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一號抗 告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高證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右抗告人因與楊鳳儀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八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終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裁定)確定在案。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兩造提出之收據、判決影本,並調閱卷宗查核後,依原裁定所附計算書,認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然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抗告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四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三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一十萬零二百零七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執行費用不應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已依據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清償提存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元,即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執行費用,原法院遽認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於法不合,且就假執行執行費用如何分擔,亦未說明。(二)第三審律師酬金,原法院未予以審酌。(三)兩造各自應分擔之數額計算似有誤算。(四)原裁定顯未就兩造相等之額為如何之抵銷提出說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後,亦僅就上開事項為爭執,其餘事項俱無爭執。故就原裁定所附計算書列載未爭執項目,自毋庸再予調卷重核,合先說明。查: (一)就抗告意旨(一)部分: 按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起訴之原告即相對人繳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書並未就該項費用為聲請,原法院亦未就該項費用為裁定,此觀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聲請書及原裁定所附之計算書自明。故此部分既不在聲請之列,原法院未予審酌,亦未計算在內,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此部分費用全由抗告人負擔,自有誤會。至假執行之執行費用,委係執行程序費用,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中所為清償提存之金額是否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抗告人指假執行之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已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清償提存云云,縱令屬實,亦非本件程序中所應審究之問題。(二)就抗告意旨(二)部分: 1.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增修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文義觀之,未限制僅適用於上訴人律師強制代理之酬金,即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有其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抗告人主張其支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原法院未予審酌為不當云云,自屬有據。相對人抗辯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僅適用於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云云,尚難謂洽。 2.抗告人主張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者應為若干: ①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四份及律師費收據四張,主張其支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律師酬金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律師酬金二十四萬元、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律師酬金十二萬元、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律師酬金六萬元,均應列為訴訟費用云云。 ②按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至之三所增訂。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前已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之事件,自無律師強制代理及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可言。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宣判,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抗告人檢具之當日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既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縱於各該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酬金,揆之開上開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列入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第三審訴訟程序繫屬於前揭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抗告人主張:其於各該案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自屬可採。按最高法院擬訂「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七條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兩造所委任之律師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卷證資料之引用,所花費之時間、勞力應約略相同,則法院核定兩造律師酬金之金額應當一致,方屬公允。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均為五萬元,有卷附收據三紙可憑(見原法院九九三號卷第四九、五四、五八頁),原法院並以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標準,兩造對之均無異議。從而,抗告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者,每一案件亦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各五萬元。抗告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准予列入訴訟費用。 (三)就抗告意旨(三)(四)部分: 原裁定就兩造各自應分擔之數額計算固然略有錯誤,亦未說明如何抵銷,委有不當。惟原裁定既已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並重新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本院就原裁定計算書兩造不爭執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併計兩造得列入計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本件程序費用後,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三元,扣抵兩造各自先行繳納之金額,則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十四萬零五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有第三審律師酬金未列入計算、誤算及未就如何抵銷為說明云云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