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再審原告 洪富山 再審被告 柯典成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給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租金,除引用證人姜世軒之證述外,尚以「參以柯典成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曾簽發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八十七年一月份之租金支票共十二張予洪富山按期兌領(上開支票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六千元),為洪富山所不爭,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支票雖屆期退票,惟洪富山嗣將該二個月份支票還給柯典成拿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註銷手續,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鳳山字第○○七三六號函文可稽。而柯典成所簽發之八十七年一月份支票亦無退票記錄。足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租金姜世軒確有交付租金予洪富山」,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理中所提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第十三頁第四點及第十四頁第五點及提出證物,已主張此乃再審被告換票所致而非因支付租金之故,原確定判決未察上開附卷之換票證物,即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疑。 (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亦引用證人姜世軒證述:「繳納租金中間都沒有間斷」、「八十七年二月與房東簽約,之前租金已付清」等語,惟查證人姜世軒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作證二次,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證述:「繳到去年的二月份,中間都沒有斷」、「(問:訂約前三個月租金是誰付的?你有沒有付給被告《指再審原告》)我沒有付給房東(指再審原告),因為簽約前我根本不認識房東,訂約前三個月的租金部分,我再回去查看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證稱:「我在二月以前不認識房東,我都透過原告(即再審被告)拿給他」,顯見姜某證述有繳納租金,係透過再審被告拿給再審原告。則證人姜世軒既未為有代替再審被告繳納租金予再審原告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卷內證人姜世軒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作證之筆錄,而為與證人姜世軒相異證述之結論,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曾為爭點協商,兩造爭執之事項,尚包含「關於柯典成是否適格」及「關於柯典成是否已將押租金債權轉予訴外人姜世軒」兩部分,且兩造就此均提出書狀說明,此爭點顯然涉及再審原告有無可能獲致有利判決之重要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顯係就上開爭點攻防所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亦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依雙方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如乙方自願提前終止契約時,既付租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付不得請求退還,並願再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損害賠償金。」,而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存證信函,可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告知欲提前終止租約,從而依上開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再審原告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一個月之損害賠償金,而上開金額自得由應返還予再審被告之押租金扣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得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姜世軒及張懋瀛之訊問顯係在準備程序為之,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姜世軒之證述作為不利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主張其交還再審被告簽發交付以支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之支票,係因換票等語,並提出換票證物為憑,然證人姜世軒已證述:「繳納租金中間都沒有間斷」、「八十七年二月與房東簽約,之前租金已付清」等語,核與證人張懋瀛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問:你有無與柯典成去找姜世軒談租金之事?)當初有去談,但不是與姜世軒談,是與他父親談,因為柯典成支票跳票,希望姜世軒的父親能讓柯典成的支票兌現,然後姜世軒的父親說已經有把租金的部分交給房東洪富山,我們在現場撥電話給房東洪富山,房東在電話中也有確認租金有收到」、「(問:姜世軒的父親表示已經把租金付給洪富山,是指那幾個月份的租金?)我只知道是八十六年十一月與十二月。」、「(問:證人二次陪柯典成談租金的月份指何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是談租金支票未兌現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是在租賃的地方跟姜世軒的父親談租金、租約的問題,接著就到洪富山住的地方用對講機談租約換約之事。」等情節相符。且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房屋係供與姜世軒合夥經營餐廳所使用,業經姜世軒於前訴訟程序中證實。參以再審被告因退夥而與再審原告合意終止租約,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姜世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再審被告如未給付前述三個月份之租金,其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租約時,再審原告理應催繳租金,而無於欠租爭執未獲解決前同意終止租約並將房屋再出租予姜世軒之理,足認再審被告確有交付前述三個月租金。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換票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即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姜世軒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認屬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曾協商兩造爭執之事項包括「柯典成是否適格」及「柯典成是否已將押租金債權轉予訴外人姜世軒」兩部分,且兩造就此爭點均提出書狀說明,原確定判決未提及此爭點,顯係就兩造上開爭點攻防所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再審被告既主張自己向再審原告承租房屋並交付押租金,嗣租賃關係已消滅等語,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已將押租金債權讓與姜世軒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與姜世軒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第五條前段約定渠等合夥經營之餐廳自開辦以至營業,全權由姜世軒負責,及姜世軒與再審原告協商同意違約部分由押租金扣抵等情為據,然此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將押租金債權讓與姜世軒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是再審原告就上開二爭點攻防所提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再審原告可獲致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此自得由應返還予再審被告之押租金扣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係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陳述,並非漏未斟酌「證物」,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協商爭點時,未見再審原告提出此項陳述,且兩造亦不爭執雙方已協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則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為上開陳述並提出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又按法院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但此調查證據機關之限制,由該條項第四款規定內容以觀,兩造既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則難謂為保護公益而設,亦即該項規定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張懋瀛與姜世軒,縱令有違背上開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然依前述,此項訴訟程序規定既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且再審原告亦可知該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即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徐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