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再審原告 黃國榮 黃水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再審被告 黃春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黃國榮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一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一五○坪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興建休閒農舍之用,於訂約時因再審被告無自耕能力,且受限於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兩造就此均有充分認識,並預期於相關法令修正變更,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農地及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得以除去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同日農業發展條例亦經修正,然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亦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受該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黃國榮無法將系爭土地自上開一○五一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自屬給付不能。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免其給付義務,惟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再審原告黃國榮於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時,知悉系爭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亦可得知法令修正非必在兩造預期範圍內,其無法履約時,所受領之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屬惡意受領人為論據,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黃國榮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黃水雲為再審原告黃國榮之保證人,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黃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再審原告黃水雲給付。因而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廢棄,改依再審被告之先位請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為有效,即不發生嗣後給付不能之問題。且本件標的不能(即再審被告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農地,及耕地不能分割)之情形自始存在,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訂約時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確定無法除去」,仍屬嗣後給付不能,而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且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然原確定判決竟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而為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受領價金,並非出於「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價金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亦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認該契約有效,並無錯誤。惟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再審被告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不能給付之情形至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除去,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嗣後給付不能,而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之事證,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等項,已為充分之陳述及辯論,雖再審被告並未直接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但觀再審被告主張之內容,即已含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在內,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而為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可言。另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黃國榮受領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屬惡意受領人,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任何違誤,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與再審原告黃國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以總價四百六十萬元向再審原告黃國榮買受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黃水雲為再審原告黃國榮之保證人,再審被告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日、二十九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回條、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七至十八頁),堪信為真正。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而無效,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被告無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七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故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仍應受上述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買賣不動產價款按總價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正,依左列方式給付並辨理產權移轉手續...㈡甲方 (即再審被告)可承受本約不動產日檢齊文件辦理申報過戶有關稅捐及塗銷一切阻礙本約產權完整有關登記手續...㈥甲方可承受本約不動產日以後將過戶登記文件檢齊送交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三條約定:「本約不動產之各種賦課截至民國八十六年○期份止由乙方(即再審原告黃國榮)負擔繳清,其後歸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至八十八年止增值部份由乙方負擔。其後若未移轉登記,所增值部份由甲方負擔」,又系爭契約附頁亦載明:「本約不動產承買人因登記受限,乙方應於登記完畢後即全部提供出來抵押登記與甲方。甲方承買部份若登記取得完畢後,前述抵押權甲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由此足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黃國榮因受當時法律限制而不能將系爭土地自上開一○五一地號分割並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再審被告,並預期於相關法令修正變更,再審被告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限制取消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而無自始無效之情形。 ㈢查系爭契約訂立後,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刪除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同日農業發展條例亦修正,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除有該條所列七款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仍不得分割。又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上開一○五一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故非經再審原告黃國榮將上開一○五一地號土地分割,即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一五○坪,約四九五.八七平方公尺,尚不符上述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二五公頃之分割限制,是再審被告因受法律限制而不能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未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而得除去。又系爭契約所預定本件給付不能情形之除去,並未以該契約訂立後第一次法律修正為限,參以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規定將不可能再予修正放寬,是尚不能僅以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能依修正後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即認系爭契約不能給付之情形已確定無法除去,而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 五、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而屬有效,且無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再審原告黃國榮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再審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黃國榮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給付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黃水雲負保證人責任,洵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惟兩造訂約時給付不能之情形,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確定無法除去,且非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而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顯有適用上開法律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黃國榮返還所受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黃水雲負保證人責任;嗣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黃國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再審被告。經核再審被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其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不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自應准許。又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程序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已於前述,故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而為審理。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二五公頃,已於前述,是系爭契約不能之情形迄未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尚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黃國榮履行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自上開一○五一地號土地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交付之,是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而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廢棄,並依再審被告之先位聲明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書記官 丁 華 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