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送達代收人 黃鴻湖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發還該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其陳述略稱:伊與相對人間票款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十二萬九千元或以同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在三十八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伊如以三十八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項假扣押。嗣伊依前開裁定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三十八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因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伊復狀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雖於期間內起訴,卻於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旋即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則相對人無保全之必要,故伊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情。 原法院以:於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再就同一請求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相對人因而具狀,部分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六號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尚難憑此逕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歸消滅,抗告人又未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遭撤銷確定無發生任何損害之可能,其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債權三十八萬五千元,已經原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抗告人對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有存在債權四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相對人遂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就抗告人對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且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為三十八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計息一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執行費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合計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已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五七七一號執行命令,使相對人之債權獲足額清償。故相對人就假扣押遭撤銷,確定無損害,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促字第一八九號裁判意旨,顯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經抗告人於提供反擔保三十八萬五千元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及保全執行,業據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 ㈡又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九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五七七一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其後原法院再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即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五日法定利息一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命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逕行匯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就本案債權已獲足額清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限期起訴、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分配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亦堪採信。 ㈢本件抗告人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抗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就此,相對人陳報:因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同意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云云(本院卷第廿一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遭撤銷並無損害發生,則依上所述,應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其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相對人業已受足額清償,並無損害發生情事等情,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在法律上即屬敗訴之一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準用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訴狀中執詞主張:抗告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本院卷第廿一頁),殊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