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一三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麗霞 陳禎玓 陳先智 陳彥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右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英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書,購買相對人所認購之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界先進公司)股份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約定: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十元,相對人應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將股票過戶給陳英俊;嗣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股票無償移轉將導致陳英俊被課徵贈與稅為藉口,要求以每股作價三十元之買賣移轉股票;又因相對人之股東將因此增加「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要求陳英俊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負擔稅捐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陳英俊陷於錯誤,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將款項匯款相對人。迨陳英俊死亡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抗告人始發覺陳英俊自始即無負擔相對人公司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即相對人公司股東亦無繳納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撤銷陳英俊所為同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抗告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抗告人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改主張:相對人將世界先進公司之股份過戶予陳英俊之行為,係受託人返還信託股票予委託人之信託行為,陳英俊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贈與稅及補貼相對人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陳英俊與相對人合意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向國稅局申報買賣移轉,並交付相對人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等行為,均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自始無受領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前開款項返還等情。 原裁定:以本件原訴之辯論,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抗告人原主張被詐欺而銷買賣契約,與其後主張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無效,兩攻擊方法不相容,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不可能再主張基於自由意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及證據不能相互利用,應認抗告人係意圖使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駁回抗告人之變更陳述聲請等語。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以:渠等被繼承人陳英俊受相對人詐欺而給付款項,抗告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撤銷陳英俊所為同意給付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款項(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當庭撤回,見原審卷第三八八頁)。嗣因抗告人之一陳麗霞自訴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佳紋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陳麗霞之自訴確定,抗告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原審卷第三八0至三八二頁),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改陳述:相對人將世界先進公司將股份移轉予陳英俊,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返還信託股票予委託人之行為,則陳英俊與相對人合意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向國稅局申報買賣移轉,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無受領陳英俊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三八八頁)。可見: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僅前後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有所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毋庸經相對人同意,此業經本院前審裁定中指陳綦詳。 ㈡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其後原審法院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其間長達四月餘之時間,是縱令抗告人更正後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迥異,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更正後尚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應認:相對人有充分機會進行防禦,對相對人之防禦無礙,已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且原審法院亦有足夠時間調查審理,尚難認抗告人更正陳述有延滯本件訴訟終結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毋庸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更正陳述,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兩造行言詞辯論,相對人之防禦應無礙,原審法院亦有充分時間調查審理,尚難認抗告人所為更正陳述延滯訴訟之終結。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陳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之,由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續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