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抗 告 人 高玲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鴻華間因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訴與反訴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依法毋需繳納裁判費;原補費裁定命抗告人五日繳納,但抗告人僑居紐西蘭,無法於短短天數繳納,有欠公允,爰請求廢棄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六八、二二一頁),抗告人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公布廢止)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前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而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嗣抗告人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則抗告人就本件之抗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固不另徵收裁判費(見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依其反訴狀內所載:係基於繼承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而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則係基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不同。是抗告人辯稱其提起之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不應另徵收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既提起反訴,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猶未繳納,原審爰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已如前述;雖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正,以抗告人僑居紐西蘭而言,補正期間固屬過短,惟原審係於抗告人收受通知後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始裁定駁回,則既有二十日以上之繳納期間,對抗告人補正期間核屬足夠,顯無不公平或不公正之事實。是抗告人辯稱原補費裁定天數不足,有欠公允云云,洵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