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抗 告 人 簡文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福義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於此情形,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該聲明異議。 二、查原法院就登記為債務人林水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一號地下一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實施第三次拍賣,由王福義得標買受,買受人王福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清價金後,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繳款收據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二執酉字第七七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嗣買受人王福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指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執行點交程序,惟當日因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周振富、郭俊義、朱世紀、趙德喜等人占用系爭不動產,其中除第三人周振富外均表示願自動搬遷,原法院因而延緩執行點交程序,此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嗣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完畢,亦有執行筆錄在卷足稽。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情縱屬實在,亦無法依本件抗告程序而為救濟,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