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上 訴 人 許 龍 斌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黃 裕 中 律師 何 永 福 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宏 圖 訴訟代理人 廖 瑞 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 世 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按年息一分給付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傷害保險與生命保險之保險事故性質不同,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與生命保險事故比較言之,固不得不由保險金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但事故之偶然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意思所生)之證明責任若課保險金請求權人負擔,則不僅導致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之證明責任轉嫁之不公平情事,且因非基於保險人之自由意思致生事故之事實(偶然性)之舉證,乃消極事實之舉證,幾近於不可能;因就此點之不能舉證,時常導致被保險人之請求被駁回,實非妥適。故在解釋論上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西島梅治:保險法論,第四一八頁,按本書同頁介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一百八十條a規定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就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顯然未兼顧公平性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 ⑴上訴人因意外傷害殘廢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根據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略稱:「根據調查和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許龍斌、四十八歲、台灣人,持台灣護照號碼00000000 ,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再依金邊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亦稱:「根據調查以及被害人的澄清::被害人許龍斌、男、四十八歲、台灣籍,持台灣護照號碼為00000000 ,證明於二○○二年五月十日,大約二十時四十分時,克羅依‧長華( Chruoy Changva)地點沿著第六十八號街,發生一件意外,其遭受到二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在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 Cahmette 醫院。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 ⑵由右述二單位之文件,均證明據該單位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依最低限度事實說,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引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⑶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BOEUN)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據其審問紀錄供述略稱:「大約是二○○○年五月底,那一天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RAJ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 Cambodiana 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 Prek Leap 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 RATANA 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 RAT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 RATANA 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TANA 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 RATANA 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TANA 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 RATANA 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 Calmette 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 RATANA 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吧!然後給了我一仟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侯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必需保密,若洩露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 RATANA 在哪裡?」與上訴人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更足證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即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遭意外傷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起訴狀載「上午」為筆錯,應予更正。上訴人庭稱騎機車外出時間為「晚上七時多」,因在外閒逛及避雨,至「晚上九時許」遭意外傷害,時間上並無衝突。添 ⑵柬國治安紊亂舉世皆知,且無信用卡制度,國人前往柬國外出時多將現金、護照隨身攜帶,上訴人外出時,自亦將三千美金隨身攜帶,以當地國情,並無任何可疑。添 ⑶上訴人被搶美金、手錶、手機時,歹徒以短刀押住右腹,自無力反抗;其後已「獲釋」,始欲騎機車返回,再遭歹徒反對,且機車向友人借得,如遭搶實難交代,上訴人亦僅告知金錢都給你們了,機車是借來的,不要取走等語;只因說話較為激動及雙方語言不通,始引殺機,並未悖常情。添⑷據嫌犯BANBOEUN供稱:砍傷上訴人之刀子為軍用刀,當極鋒利,而人之腕關節至為脆弱,歹徒揮砍正中腕關節時當將手掌砍斷。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五指根部關節」被切斷,由甘密醫院只用「拉皮補皮方式」作手術即可得知;且上訴人之傷口亦確在腕關節處,並無任何可疑。添 ⑸上訴人遇害時隻身在柬國,言語不通,舉目無親;雖對當地之主要道路,非毫無認識,畢竟均為五至十天之短期居留,不知醫院在何處不足為奇。對突發之事故,唯有火速趕回下塌之飯店,尋求熟人協助,乃本能之反應,不悖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外交部函、柬國判決確定證明書、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上訴人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附加家庭保障之特約,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離斷時」,保險人始按殘廢當年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縱認上訴人之左手腕關節已斷離,但其足踝關節並未斷離,與該款之規定未合,上訴人之受傷狀況又未符合第十一條其他各款情形,故其不能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之主約請求殘廢保險金。至於家庭保障特約部分,乃屬傷害保險。 (二)依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外來突發劇烈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受傷之日起一八○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六條規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受傷害之日起第九十日以內致成殘廢並經本公司指定醫院或公立醫院診斷者,本公司依照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請求保險金,因左手之殘廢,其原因不一,非全屬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尚有可能其他因素造成,則對是否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其左手之殘廢,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移民局證明書、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等資料,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又縱認該等資料為真正,亦僅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諸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三)依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載稱:「::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證七),若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致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則以物理原理而言,當時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上訴人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在正常情況下,不太可能連皮帶骨均被砍斷,是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曾提出柬埔寨王國干卡省立法院偵查法官於二○○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對上訴人之審問記錄。但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自中正機場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鈞院(粵股)之許龍斌出入境紀錄表可考,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該日在柬埔寨接受該國法官之訊問?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問記錄,無論是對上訴人本人或所謂「歹徒」之審紀錄或判決書,其來源值得懷疑。 (五)上訴人在另案曾提出柬埔寨王國 Kandal 省法院號碼 712/2003 刑事案件判決記錄(),其內容乃是虛偽的。上述編號 712/2003 之文件,應是於二○○三年(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生在干拉省西安縣,不烈克該鄉、不烈克士農村的一個交通事故案件,並非搶劫案件。且若涉及搶劫罪依柬埔寨王國法律,應處罰五至十年之監禁,不可能僅處罰二十個月,上訴人雖提出述編號 712/2003 之刑事文書,內容是經篡改編造,此有干拉省檢察長冊英帕德二○○四年一月廿日出具之列號:○四五證明文書所載:「第六:與成姆拉達納(音譯)相關的部分文件稱是邦波恩(BAN BOEUN)的同伙對台灣人名余龍冰(音譯)搶劫并砍斷他左手的所有手指的文件,全都是偽假欺騙文件」( Documents stating thatCHHIM Ratana And BAN Boeuhn had robbed and cutthe five fingers ofthe left hand of aTaiwanese citijen named HSULUNGPIN are false),第七:至於 0000-0-00 簽署的第 712/2003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摘錄,也是篡改編造的::如以上情事,邦波恩是不應被判罪的,因為已根據 0000-00-00 第35號傳票被釋放)」等語,可以證明。 (六)上訴人所指之歹徒邦波恩(BAN BOEUN),雖曾涉及另案於二○○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發生在干拉省、見檖縣、代鄂德鄉、士勞公良村之財產搶劫案件,惟於二○○三年三月十七日業經柬埔寨王國法院赦免,釋放指令傳票(編號三五)載稱:「若邦波恩無其他犯法而被拘留,指令干拉省拘留所所長先生,即時釋放邦波恩::,拘留編號三三一,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等語,拘留所所長於同日業將邦波恩(0000-00-00第三三一 號拘留編號)予以釋放。足證邦波恩未涉及搶劫上訴人之案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一)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條款影本一件、傷害給付特約條款影本一件。(二)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影本一件、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影本一件、出院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加報告書影本一件。(三)確認報告書影本一件。(四)外交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函影本一件。(五)柬埔寨王國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中英柬文)影本一件。(六)刑事案件判決記錄影本一件。(七)審理紀要、押票(拘留令)、釋放指令傳票、干拉省法院陪審檢察長冊英帕德之證明書各一件(含中、英、柬文均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美金三千元、勞力士手錶及手機外,腹部受傷並被犯罪者砍掉左手掌,依兩造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伊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意外傷害,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並加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年息一分之利息給付等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就其中之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以此為限)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等物證,並不足以證明其左手手掌遭砍斷,係出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提出之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被逮捕、判刑之記錄,經查均屬偽造之文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金邊市遭受左手掌截斷事故,所受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確屬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一份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其所受上開左手掌截斷之傷害,乃遭人搶奪並被砍掉,係屬意外事故,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是否係意外傷害所致,此項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証之責?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所訂立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附約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六條規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受傷害之日起第九十日以內致殘廢並經本公司指定之醫院或公立醫院診斷者,本公司依照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而同條款第六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外來突發劇烈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則綜合二條約定觀之,上訴人若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致殘廢係遭遇『外來、突發劇烈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無調查事故之專業能力,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係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立法者固有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就特定法律關係間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調整者,諸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即屬之。但關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主張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保險公司清晰與快速,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受傷害成殘一事,乃係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生一節,負舉証責任。 五、上訴人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是否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之殘廢,依上開說明,應由其就遭歹徒搶奪砍傷之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審問記錄、刑事判決、柬埔寨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報告書等影本文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各該外國文書之真正。 (二)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外國文書,雖經我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驗證無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⒌胡字第二0三號函在卷可稽,形式上可推定上訴人所主張在前開時、地,遭巴恩伯努(BAN BOEUN)等搶匪搶奪並砍斷左手掌之事實。 ⑵惟其後被上訴人提出:柬埔寨干拉省法院陪審法官刑事案件編號 511 於 0000-00 -00 之審問紀要、編號 331/2-2002 之押票(拘留令)、編號 35之 0000-0-00 釋放指令傳票、編號 45 之說明書、編號 474/02 之案件調查送交結論傳票及編號 025K SC 觀察報告(2003-3-4 調查報告)、干拉省檢察長冊英帕德⒈⒛出具之證明書等中、英譯文及柬文影本等證物,該等證物,亦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柬埔寨總領事館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無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⒍⒈胡志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按。干拉省法院陪審檢察長證明:「與姆拉達納相關的部分文件,稱是 BAN BOEUNG 的同夥,對台灣人許龍斌搶劫,並砍斷左手的所有手指的文件,全都是偽假欺騙文件,…至於第 0000-0-00 簽署的第 712/2003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摘錄,也是篡改的,…如以上情事,BANBOEUNG 是不應該被判罪的,…已根據 0000-00-00 第 35 號傳票被釋放」等語。正足以推翻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掌係遭 BAN BOEUNG (巴恩伯努)等人在搶劫時砍斷之意外事故事實之推定。(三)況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之上開文件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 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complaint letter of Mr. HSULONG PIN … On May 11th 2000 …」,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許龍斌先生二○○○年五月十一日之投訴信函…」,可見該證明書所載事發經過及人身傷害、財物損失,僅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報案性質之信件內容而為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搶匪斷掌之事實,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本案件,金邊市警察代表處的移民局已在調查中」,更可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該國治安單位調查所得之結論。再就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行政證明書觀之,該證明書並未表明其所載之事發經過如何知悉,究係經過調查所得,抑或僅係根據上訴人片面之陳述所載,均非明確;且從其出具該證明書之日期「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照「嫌犯」 BAN BOEUN 遭逮捕之日期「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斯時嫌犯既尚未遭到逮捕,則外籍人士辦公室如何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下,認定證明書上所載之事發經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二件證明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報案,不能證明上訴人係遭搶匪砍傷搶劫之意外事故等語,尚堪採信。 ⑵上訴人另提出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及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佐證,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許龍斌,…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本文件記載為九月份,有誤)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語,是該文件亦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於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其記載之日期「二○○二年五月十日」,不僅有誤,且其記載內容:「… In this case, we 『 assume 』 that thisis the robbery or rancor case. 」等語,其中「 assume 」一詞中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是上開文句其意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該件證明書,亦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搶劫而砍斷手掌之事實。 ⑶上訴人另主張本案行搶之犯人之一巴恩伯努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並提出逮捕通知、審問記錄、刑事判決為據。然查: ①上訴人就案發之時間及經過陳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五月十日晚上大約七時半左右,我準備要去吃飯,我跟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摩托車後,就從酒店出發…騎到了湄公河附近,…,不久就下雨了,之後,我就躲在他人的涼棚下避雨,等雨停後,我就繼續順著湄公河畔(河在我的右邊)往前騎,一直騎到日本橋,通過橋墩後,繼續往前騎約三十公尺左右,有一個T字形路口,到了路口,我就左轉往該條路騎,我剛轉過去,就有一輛摩托車超過我的車,把我攔下來,車上有二個人,他們把車子停好後,他們就下車,我也下車,…其中一人右手拿著類似水果刀的刀(約十五公分),抵住我的腹部,左手拉著我的衣領到比較暗的地方,他還是繼續跟我講話,我聽不懂,我就猜可能是因為我在騎摩托車時,不小心水花濺到他們(我騎的過程之中,曾經有幾部機車超過我),所以我就拿十元美金給他(另外一人在路口把風),但他卻將我的皮包全部拿走,之後,他又看到我手上有手錶,就他手指著我的左手示意要我把手錶給他,我就把手錶拔下來給他,後來,他又看到我的右褲袋好像有東西,他就搜我的身,把我的 NOKI A 手機拿走,之後,他因為要翻看我的皮包,所以,刀子就沒有抵住我的腹部,此時,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我就轉身要去騎我的摩托車,他又跟上來,跑到我前面,他示意要我拿出摩托車的鑰匙,我就用中文跟他說,錢你都已經拿了,摩托車我是向別人借的,你如果把我的摩托車騎走,我就要用走的回去了等語,後來兩人越講越大聲,我就感覺到後面有人走過來,等我回頭的時候,我就看到有東西揮過來(是那個站在路口把風的那個人砍我的,可能是西瓜刀),我下意識反應舉起我的左手要阻擋,就覺得有東西碰到我的手,但是不會覺得痛,等我把手放下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我的左手掌不見了,血一直流著不停,我就用右手抓著我的左下臂部位,往住家的方向大喊救命,等我回頭時,我就看到他們騎著他們的摩托車跑掉了,我就在地面上找到尼龍繩,綁在左下臂部位止血,綁好後,我就騎著摩托車要回飯店」等語。但核閱審問紀錄之內容所載,嫌犯巴恩伯努供稱:案發時間為二000年五月底日之某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和一位朋友要去他朋友家,突然下起大雨,我們在橋下躲雨時,見上訴人亦在橋下躲雨,便無預警亦無任何理由持刀行搶;由另一嫌犯 RAJANA 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小路… RAJANA 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JANA 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 RAJANA 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JANA 砍了他的手…」等語。兩相對照,二人就發生衝突之時間(五月十日、五月底)、地點(日本橋附近丁字路口,橋下)、原因、經過,均有所出入,且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至柬埔寨配合調查時(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所陳之事實經過,又與在其於原審程序期日所述不同,而與嫌犯巴恩伯努前開供述相符,雖上訴人提出其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開審問記錄,然查上訴人於該審問紀錄記載之訊問日,並未出國,業經本院其他法官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有該入出境記錄影本可佐,則其何以得在當日接受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之審問,顯見該審問記錄非真,不足採信。自難依據該審問記錄認定上訴人之左手掌確實遭到巴恩伯努(BAN BOEUNG)等嫌犯所砍斷。 ②雖上訴人另提出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紀錄及判決書,證明其左手掌係遭巴恩伯努等搶犯所砍斷。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紀錄固載:「根據被告 BAN BOEUNG 之供狀記錄… Kandal 省法院對 BAN BOEUNG 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個月,徒刑從被逮捕日(2002 年 11 月 16 日)開始」,但BAN BOEUNG 在干拉省法院陪審檢察長審問下,供稱:「我被控只是與大嘎林姆家中的款項丟失相關而已,至於在金邊台灣人被搶並砍傷手的事,是與我無關」,且該檢察長亦證明:「…與姆拉達納相關的部分文件,稱是 BANBOEUN G 的同夥,對台灣人許龍斌搶劫,並砍斷左手的所有手指的文件,全都是偽假欺騙文件,…至於第 0000-0-00 簽署的第 712/2003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摘錄,也是篡改的,…如以上情事,BAN BOEUNG 是不應該被判罪的,…已根據 0000-00-00 第 35 號傳票被釋放」等語,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發認證之案件調查送交結論傳票、押票(拘留令)、審問紀要、觀察報告(調查報告)、釋放指令傳票、說明之英、柬、中文可稽,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紀錄,係屬虛假不實,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係遭 BAN BOEUNG (巴恩伯努)等人在搶劫時砍斷之事實。 ⑷再查上訴人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即「日本友誼橋」,該處於晚間亦相當熱鬧,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上訴人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事件審理時查明,且為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確有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之其事,上訴人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又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被砍斷手掌自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等語;惟按手掌遭人砍斷,當痛苦難當,甚至會因留血不止致休克情況發生,然上訴人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再再與常情有違。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所載內容:「…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若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致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則以物理原理而言,當時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上訴人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在正常情況下,不太可能連皮帶骨均被砍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搶匪斷掌之情節,與常情未洽,尚不足採信為真實。 ⑸綜上,上訴人所陳上開被搶劫並遭斷掌情節,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左手掌係因該事故而遭人砍斷,其主張因意外事故成殘廢一節,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意外事致左掌遭人砍斷一節,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並加付約定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