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九號抗 告 人 林東立 右抗告人因與李英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英廉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原裁定竟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與票據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符。另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於法不合等語。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5元計付,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頁),揆之首揭規定,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自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云云,即不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明已為提示,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至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