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上訴人 鄭長平 被上訴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長平應將牌照號碼三B─○七二六、引擎號碼:VQ00000000C、日產 CEFIR O A33S、排氣量二九八八CC、二○○一年一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右開第二項所示汽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右開第二項所示汽車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長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引擎號碼VQ000000 00C、廠牌型式:日產CEFIRO A33S、排氣量二九八八CC、出廠年月:二○○一年一月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他人冒名過戶並冒貸設定動產抵押,及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嗣已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八三頁),是上訴人此一事實主張顯非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台北銀行抗辯上訴人係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事由,請求本院應駁回該主張云云,尚有誤會,核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伊不知情下,突為訴外人奇異資融公司人員強行取走,嗣始知系爭車輛為人冒名過戶至被上訴人鄭長平名下,並向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辦理貸款,而鄭長平於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車輛檢查及貸款對保手續時,尚因案在監執行,足見系爭車輛檢查表係偽造,致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在私法上陷於不安狀態,爰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鄭長平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新領牌照登記之汽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車輛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即牌照號碼三B-00二六、引擎號碼VQ00000000C、廠牌型式:日產CEFIRO A33S、排氣量二九 八八CC、出廠年月:二○○一年一月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鄭長平應將右開第㈡項所示汽車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新領牌照登記之汽車。㈣確認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有右開第㈡項所示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台北銀行應將右開第㈡項所示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㈥被上訴人台北銀行應將右開第㈡項所示之汽車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鄭長平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則以:伊就系爭車輛確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伊占有系爭車輛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派員執行交付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占有為表徵,故信賴此表徵從事法律行為者,即使表徵與實質權利不符,亦應加以保護,故應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另倪家宏就本件案情並不清楚,其供稱係張耀強所為等語,而張耀強因逃匿遭通緝中,無法知悉其如何取得上訴人身分或車籍資料,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前開資料係遭偽造,而非彼此勾串後向外行詐;另系爭車輛已使用二年有餘,上訴人為保留第三審之纏訟或向伊求償而故意提高車價,是縱使上訴人勝訴,於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廢棄改判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他人冒名過戶至被上訴人鄭長平名下,並向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辦理貸款四十萬元,但系爭車輛均在其使用中,嗣訴外人奇異資融公司人員在其不知情下,強行取走系爭車輛,經其報案後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籍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四頁),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係他人冒名過戶,其係合法辦理動產擔保等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等文書及證件、印章及簽名,是否為第三人偽造?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長平間是否有讓與及受讓(買賣)系爭車輛所有權意思之「合致」?及被上訴人鄭長平與台北銀行間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意思之「合致」?㈢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及其抵押之設定,是否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茲分述之。 ㈡、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件、印章及簽名等,確為第三人所偽造: 查訴外人倪家宏與張耀強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倪家宏提供所偽造「林宏遠」名義之身分證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綜合存款戶存摺,及偽造「鄭長平」名義之身分證交予張耀強,由張耀強偽造上訴人「陳麗玲」名義之身分證及偽造其印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陳麗玲所有車牌號碼三B─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推由張耀強尋找不詳姓名之人士二名,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士持偽造「陳麗玲」、「鄭長平」之身分證及印章,以及「林宏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簽鄭長平之署名共五枚及印文共五枚、陳麗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將車牌號碼三B─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鄭長平名義所有,並持向台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四十萬元各節,業經倪家宏於偽造文書刑案之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陳綦詳,並經鄭長平、林宏遠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偽造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印文、過戶及抵押設定申請之相關文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而倪家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二三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張耀強則因逃匿遭通緝,業經本院借調該偵審卷查閱屬實(相關卷證影印外放)。被上訴人台北銀行雖抗辯依倪家宏所述,本件應係張耀強所為,但張耀強如何變造或偽造證件過戶並設定抵押,均非倪家宏、林宏遠所得知或證明,張耀強現逃匿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資料係遭偽造,而非彼此勾串向外行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倪家宏犯罪集團中之被害人之一,倪家宏犯行業經起訴,被上訴人台北銀行抗辯上訴人與倪家宏犯罪集團成員中之張耀強勾串詐財,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倪家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五六號案警訊中曾供稱:「...,之後我將林宏遠證件及開戶存簿提款卡交給綽號『少康』使用,鄭長平的身分證是經我變造後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少康」之人。陳麗玲證件部分我不知道,但『少康』曾經拿陳麗玲的身分證號碼叫我幫他查詢陳麗玲之身分證補發之正確日期。」(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倘上訴人與張耀強係互相勾串,其自行告知補發身分證日期即可,應無再由張耀強告知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請倪家宏幫忙查詢之必要。 ②再觀諸刑事卷所附本件汽車過戶登記及抵押設定所用之上訴人陳麗玲身分證影本,其上記載:「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初發」,背面地址載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四三號五樓之四」,配偶姓名填載:「許俊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二七頁)。然查:⑴上訴人與許俊群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可稽,依時間次序而論,上揭卷附之上訴人身分證,不可能有上訴人配偶「許俊群」之記載。⑵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行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四三號五樓之四」,然上揭卷附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初發之身分證影本地址卻記載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四三號五樓之四」,在在顯示此身分證影本所載與當時之事實不符。⑶該身分證上所貼之相片亦非上訴人本人之相片,亦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可資比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⑷再參酌最近報導相關新聞,身分證件遺失而遭換貼相片冒用者時有所見,甚或身分證並未遺失僅至某商業場所填寫資料,即遭他人冒用資料違規並申請大量電話使用者亦有所見,消費者資料外流情形嚴重,且本件據刑案筆錄內所載,被告倪家宏係以偽造之被害人身分證申請補發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另以偽造之第三人身分證資料冒名虛偽購買汽車,嗣再冒用該第三人名義以該冒名虛購之汽車設定抵押貸款者遂行犯行(為倪家宏於刑事案件供承,見起訴書所載);另依被害人陳聖雰、林宏遠等人之指述,被偽造身分證者,其汽車在不知情之下被冒名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籍資料者有之,或在不知情之下,其身分證被偽造用來申請開設受領抵押貸款之帳戶者有之,用來冒名取得汽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者,亦均有之(均詳見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刑事卷筆錄),而上訴人在此之前(即系爭車輛遭過戶及抵押設定之日期以前),並無遺失補發身分證之記錄,祇有因結婚而申請換發身分證,業如前述,另參以上訴人除被冒名移轉系爭車輛外,並遭冒名申請中華電信、泛亞電信、和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話門號使用(見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筆錄)之情,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過戶及抵押設定所用之上訴人身分證,係屬他人所偽造,且其偽造所依據之資料,並非出自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而係經由其他管道盜取或刺探獲得上訴人年籍、配偶、地址等資料後,填載或印製於空白身分證上,並貼上他人之照片偽造而成者為可採。另被上訴人台北銀行以監理機關應會審查身分證與行車執照相片是否同一,抗辯卷附上訴人身分證上之相片係上訴人提供張耀強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且行車執照並無庸貼相片,而被上訴人台北銀行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張耀強勾結,是其辯以上訴人身分證上所載個人資料係屬極機密,他人無法輕易探知,上訴人並未遺失身分證及車輛原始證件,上訴人與張耀強有所勾串云云,要無可採。⑸又依前揭刑事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被害人林宏遠、陳聖雰等陳述筆錄內容,並無任何一身分證被偽造者係自願提供自己之汽車供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見刑事卷),且衡諸常情,倘上訴人與張耀強勾串詐財,其明知張耀強等人意在圖利,當不可能清償貸款,因未予清償,抵押權人(即銀行)必行使抵押權,其必有喪失汽車所有權之風險,而貸款金額僅四十萬元遠低於汽車之價值,雖至愚亦不為也。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與張耀強勾串,僅因張耀強尚未歸案,即遽指上訴人「可能」將身分證影本交張耀強偽造、勾串詐財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長平間並無讓與及受讓(買賣)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鄭長平與台北銀行間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①鄭長平之身分證是經倪家宏變造後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少康」之人,業據倪家宏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被上訴人鄭長平於警訊時供稱:其並未委託他人辦理過戶車號三B─0七二六自小客車及貸款事宜,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毒品案遭警方逮捕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觀執字第九四號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參照),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移臺北監獄戒治所,同年四月四日再移宜蘭監獄戒治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戒治所,有臺灣宜蘭戒治所戒證字第一0八一三三號停止戒治證明書可考(見偵查卷第五五六四號卷第五頁),在上述辦理過戶車號三B─0七二六自小客車及貸款事宜期間,其均在戒治所內,不可能委託林徐釵辦理過戶車號三B─0七二六自小客車及貸款事宜,且其不認識林宏遠(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五六四號影印卷第四頁筆錄),經核與鄭長平前案記錄資料所載相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鄭長平當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登記時既在監執行,且並未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車輛之買賣過戶移轉及抵押貸款事宜,且其證件復為倪家宏所變造,則卷附鄭長平與上訴人間汽車過戶申請書、身分證、印章及其相關證件(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五七頁),顯係倪家宏犯罪集團所偽造,至為明白。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復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過戶及抵押設定之文件上關於鄭長平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再參酌證人華金耀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係林宏遠售予鄭長平(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筆錄),核與設定資料所附之車籍資料上所載原車主為上訴人者不符,則依該證人前揭證言,與鄭長平有買賣契約合意者應為林宏遠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林宏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本件上訴人既未有讓售系爭車輛之意思及行為,且鄭長平復無買賣之意思及行為,則上訴人與鄭長平間即欠缺讓與及受讓系爭汽車所有權意思之合意。系爭車輛現雖登記為鄭長平名義所有,然既係源於冒名者所為,而非基於上訴人與鄭長平間之真正合意所為之有效行為,其登記即有無效原因,況系爭車輛始終均在上訴人持有中,更未曾交付系爭車輛予鄭長平占有(詳後述),鄭長平自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②被上訴人鄭長平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其斯時刻在監執行戒治,並未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及抵押貸款事宜,又卷附之鄭長平身分證資料、印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五七頁),均係倪家宏、張耀強等犯罪集團所偽造,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鄭長平與台北銀行間就系爭車輛自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借款之合意甚明。鄭長平與台北銀行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未成立,且被上訴人台北銀行核准貸款之四十萬元並非依鄭長平之指示交付,而係依冒名者之指示匯入倪家宏等人虛設之林宏遠帳戶內,由張耀強等人領取,則鄭長平與台北銀行間之抵押債權四十萬元之借款契約亦不實在,台北銀行自亦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抵押權。 ㈣、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之變更及其抵押之設定,並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①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九百四十八條,八百八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鄭長平既不知系爭車輛過戶及抵押貸款情事,且系爭車輛過戶及抵押貸款當時,鄭長平正在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自無從取得系爭汽車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又系爭車輛設有天窗,於過戶時及辦理貸款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有上訴人提出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九 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停車延場時數登記表及停車費查詢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八頁),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就此證物之真正復不爭執,然證人華金耀在原審證稱其檢查之車輛係沒有天窗(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筆錄),足徵上訴人未曾喪失系爭汽車之占有。鄭長平既未曾占有系爭車輛,亦未曾交付台北銀行占有,則台北銀行自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動產抵押,係以「不移轉占有」之方式所設定之抵押權,則不以移轉占有為其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參照海商法創設船舶抵押,通說即謂不得再適用民法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亦可參佐。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以占有動產為表徵,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等文件設定動產抵押,如有違約情事,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本件系爭車輛既係他人偽造證件資料冒名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貸款,且被上訴人鄭長平及台北銀行就系爭車輛並未曾占有,依前揭說明,自無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之適用。 ㈤、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然其適用者僅為不動產,不及動產。而汽車為動產,其過戶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所依據之法源道路交通規則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其與鄭長平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生善意取得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辯以其應同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及上訴人應請求國家賠償救濟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易言之,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件上訴人與鄭長平間、鄭長平與台北銀行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讓與、受讓及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合意,該基於偽造證件所為之過戶、設定抵押行為自屬無效,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且台北銀行就系爭車輛之抵押權登記即有無效得塗銷之原因存在。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台北銀行管領中,從而上訴人請求台北銀行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及請求台北銀行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應屬正當。上訴人既得請求台北銀行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其訴已包含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台北銀行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其此部分即屬無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鄭長平取得系爭車輛之登記及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既均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上訴人與鄭長平、鄭長平與台北銀行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該基於偽造證件所為之過戶、設定抵押行為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台北銀行並非依鄭長平之指示交付四十萬元之借款,其與鄭長平間亦無四十萬元之抵押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鄭長平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併請求台北銀行塗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及確認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長平於塗銷過戶登記後回復為其新領牌照登記狀態部分,查此核係塗銷車輛過戶登記後之當然結果,其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肇言。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