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抗 告 人 柯麗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鳳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之薪資債權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予抗告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已喪失該薪資債權,原法院竟准嗣後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併案執行,自非適法。況且,原法院於核發移轉命令後,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亦不得再行變更終結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為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得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此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實則尚未終結。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乃屬當然,為避免發生先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可得充份受償,肇致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之機會,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既尚未受償,則若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法院自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按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始符公平。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之薪資債權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三九三四號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並未提出異議,乃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三九三四號移轉命令,嗣因有併案債權人黃蘭鵑、施美齡、冉兆玉、吳淑莉、林明珠、曾淑雲、程瑜、呂妙鶯等聲請併案執行,原法院乃於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三九三四號再核發以各債權人(含併案執行債權人)實際債權額為分配比例之移轉命令,依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核發移轉命令後,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不得再行變更終結執行程序為由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六號判例意旨雖謂「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惟綜觀判例全文,應係針對已到期之債權而言,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業已喪失薪資債權,原法院不得准許嗣後併案債權人併案執行聲請,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