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標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鳳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保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暨 竊盜損失險,約定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為期一年,伊已繳付全年保險費,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在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停車場遭竊,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訂明被保險汽車因偷竊或出於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人亦應負責任,第八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一切權益及有關物件移轉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伊投保之汽車既已喪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另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給付者,應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汽車失竊,至同年四月十日止為理賠期限,逾此期限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為此請求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漏未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掛牌照為3A─5898,為八十九年一月出廠之BMW328ci 型,係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承保,因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全損,經華南公司理賠原車主後,將系爭車輛售予經營修護廠之訴外人簡萬來,簡萬來取得系爭車輛後,因車損過於嚴重,乃另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謝水滿取得另一全損之BMW320型汽車,及進口車架作為拼裝之用,所需零件皆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謝水滿進貨,並將系爭車輛外觀翻修為八十九年出廠之BMW328ci,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車輛全損及係由非BMW原廠進行全車內外拼裝之情形下,仍向簡萬來取得系爭車輛,且於向上訴人投保時故意不告知上情,致伊對於保險事故之危險為錯誤評估,查被上訴人之夫謝水滿既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對於中古車、事故車之市場價格及汽車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當十分熟稔,八十九年出廠之BMW328ci根本無二百零五萬元之價值,惟被上訴人對於伊估定汽車重置價格為二百零五萬元並據以核算保險費竟毫無異議,益知其有故意隱匿投保汽車之資訊,以詐欺手段與上訴人訂立超額保險契約,俾圖取不法之超額保險金利益之情,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保 險金為二百零五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自負額為百分之十,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被上訴人並已繳納保險費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失竊,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二百零五萬元,為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書及報案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及以詐欺手段訂立超額保險契約,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及詐欺情事。(二)本件是否超額保險及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及詐欺情事部分: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亦即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經查:原審詢問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保險時有無以書面詢問被上訴人時,上訴人陳稱查明後陳報,嗣陳稱「事故車非上訴人可預知,故不會在書面詢問,上訴人僅會以車子外觀觀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一一○頁),核與系爭車輛之要保書上簡要記載「車況良好,...已拍照」等語相符,有要保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是系爭車輛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就是否事故車為詢問甚明,依前揭說明,顯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有間。上訴人既未以書面就是否事故車為詢問,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可言。 ⑵又保險法雖為最大之善意契約,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因上訴人不知而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固屬事實,惟保險法既賦予上訴人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上訴人於承保時理應詳加詢問、調查,俾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而書面詢問、調查並無困難,此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旋即查出系爭車輛係事故車者及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檢送系爭車輛之網路查詢表者(其上已記載牌照繳銷重領)可知(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其竟捨此不由,僅依車輛外觀即予承保,即應就其輕忽承受風險。而被上訴人既未被詢問此項是否事故車事由,且法律上亦未規定其對保險人未以書面詢問事項亦負有主動告知義務,是其僅單純沉默,亦難謂有詐欺可言。 ⑶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該車非新車,無此價值,而以該金額投保,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該超額保險契約云云,惟查:該判決係指要保人於保險人書面詢問時故將一九八八年三月出廠之車輛聲稱係一九九○年新車,且以另車供保險人拍照存證之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僅單純未告知係事故車者不同。況依證人汪海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以新車核算價額,後發現不是新車,而扣除折舊,再於拍照時因簡萬來再告知係來自貿易商,才再修正為下限二百零五萬元;看到行照不是當時掛牌之新車,主要看原始掛牌的日期(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二頁),是上訴人於承保時已知該車非屬新車,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被保險人以新車供拍照致保險人不知係舊車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供上訴人記載於要保單上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二○○○年一月,原始發照日期為九十年(二○○一)十一月,二者相距近二年,上訴人若有疑問,應本其專業就此予以查詢調查,其輕忽此可能有發生道德危險因素者,而收取高額保險費用於前,再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以超額保險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⑷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因上訴人不知而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固屬事實,惟被上訴人既未予書面詢問,且被上訴人並無告知義務,業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致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有影響為由,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及本件保險契約之訂立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 (二)本件有超額保險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一百三十幾萬元取得系爭車輛,加上事故車因素應打六折,僅值七十八萬元,而以二百零五萬元投保,顯有超額投保情事,被上訴人則以二百零五萬元係上訴人內部評估後所得,即無超額保險可言為辯。經查: ⑴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保險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一百六十三萬元向簡萬來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一百三十二萬元向簡萬來購買系爭車輛,此由簡萬來於原審之前後證述可知(見原審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第五十一頁),且簡萬來於本院亦證稱係以一百三十幾萬元賣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倘被上訴人確係以一百六十三萬元向簡萬來購買系爭車輛,其於上訴人在原審就此抗辯超額保險時,斷無不提出該買賣契約書證明非低價購買,竟就此金額不爭執之理,是其於本院始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自不足採取。再參以證人簡萬來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若無事故,於投保時折舊後之價值應有一百五、六十萬元,全新的該款車輛約為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於本院復證稱系爭車輛於投保時之價值應為其賣與被上訴人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堪見系爭車輛於投保時之價值與簡萬來代理被上訴人投保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元相較,顯屬超額投保。 ⑵證人汪海華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公司林美玉經理認為系爭車輛有道德危險,也認為系爭車輛有高保問題,我認為如果高保公司不應核保,對於車子價值公會有重新購置價值表,公司可依此價值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然查證人汪海華於原審證稱在系爭車輛發生危險事故前其並不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詢問簡萬來始知,且一再證稱公司係依新車折舊後核定保險金額(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六四頁),於本院並證稱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因公司不理賠,其向公司查詢,林美玉經理才告知客人有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由是堪見汪海華當無於承保時告知其公司主管稱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之理,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公司部門林美玉亦應無於承保時即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而有高保問題。況證人簡萬來於原審僅證稱有告知汪海華系爭車輛係二手車,並未證稱已告知係事故車(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惟二手車並不等同事故車,且其於本院雖證稱有告訴汪海華係事故車,但於汪海華否認後,復證稱事隔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足認簡萬來並未於投保時確有告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是汪海華於原審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於投保時上訴人核保單位已知有高額保險情形,已知系爭車輛真正情況,並已確實詳加考量,確認系爭車輛有二百零五萬元,方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自無超額保險云云,自亦不足採取。 ⑶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詐欺所致,業如上述,上訴人自難據此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非因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而系爭車輛於投保時之價值若干為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簡萬來於訊問中稱系爭汽車輛值一百八十萬元,縱不認有此價值,則依提出九十年八月份之權威車訊雜誌記載,該車之價值應有一百四十三萬元,而公會鑑定價值僅一百三十萬元係多估一年之折舊,一年之折舊應有二十萬元,故該車至少應有一百四十三萬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應低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之一百三十萬元,再參酌事故車因素應打六折價值七十八萬元云云。查:簡萬來於原審僅證稱沒有事故時該車當時折舊後應有一百五、六十萬元,並未證稱該車有一百八十萬元價值,有如前述,而該一百八十萬元係證人汪海華於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詢問簡萬來時,簡萬來告知係其購自華南公司之事故車拿給他人修理之維修成本,此業據汪海華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與簡萬來於原審所稱係其修理,修理費用七十萬元者彼此迥異(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又參酌簡萬來於本院證稱該車之價值為其售予被上訴人之一百三十幾萬元之情觀之,益見簡萬來於系爭車輛發生危險事故後,為圖減低其超額保險之嫌而向汪海華浮報維修成本甚明,是其向汪海華稱系爭車輛有一百八十萬元價值,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認依九十年八月份之權威車訊雜誌記載,系爭車輛之價值於投保時至少應有一百四十三萬元云云。惟查該雜誌評估之價值係被上訴人投保前數月,且係指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所為之估價,其價值自應高於因事故後重新整修之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一百八十萬元或一百四十三萬元,尚無可採。又汽車公會認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情況下,至危險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其市場價值為一百三十萬元,固有該公會之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一○三頁),惟查系爭車輛之投保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與該公會鑑定至九十一年二月已跨年度,且有二月之久,則系爭車輛於投保時之價值當較九十一年二月之一百三十萬元為高。另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事故前,在車況正常情形下,按推估行情約為一○七萬元,該車於火燒車整修後並無固定市場行情,建議於火燒車整修後折扣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三十,有該公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汽工(同)字第九三○○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車輛為火燒車整修,但依卷附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追償分攤案件處理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且曾起火燃燒致全損(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被上訴人此之否認即無足採。本院審酌該公會依正常使用情形推估之價值顯較汽車公會評估為低,且火燒車整修後既無固定行情,並參以被上訴人係以一百三十二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其於投保時當認系爭車輛有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價值,綜上各情及火燒車之整修究與車輛正常使用之折舊有別,認系爭車輛於投保時之價值應以一百三十二萬元打八折即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為適當。 ⑸被上訴人復辯以其縱未主動告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亦與本件保險事故「失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在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不定值保險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保險價值之核定係依車輛狀況為評估標準,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自當影響保險價值之評估,尚難以其保險事故「失竊」並非因車體損害而起,即認無超額保險情事,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兩造之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價值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之限度內仍為有效,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保險有超額保險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再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十之自負額,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自負額十萬五千六百元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九十五萬零四百元。又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一切權益及有關物件移轉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給付者,應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喪失,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汽車失竊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為理賠期限,逾此期限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雖有超額保險情事,但保險契約之訂立非因被上訴人之詐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之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之價值限度內仍為有效,而系爭車輛投保時之價值為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後於九十五萬零四百元範圍內,及自理賠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另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應向原審為之,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