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鍾玉山 被 上 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主治醫師吳中恆假手實習醫師隨意開立不實證明,在法律容許範圍,家屬實有要求重新開立具體死亡證明書之權利。絕非如被上訴人污指,請託醫師任由己意開具。 (二)國軍花總醫院開立之第二份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空白」,理由是「無法判定」,且病歷用紙也強烈註明「家母缺氧性腦病變係食物窒息引起,併發腦水腫……等,病情一直不穩定,加上Seps:s,死亡直接原因難以判斷」。既然「無法判斷死亡原因」,但花蓮地方法院仍然以「考慮可能為敗血症」作為判決依據,心證理由欠當。 (三)家母黃英妹(六十二歲)意外食物梗塞窒息,送急診已經D.O.A(已經死亡),在口中挖出食物量多。再三懇求醫治下,復以電擊、插管靠呼吸器維持心跳,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此期間黃英妹均無反射行為,屬嚴重殘廢者,依契約內容,意外事故即應給付保險金。詎料判決書卻引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參考意見:「生命徵象回復」˙˙˙˙等與事實不符理由駁回上訴,家屬無法接受。 (四)家母年歲已高,意外食物窒息,僅靠呼吸器維持心跳,在全身機能癱瘓,無意識,無反射行為,躺在病床上,經過加護病房、重症病房,化學藥物治療二個月。是以一個年邁的老婦人,無意識行為,遭此嚴重折磨,體內細菌繁衍,造成內臟器官各種損壞是有可能,但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引起「敗血症」之結果。(五)在第一線主治醫師,無法依據醫護全程給予黃英妹明確專業之醫療判斷,區別死亡原因與死亡種類。原審只以考慮敗血症等假設性無確定之病別,及臺大醫院僅依病歷表述內容提供意見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原判決將「護理之家」,載為「療養之家」,判決欠公道,無法接受。 (六)事故之發生均有前因導致後果,黃英妹去世是意外事故衍生缺氧性腦病變,人證、物證均齊備。試想哪一位醫生看診不事先詢問病患患疾經過、現況,而開具至當藥物治療。同理,在醫生無法做專業醫療判斷死亡原因,臺大醫院之鑑定僅依病歷表資料,即可論斷死亡原因,未免托大應付。 (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招攬保險時,僅提供教職員工團體保險計劃(甲)型說明及投保表格引導參保,均無提供該公司答辯狀內所列團體保險契約條款,俟事故發生,才顯露該條款拒絕理賠,實有違誠信條約與欺詐之能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東衛醫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經原審法院去函國軍花蓮總醫院查詢,所獲回覆稱死亡種類無法判定,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二)嗣原審法院審酌雙方爭點,並經兩造同意將有關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論斷結語指明「根據病歷記載黃女士之直接死亡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並非屬於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依該項鑑定結果,判定被保險人死因非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辯證,間屬無懈可擊。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仍執其在原審之陳詞外,並空言指摘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托大、應負」;查臺大醫院為馳譽國內外歷史悠久之教學醫院,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具有公信力,非上訴人片面讕言可動謠。又該鑑定報告另指「黃英妹住院期間之醫療過程及用藥,係針對敗血症以及吸入性肺炎之治療為主,而食物哽塞之處理,主要是以在急救過程進行氣管插管來清除食物殘渣為主」;可見其食物哽塞之表徵,於急救處理後即告消失,故其後已無須繼續處理及用藥,其理至明。且依醫師法第十六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身故時,並未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更可印證被保險人之死因並非由於意外傷害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中恆醫師。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投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團體保險福利計畫(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之母黃英妹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性質為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如因意外死亡,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保險人黃英妹原住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護理之家,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自行進用晚餐,因食物哽塞窒息緊急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治,到院時從黃英妹嘴中挖出很多食物,當時即已重度昏迷,因病況未改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宣告死亡。被保險人黃英妹係因食物哽塞窒息導致後來的敗血症缺血性腦病變而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所定意外死亡之情形,且事故發生時亦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卻不履行。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間以其母黃英妹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如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黃英妹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因食物哽塞窒息緊急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三十九分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保險人黃英妹所投保者為團體傷害保險,依該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始能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申請理賠時,所提出醫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上載被保險人黃英妹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缺血性腦病變」。敗血症指「菌血症所引起的有感染臨床表現的病症」即細菌侵入血循環所形成感染之病症,而敗血性休克(膿毒性休克)乃微生物(革蘭氏菌)感染造成血管收縮導致組織缺氧,其因既係細菌侵入人體器官;則上訴人所稱「食物哽塞」,與被保險人死因(敗血性休克)毫無關聯。被保險人黃英妹之死因既非由於意外傷害所致,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自不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審酌兩造主張,堪認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黃英妹之死亡原因,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所定【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黃英妹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固於原審時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吳中恆醫師出具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證明書,該死亡證明書上記載黃英妹死亡種類為「意外死」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被上訴人亦另提出同院同一位醫師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黃英妹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經原審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詢問上開二份死亡證明書何以有上述差異,該院回函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死亡證明書只考慮敗血症為直接死因,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病患黃英妹之子提出疑義,但吳醫師所開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為空白,理由是無法判定,照學理上是需屍體解剖加以區別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第八十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吳中恆醫師,其結證稱:「(問:請問原審卷第十二頁死亡證明書(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是否是你開具的?)我開具的係手寫的原稿,再由醫院的醫勤組人員打字,卷內所附的死亡證明書有打勾部分,事實上我的原本手稿並沒有打勾,我今日有將我手寫的原稿及打字後的留底稿影本帶來,上面死亡種類欄我手寫的部分有註明是空白,電腦打字的留底稿該部分也是空白但沒有特別加以註記」、「(問:「黃英妹」這位患者,你是否可以判斷其死亡的種類?)第一次死亡證明書,我在診斷時係寫敗血症與缺血性腦病變,後來家屬有質疑為什麼不是意外死亡,因為沒有辦法將缺氧性腦病變排出在死亡的原因之外,而該患者的死亡的種類我沒有辦法作一判定,所以才開第二次死亡證明書,所以死亡種類欄我才保留是空白」、「(問:你是否可以說明該患者其死亡的最直接的原因為何?)我沒有辦法直接回答,因為病人之前就有敗血症、糖尿病很容易受到感染,也不排除缺血性腦病變」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其提出該死亡證明書手寫之原稿及打字後的留底稿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況上訴人上訴狀亦自承:「國軍花總醫院開立第二份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空白」,理由是「無法判定」等語。足見國軍花總醫院開立之第二份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意外死」部分,並非開立該證明書之吳中恆醫師所載,是自不能憑以作為黃英妹死因為意外死亡之證明。又證人吳中恆醫師上揭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黃英妹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亦無從支持上訴人之主張。 (二)上訴人另主張:「黃英妹意外食物梗塞窒息,送急診已經D.O.A(已經死亡)˙˙˙˙」、「黃英妹去世是意外事故衍生缺氧性腦病變,人證、物證均齊備」等語。然依證人吳中恆醫師於本院結證稱:「(問:該病人在救回來後,算是活著還是死亡?)是成植物人狀態」;及上訴人聲傳訊之證人李東衛醫師於本院證稱:「˙˙˙˙經過緊急搶救後,他的意識仍然昏迷,但是心跳與血壓有恢復,呼吸則依賴呼吸器,而後送到加護病房,我就處理到這個階段」(均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已難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原審將黃英妹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死因,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⒈黃英妹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因食物哽塞引起窒息,經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急救後生命徵象回復,但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根據病歷記載黃英妹之直接死亡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並非屬於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⒉依醫學文獻記載,食物哽塞為吸入性肺炎之常見原因,而吸入性肺炎則可為敗血症之成因之一,故食物哽塞與敗血症可為間接之因果關係,但食物哽塞在學理上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引起敗血症之結果。⒊黃英妹住院期間之醫療過程及用藥,係針對敗血症以及吸入性肺炎之治療為主,而食物哽塞之處理,主要是以在急救過程中進行氣管插管來清除食物殘渣為主;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至第一百一十六頁),且此鑑定係經兩造所共同聲請(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上訴人嗣再空言指摘該鑑定之可信性,自非可取。況酌之黃英妹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距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送醫急救,達二個多月之久;即便為健壯之人,亦不能拖延如此之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上述證據未符,尚無足採信。 (三)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意外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黃英妹前遭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綜合上情,上訴人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英妹,確係遭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認其所主張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英妹之死亡原因,是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所定「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黃英妹之死因非由於意外傷害所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