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珍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以全程空運之方式由芬蘭赫爾辛基運送機器乙組 (DT La boratory Calender) 至中國大陸西安,詎在運送路段,被上訴人竟將芬蘭赫爾辛基到德國法蘭克福及中國大陸北京至西安等路段,私自改為陸運,且在運送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使用人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託運人因此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因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全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為全程空運之運送契約,即其運送方式為全程空運,然被上訴人竟在未告知全華公司並徵得全華公司之同意下,私自將部分運送路段以陸運方式進行,並進而導致系爭貨物在陸運運送過程中產生貨損,因其已故意違背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由於被上訴人之故意違反契約及其和受僱人之故意過失侵害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因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中國電子進出口陝西公司(下稱中電陝西公司 ),並受讓託運人全華公司及受貨人中電陝西公司就系爭貨損所生對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至於空運提單背面為定型化約款,其責任限制顯失公平無效,縱認被上訴人之責任應受限制,亦應適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計算。本件因機器產生重大損害,且在運送目的地之中國大陸並無可供支援修理系爭機器之技術人員及設備,其須自芬蘭原廠派員前往貨物目的地修理,而修理之總費用約為美金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此已超過貨物之全部價值,故應推定為全損。再者,系爭貨物所在地因地處偏遠,且損害嚴重,故貨物之殘值僅為五萬元,在扣除殘值後本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全華公司為將其出售予中國大陸中電陜西公司之一批貨物自芬蘭赫爾辛基全程空運至中國大陸西安,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訴外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通知委託承攬運送事宜,並同時向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投保航空運輸險。史懷哲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對全華公司為運費之報價,因貨物超長,雙方並合意北京機場至西安之航程須改走陸運。全華公司嗣要求史懷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準備二套提單,一套供大陸客戶中電陜西公司提貨用,一套供全華公司押匯用。其後史懷哲公司便直接委託芬蘭當地之OY EWESHIP AB公司(下稱OY公司)運送,由OY公司在芬蘭接收託運物,並安排將貨物自赫爾辛基運至中國大陸西安,OY公司並為此簽發一份空運提單,貨物運抵中國大陸西安後,業經中電陜西公司憑OY公司簽發之提單提貨完畢。另一份提單雖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僅係受史懷哲公司之委託,為供全華公司押匯之目的發單而已,被上訴人並未經手本件貨物之運送,亦從不曾與全華公司就本件貨物之運送有過任何接觸,自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是於北京至西安之運送過程中發生,因其已理賠保險金給中電陜西公司,故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受讓自中電陜西公司以及全華公司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自非有理。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目的地西安之市價若干,又未說明受損貨物之殘值究為多少(系爭貨物為重達六百公斤之機器,若已修復,應扣除其修復後之價值;若未修復,縱以廢鐵計算,亦必有相當殘餘價值應予扣除)?即逕以其保險理賠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亦屬於法有違。再者,倘認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則因系爭空運提單正面已特別指出雙方同意背面所載之運送條件(特別是運送人責任限制條款),且提單背面最上方已用醒目大字明白記載:「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知:若本件運送之目的地與啟運地非在同一國家,則得適用華沙公約並受該公約規範,除非貨物之價格業經託運人事先申報並繳交額外費用,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遲到之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為限。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以每盎司黃金四十二元二角二分美元計算,約合每公斤美金二十元」,因全華公司既未於提單上申報貨價,又未繳交額外費用,則以本件貨物重六百公斤計之,被上訴人縱須負責,亦得主張僅負美金一萬二千元之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由被上訴人由芬蘭赫爾辛基運送機器乙組至大陸西安,其中北京至西安係採陸運方式,嗣系爭貨物發生毀損,貨物受有損失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而本件貨物之殘值僅為五萬元,在扣除殘值後本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及相片一份、貨主接收異常報告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本件上訴人可否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二)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受讓中電陝西公司或全華公司之債權?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一)本件上訴人不得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之給付: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本保單明白記載承保條件為INSTITUTE AIR CARGOCLANS ES(ALL RISKS)以及COVERING AIR TRANSPORTATION。因此,不論前開保險條件是否依信用狀之要求而為之約定,此為雙方所合意之保險條件。因而於保單上後來打字載入之條件,自可排除原先印刷之制式條款,而具優先之效力。要言之,本件保約所承保者,既為系爭貨物於空運段之風險,即須由上訴人舉證本件貨物是於空運途中出險,上訴人方有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就此爭點未有具體立證,其保險代位主張,即屬乏據,而不應准許,則上訴人縱已理賠保險金,亦屬自願性之給付而不得為保險代位之主張。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保 險有承保「從供應商的WAREHOUSE(倉庫)到受貨人的WAREHOUSE」惟查:依系爭保單第十二條,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西安機場,並非00-0ORKS ,因此前該延伸保險之條款於本件並無適用。上訴人謂因本件保險既有承保自供應商之倉庫至買方倉庫」全段航程之風險,且本件貨損事故是於承保 航程所發生,其自得主張保險代位云云,即屬依法無據。 ⒉本件貨物原擬全程走空運,故訴外人全華公司投保時即向上訴人即保險人表明投保航空運輸險,上訴人並於保單載明:COVERING AIR TRANSPORTATION(承保航空運送)。系爭貨物之保險單是於二○○二年一月三日簽發,而訴外人全華公司是於次日,即同年一月四日方決定自北京至西安段改走陸運。而訴外人全華公司之承辦人林思妤小姐到庭證稱:從北京到西安段改走陸運之部分,忘了通知保險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則保險公司即原告於出具保單之後,既未受被保險人告知部分航程已由空運改走陸運,亦未於保單上為相應之變更(自更未就此危險變更之航段加收保費),自無可能同意承保該段改以陸上運送期間之風險。 ⒊訴外人全華公司之承辦人林思妤小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到庭證稱:全華公司並未拿保險單去押匯(見同前)。換言之,大陸的中電陜西公司並不曾取得保單正本,自非本件保險之受益人。則上訴人縱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中電陜西公司,亦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訴外人中電陜西公司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本件上訴人係受讓全華公司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給付保險金時,即受讓受貨人中電陝西公司之權利,並由全華公司提出授權書表明授權之意旨。同時,全華公司除以「口頭」同意讓與其因本件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外,並已出具上證三之書面文件,則上訴人有受讓「中電陝西公司」及「全華公司」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中電陝西公司係持有OY公司之提單提取系爭貨物,其並未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並持以提領系爭貨物,則中電陝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其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何來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中電陝西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尚難採信。 ⒉至於訴外人全華公司是否有債權可讓與上訴人: ⑴訴外人全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以全程空運方式由芬蘭赫爾辛基運送系爭機器至大陸西安,雙方簽有提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則雙方成立運送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全華公司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全華公司並未持向銀行押滙,或將該提單轉讓與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並無提單已轉讓,運送契約之權利即無呈睡眠狀態之情事,雙方仍可依運送契約主張權利。至於出名為運送人之被上訴人,如何使OY公司實際運送,此為其內部之另一關係。 ⑵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貨物於運送中毀損,有公證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頁),該貨物經毀損後,其殘值僅為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全華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扣除殘值五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全華公司既未於提單上申報貨價,又未繳交額外費用,則以本件貨物重六百公斤計之,被上訴人縱須負責,亦僅負美金一萬二千元之限制責任等語為辯。本件全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就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於事前有何約定(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五與上訴人所提上證九,雙方均否認其真正),至於提單背面之責任限制約款,為被上訴人片面所制定,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 ⒉依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之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本件賠償額自應受限系爭貨物重六百公斤,其全損應賠償之金額為六十萬元,又該貨物尚有殘值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損害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定有明文。本件貨物之毀損固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系爭貨物依上訴人所提公證調查報告之記載,在收貨人收到貨物時,係「箱體散架,貨物倒置」,包裝係「機器裝入木箱,四邊用發泡材做為緩衝,但是機器沒有固定在箱上」,有公證調查報告及中譯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一頁),「貨物倒置」顯為運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負責,而全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內部包裝不固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為五分之一,則系爭貨物之毀損全華公司負五分一之責任,其餘為被上訴人負責,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全華公司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元(550000×4/5=440000)。全華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債權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詢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前述金額部分,上訴人之請求,難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核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只是金額部分請求不當而已,則其另依中國大陸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