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四二號上 訴 人 劉○女 劉○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麟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祖琳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趙中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喬長生 被上訴人 皮鎖麟 楊德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德智及皮鎖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女、劉○女係被繼承人劉○之妹,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病故於新竹縣,上訴人為繼承其遺產委託曾慶麟辦理及領取遺產事宜,經向湖南省嘉禾縣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及「委託書」公證書,聲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表示繼承劉○之遺產,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二三號通知准予備查。查劉○之遺產現金有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喪葬費用十五萬元外,尚餘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連同被繼承人劉○所遺四個金手環(每個重量一兩),及劉○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五十巷八號水泥磚造房屋一棟(房屋基地土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暨土地所有權狀字號二九九一七號,均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新竹榮民服務處)管理保管,新竹榮民服務處即為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管理人,詎竟以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劉○之真正繼承人為由,拒絕交付遺產,因劉○之遺產在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管理中,故將其法定代理人皮鎖麟亦列為被告;另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為新竹榮民服務處之上級長官、楊德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亦均將之列為被告,為此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其管理之前述遺產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及金手環四個(每個重量一兩),並交付代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房屋建築登記謄本,聲請法院裁定,公告拍賣,領取價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第一審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交付黃金手環四個(每隻重壹兩)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應將代管理已故劉○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號,即番子湖小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壹筆,連同地上房屋,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五十 巷八號平房壹棟,土地所有權狀,并建築登記謄本,一并交與上訴人所有,聲請法院裁定,公告拍賣,領取價款。 三、被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及新竹榮民服務處則以:海基會文書驗證及地方法院「表示繼承人准予備查」通知,僅為形式之認定,並未經實質查證,而依被繼承人劉○來台初期建立之兵籍表,及戶籍資料記載,與上訴人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被上訴人請其補正,但均未能補正。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劉○未曾上學、記錯或隨意填寫父母的出生日期等語,主張「兵籍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不實,惟母之年齡較父為大、來台前母是否健在、在大陸是否曾結婚,均仍與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相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劉○之真正繼承人,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皮鎖麟及楊德智於本院均未據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為列管榮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任其遺產管理人,管理劉○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卷(下稱北院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並為被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劉○之遺產,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劉○之妹妹,而為劉○之繼承權人?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九條)。依上述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依上說明,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 (二)本件原審法院先前就上訴人所為表示繼承劉○遺產事件,所為之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自不生實體之確定力,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准予備查之繼承人因利害關係人對之有爭執,於另案訴請給付遺產訴訟時,法院自仍得依上述規定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為劉○之繼承人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就上訴人是否為劉○之繼承人為實體之審查,不受法院已准予繼承備查之拘束。上訴人以上開公證書業經海基會驗證,且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繼承准以備查,即可證明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云云,尚有誤會。 (三)查被繼承人劉○曾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探視其父親,斯時其父仍健在,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慶麟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倘被繼承人劉○之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尚健在,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劉○之父早已於一九六○年九月十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即與事實不合。再由被繼承人劉○之兵籍表所示,其父為民國前二十年八月九日生(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此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北院卷第二六頁)中所載之出生日不同,自難依前揭公證書即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之妹妹。 (四)被繼承人劉○之兵籍表登載:父為劉順發民國前二十年八月九日生,母為李氏民國前二十一年六月三日生(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其親屬關係公證書則登載:父劉順發一八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母為劉李氏一九○○年二月三日生,一九三四年三月七日死亡(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觀諸上述兩份文件中劉父及劉母之出生年月日均不相符合。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劉○於填載兵籍表時,因對父母之年齡不復記憶,又為應付填表之壓力,縱有填寫不符,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繼承人劉○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云云。經查:依前揭親屬公證書中所載,劉母生於一九○○年二月三日,亡於一九三四年三月七日,即民國二十三年,而被繼承人劉○係民國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於民國二十三年時雖為年僅七歲之孩童,然於民國三十八年來台前已為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就其母之存歿,斷無不知之理,倘其母確如前揭公證書所載於民國二十三年即已亡故,其於民國四十五年填寫兵籍表時,當無仍填寫母仍健在之可能。 (五)再依劉○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別為「長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然前揭親屬公證書中登載其為「次男」,已然不符。上訴人再辯稱被繼承人劉○出生時,不知有兄長,亦未曾見過兄長,故以為其為長男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經查:該親屬公證書中所登載「哥哥」劉石太,一九一四年八月五日出生,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倘所載屬實,則劉○出生之時,其兄年已十三,且劉○於民國三十八年隨國軍遷台時,其兄尚健在,年為三十五,劉○殊難不知有兄長存在之理,其於來台申報戶籍時,就自身排序要無申報為長男之必要。 (六)又前述兵籍表中被繼承人劉○有配偶「李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且於被繼承人劉○軍中保險其受益人為「妻、李井蚊」,有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提出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觀該附件記載李井蚊之地址為「湖南嘉禾五百地二十號」,及兵籍表上地址載為「湖南嘉禾五畝村」,足見被繼承人劉○來台前曾結婚,且配偶同為湖南嘉禾縣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載明被繼承人來台前未結婚者不符。上訴人以被繼承人劉○之除戶戶籍謄本中,並無其配偶之記載,否認上開事實。經查我國戶籍登記由手寫至電腦處理過程中,有部分資料未予抄錄記載於電腦戶籍謄本,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由前揭資料中既已明確記載被繼承人劉○有配偶,不因其後之除戶戶籍謄本未記載即否認前揭資料記載之真實性。 (七)上訴人於原審命其提出與被繼承人劉○往來之信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於本院復稱台灣與大陸沒有通信,劉○並未書寫信件寄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寄予劉○之信件則為被上訴人取走等語,並舉證人鄧石成為證,復要求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提出遺產清冊。證人鄧石成固到庭證稱上訴人為劉○之妹及上訴人寄給劉○之信件為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取走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其寄給本件訴訟代理人曾慶麟之信件中稱:「關於我們在台的親人劉○先生,于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病故,由于他文化有限,生前在台方的領導關心和在台的親人關照,他寫信回家感到幸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則劉○應有寫信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因劉○並未寫信予大陸親友及上訴人,故無法提出,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提出劉○之遺物清點清冊中,並無上訴人及大陸親友寄給劉○之信件之記載,有該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且其上並有證人鄧石成之簽名,是該清冊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大陸親友確有寫信給劉○。至上訴人提出之李保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寄給劉○之信件,雖敘及劉○有寄錢之事,惟大陸開放探親後,探親者寄錢予大陸親友者,所在多有,是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劉○之妹妹。(八)繼承之身分關係是否存在關乎人之權利義務甚鉅,是我民事訴訟法就有關身分關係之訴訟,規定當事人之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不適用於人事訴訟事件,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身分關係之證明除有公文書如戶籍等資料,或有科學依據如血緣鑑定等外,尚難單憑本人之自認或認諾為認定,更不許僅以證人片面之陳述為認定依據。本件證人鄧石成固證稱上訴人係劉○之妹,惟審酌證人所述者與前揭之兵籍資料及戶口謄本之記載不符,證人鄧石成有關此繼承身分關係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劉○之繼承人。 (九)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湖南省嘉禾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其中有關被繼承人劉○父母出生、死亡時間、配偶等年籍資料,與其兵籍表上所載資料多處不符,是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實質證據力,不因其上記載父母名字與劉○之父母名字相同,即置其餘不符處不論,是上訴人以親屬關係公證書上父母名字相同,即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乙節,自難採認。 六、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劉○為列管榮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任其遺產管理人,而被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為該處之上級長官。另被上訴人皮鎖麟及楊德智原分別為被上訴人新竹榮民服務處及行政院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皮鎖麟及楊德智並非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皮鎖麟及楊德智返還被繼承人劉○之遺產一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及新竹榮民服務處抗辯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及新竹榮民服務處應將管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移交予上訴人,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及新竹榮民服務處將管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移交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