號及建造執照號碼來確定塔位之工程所在,並以此工程業經取得建造執照取得買受人之信任,在此並未使用「給付期限」之字詞。其他十一條規定中,也均無明定塔位之給付日期。而且,雙方並未約定將該建照執照作為契約附件,使建照執照上所載內容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因此,兩造就上訴人天賜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一節,遍觀兩造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內各條款並無約定,應認本件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 ㈢、再者,上訴人天賜公司於前案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亦先後表示: ⒈「兩造間契約之所以沒有約定交付日期,是因為簽約當時工程仍在興建中,今市面靈骨塔成品價格高於被上訴人所購價格三、四倍以上,被上訴人一次購買二十個,明顯係投資性質,期待增值。既屬投資期待增值,故在契約中就上訴人應何時交付並無特別合意。」(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被告之陳述,原審卷二四頁)。 ⒉「兩造簽訂之天恩金寶塔塔位讓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且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天賜公司)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所載:『本寶塔興建完成時,乙方得於收受管理委員之選位通知書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選位辦法選位...』及第六條所載:『本寶塔興建尚未啟用前,乙方之直系親屬,如有使用之必要時,可持相關之證明文件至天恩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進塔使用登記,使用臨時放置所(暫厝)...』之內容,可見本件契約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十個塔位係基於投資考量,著重者為系爭塔位之增值利益,對交付期限並不在意,此由系爭契約未明定交付期限,及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至工地查看,簽約後已歷一年六個餘月始因事路過鶯歌順道前往工地探查,對系爭塔位施工進度不重視等情可資證明。」、「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記載建造執照號碼,僅用以確定基地坐落所在位置,及證明上訴人業已取得行政機關核准興建系爭塔位而已。徵之建築實務上,申請開工、完工展期者所在多有,建築完工後尚有諸多作業需進行,如依現場施作狀況與核准圖說比對,以辦理竣工圖之修正、洽辦火險事宜、辦理貸款客戶對保手續等,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準備,等待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均需耗費多時,故本件尚不能以建造執照推定兩造間存有交付期限之約定,復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系爭塔位之交付期限。」(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判決事實欄上訴人之陳述,原審卷二八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亦認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甚明,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反而辯稱本件係「定有不確定期限」契約云云,顯不足為採。 七、就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言: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苟債權人催告雖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惟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上訴人天賜公司交付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給付期並未約定,已如前述。自簽約後迄今已逾四年期間,上訴人天賜公司所建塔位工程尚未完工,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塔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天賜公司,催告天賜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交付塔位;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天賜公司,催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發函解除契約,並於本件起訴狀內再次陳明解除契約之意旨等情,有存證信函三份、起訴狀在卷可憑。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間不相當,且因建築業大環境改變致政府延長竣工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迄仍繼續興建,積極履約,上訴人給付之時間未屆至,且此係營建景氣不佳造成竣工期限之展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云云。茲查,本件乃骨灰塔位之交付,尚待興建完工始能為之,且系爭工程早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開工,至本件前案起訴時業已興建二年餘等事實(前案起訴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催告時雖僅訂數日之期限,確有過短而有不相當之情形;但自被上訴人最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催告上訴人交付塔位,迄至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經過約一年十月(本院審理中,依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五二-五七頁〉以觀,亦尚未完成結構體)。足認自被上訴人催告後亦已經過相當期限,上訴人仍無法興建完成,迄未能履行交付塔位甚明。至於縱國家在兩造簽定契約後,為因應營建景氣不佳而准許延展建造執照有效時間,亦係行政措施而已,不能據以改變兩造間關於契約所約定之權義關係;上訴人自不能將本件可歸責其等個人事由之遲延完工責任,推諉於景氣不佳而予以免除。是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時以書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符。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賜公司間塔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該人天賜公司自應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零四萬元價金及其利息。另上訴人天恩公司擔任上訴人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上訴人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即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天賜公司返還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天恩公司給付之,顯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