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三六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抗 告 人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柯西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金玉間變更提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四號提存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由抗告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中國信託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抗告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中國信託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四號提存書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固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且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 二、查,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四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四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附原法院卷可按。又,臺灣企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柯企公司),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亦有新聞紙正本為憑。準此,臺灣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移轉予柯企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假處分名義之效力及於柯企公司,假處分裁定由臺灣企銀提供擔保之地位,亦由柯企公司承受。是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由柯企公司就臺灣企銀所提供之前開擔保物,提供同面額之中國信託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對受擔保利益人並無不利,自應予准許。抗告人臺灣企銀另請求於抗告人柯企公司提供前揭擔保物後,准予返還其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四號之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四百萬元,亦屬有據,併准許之。原法院以聲請變換提存物者,應以原供擔保人為限,不及於繼受供擔保人債權者,且臺灣企銀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無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