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 訴訟代理人 劉○宏 被 上訴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一再承認自己為加害人,肇事責任在其本身,顯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加害人之定義。而同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保險人係向加害人求償,非如原審所認加害人與保險人間須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存在為前提。況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狀二,提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則於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險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之規定時,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保險人給付受害人保險金與加害人是否為被保險人完全無關,否則若本件被上訴人(即加害人)未投保強制險,或為避免其所投保之保險人嗣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其求償,而怠於向保險人申請強制險理賠,則受害人一樣要依強制險保單條款第十六條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仍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五、八、九、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條給付保險金,而後再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向加害人追償,於法有據。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肇事汽車」,係指「事故之發生係因數車之行為共同肇致,數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都給予原因力」而言。本件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李○雄所駕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受害人林○駿所駕之000-000號機車,兩輛車之保險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故受害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可向各被保險車輛之保險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為便於受害人能儘速獲得保險給付,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先行給付給受害人,並於日後再向富邦公司主張分擔之責。此益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一《公辦民營》之保險制度,不問受害者向何保險人申請強制險理賠,最終收受之保險費均由財政部所有,保險人僅居於代理地位。㈢、保險業須依財政部之函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或強制險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事,上訴人依據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保司(二)字第八八一八二○九四三號函之意旨所為保險理賠,怎可說是保險業間之便宜、便民之舉?何有置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於不顧? ㈣、被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的是責任制,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已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採無過失主義,不是責任制,況上訴人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加害人求償,與責任制無關。其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已有明文,自無參酌保險法第九十條之理。且強制汽車保險為一聯營共保之組織,上訴人不得違反特別法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為答辯,自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所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單一車輛之事故,而本件涉及二輛車之交通事故,此觀起訴狀所附交通事故證明書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與本件無關。末查,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追償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李○雄酒醉駕駛,乃本件之加害人,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文件與和解書所載即明,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追償前提是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責任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標的之保險。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自須於其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同法第十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參酌同法第五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等規定,即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為:「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更可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性質。 ㈢、本件受害人林○駿應向肇事致其受到傷害之汽車之保險人即富邦公司為直接請求,而非向其本人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即上訴人為請求。蓋林○駿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自非所謂「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指「依同法第四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上訴人逕向其所承保之機車為保險之理賠,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 ㈣、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前提,須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情形,方得向加害人求償。乃本件上訴人所賠償之對象,係其所承保之機車駕駛人,該車並非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亦非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車輛,上訴人之給付已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更無由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㈤、「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範數輛汽車發生事故,且該數輛汽車共同為肇事原因時,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然本件肇事汽車僅被上訴人之汽車,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同。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適用,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玉所有000-000號機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道路忠孝路燈一四七號旁路口處,因酒醉駕車撞及由陳○玉之夫林○駿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駿受重傷因而殘廢,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先行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予受害者林○駿,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上訴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減縮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陳○玉所有,由其夫林○駿所騎乘之D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林○駿、陳○玉 ,於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付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其中包括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九萬元,林○駿、陳○玉均聲明其餘請求拋棄。又,上訴人係受害人林○駿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竟逕向其所承保之機車為保險之理賠,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其向非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道路忠孝路燈旁路口處,因酒醉駕車撞及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陳○玉所有由其夫林○駿所騎乘000-000號機車,造成林○駿受有傷害,上訴人 已給付保險金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予受害人林○駿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新光醫院、忠孝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領款收據、匯款明細表、醫院收據(原審卷00-00 、七七-八四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茲上訴人係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事故之發生,受害人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故依上開加害人、受害人、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等之定義,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等規定,俱足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且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既明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二條關於「受害人」之定義相同。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㈢、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有二部,一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保險人為富邦公司,另一車輛為受害人林○駿所駕駛之000-000號機車,保險人為上訴人。上開二部車輛發生事故,致林○駿受有傷害,惟林 ○駿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自非所謂「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依前開說明,受害人林○駿理應向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即富邦公司直接請求才是,而非向其本人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即上訴人為請求。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存在,自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存在,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指「依同法第四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上訴人逕行向其所承保之機車為保險之理賠,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得行使代位權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即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如可歸責於保險契約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或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即被保險人),或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即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保險人方得行使代位權。然查,本件情形,上訴人係受害人林○駿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上訴人逕行向其所承保之機車為保險之理賠,已不符合責任保險之旨;且就上訴人與其所承保機車之保險契約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同法第二十七條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指之被保險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玉復無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保險契約規定行使代位權,洵屬無據。 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茲本件上訴人所賠償之對象,係其所承保之機車駕駛人,該車並非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亦非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車輛,則上訴人之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㈥、至於上訴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和部份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之保險金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主張其所為之保險給付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惟查: 1按「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由此可知,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係規範數輛汽車發生事故,且該數輛汽車共同為肇事原因時,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然本件情形,肇事汽車僅為被上訴人之汽車,非屬數車共同肇事,自無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2設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則依該條第二項:「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之規定,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富邦公司應如何依比例分擔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3上訴人復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保司(二)字第八八一八二○九四三號函,各車受害人以直接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垂直申請理賠為原則。理賠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二項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復依現行同業強制險攤賠作業辦法,只要是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即符合攤賠辦法;再依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決議,也再說明「強制險理賠,一律採垂直方式由承保之公司負責處理,對造如堅持理賠,則接受之公司負責轉交理賠文件,並仍由承保公司負責理賠。」,是上訴人賠付受害人林○駿,亦符合理賠實務云云。然查,保險業間採取垂直理賠僅係保險業間之便宜、便民之舉,尚不得置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於不顧,且上開見解亦均不能導出保險人對受害人理賠後,得向非屬被保險人之他人求償之結論。況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九三五號函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適用之疑義,亦明確說明:「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若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時,該駕駛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受害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此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並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其肇事責任比例向該駕駛人求償。若汽車交通事故涉及二輛以上汽車時,保險人對該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仍須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且不得向其求償;但對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含車上負載乘客及車外之他人)因此遭受之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仍得依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向其求償。」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先前之函釋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也非同法第二十七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指之被保險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等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核屬無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減縮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對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