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抗 告 人 廖俊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僅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一四之一一及二一四之一九地號之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市值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雖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惟其權利範圍僅四分之一,扣除土地增值稅,僅餘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二元,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況系爭土地能否順利處分,亦非無疑,故債權人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抗告人之債務,是原裁定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自有未當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觀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自明。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萬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萬乘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時,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萬乘公司屆期無力清償,而抗告人除上開保證債務外,尚有:⑴四百五十五萬元銀行貸款,已轉銷呆帳;⑵連帶保證萬乘公司銀行債務約一億四千二百五十七萬元;⑶連帶保證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債務約八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元;⑷連帶保證光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債務約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元;⑸連帶保證第三人廖蘇西姿銀行債務約四百五十五萬元。然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系爭土地,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亦到庭陳明其確有積欠上述債務且無力清償之事實,且依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之投資總額不及五千萬元,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顯逾資產,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資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於破產宣告後,得否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問題,況抗告人之資產是否確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仍有待依破產程序清理抗告人之債務後始得確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