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陳○興 訴 訟代理 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顏○彣 兼法定代理人 顏○才 法 定代理 人 邱○婷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地附近,認識被上訴人顏○彣之法定代理人邱○婷,二人交往數月後,在新竹縣竹東鎮賃屋同居,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邱○婷懷孕,上訴人乃提議雙方辦理結婚手續,惟邱○婷均以其係因與父母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若未婚懷孕之事為父母知悉,恐遭父母責罰為由,堅持胎兒出生之後,再做結婚打算。嗣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邱○婷在新竹市和平婦產科產下顏○彣,上訴人為替顏○彣辦理戶口登記時,始發現邱○婷業已結婚,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邱○婷於出院後,旋即不告而別,至今行方不明,顏○彣自出生以來即由上訴人撫養照料至今,被上訴人邱○婷之夫顏○才與顏○彣不僅無血緣關係,更無任何情感之聯繫,是顏○才根本不可能扶養被上訴人顏○彣。本件如駁回上訴人確認顏○彣與顏○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顏○彣將因不實之婚生推定,遭受最大之實質損害。蓋日後顏○彣仍有就學及日常生活之法律行為等問題,因其生母邱○婷早已行方不明,顏○才更無可能撫養顏○彣,顏○彣已屆就讀幼稚園之齡,其法定代理人勢成問題。因實際上扶養照顧顏○彣之上訴人無法代理顏○彣為法律行為,將來如遷移戶籍、選擇學區、學校,甚至連學校、家長間之聯繫均成問題,顏○彣勢將成最大之受害者,且將影響其日後人格、心理之養成;而顏○才早已表明索取巨額損害賠償金之意思,更無同意配合辦理出養顏○彣之可能。且婚生推定僅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故為顏○彣之利益計,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顏○彣與顏○才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確認顏○彣與上訴人間父女關係存在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顏○彣與顏○才間父女關係不存在。(三)確認顏○彣與上訴人間父女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地附近,認識被上訴人顏○彣之法定代理人邱○婷,二人交往數月後,在新竹縣竹東鎮賃屋同居,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邱○婷懷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邱○婷在新竹市和平婦產科產下顏○彣,上訴人為替顏○彣辦理戶口登記時,始發覺邱○婷已婚,其夫為被上訴人顏○才,顏○彣自出生即由上訴人撫養照顧,其與顏○才並無血緣關係,為顏○彣日後之生活、就學等問題,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竹北戶政事務所函文、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及被上訴人顏○才戶籍謄本(見同前卷第十七、十八頁)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使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在否認之訴未有勝訴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婚生推定乃以夫妻營共同生活為前提,使妻懷胎所生之子女,於通常情形可認為係夫之子女,若自始客觀上妻顯然無法由夫受胎者,自應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一般將此稱為「婚生推定之限制」,據此可緩和民法對於否認婚生推定之嚴格限制,以符合父子間之真實身分關係。故父子關係已明顯不符之情形,則婚生推定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且不推定為夫之子女,有時反而有助於家庭之和平,此時應將該類之子女排除於婚生推定之範圍外,如欲否認該子女與其生母之夫之父子女關係,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毋庸再受婚生推定之嚴格要件限制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彣與被上訴人顏○才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反與上訴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因據提出被上訴人顏○才於原審並不爭執之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同前),然查本件被上訴人顏○才與邱○婷均未曾提起否認子女(顏○彣)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為雙方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顏○彣依法應認為被上訴人顏○才之婚生子女,上訴人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在未修法或變更判例之前,所為主張尚難採取。 五、退而言之,縱認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應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蓋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既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乃在求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早日確定,如放寬准許第三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許漫無限制,亦應一體適用此一年之除斥期間,此為當然之解釋。查本件被上訴人顏○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生之事實,其即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其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一)顏○彣與顏○才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顏○彣與上訴人間父女關存在之訴均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