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上 訴 人 ACERTAR LINE SA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Lin Kuang(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海商字第 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 3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於上訴後變更為雷○○,有營業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9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津○○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義大利進口機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天津,由託運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公司)委由上訴人 ACERTAR LINE SA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 ACERTAR 公司)運送,並由上訴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 1 月 3 日在台北為上訴人 ACERTAR 公司簽發編號 GENXIN0002 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包裝單中記載第 4 號及第 5 號項目之貨物嚴重受損、無法修復,○○公司因而受有需重購之新台幣(以下除註明外幣者均同)1,065,994 元損失 (即歐元 35,880 元,以匯率 29.71 計算)。上訴人 ACERTAR 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毀損,自負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ACERTAR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 ACERTAR 公司名義於台北簽發載貨證券與○○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應與上訴人 ACERTAR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公司授權○○公司處理本件保險理賠及受領保險金事宜,被上訴人已賠償○○公司所受上開損失,並受讓○○公司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947,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運送中受損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實際受損程度,且無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其受讓自○○公司之債權於 90 年 3 月 27 日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逾海商法第 56 條第 2 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解除,何況本件債權事實上並未經有效讓與被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責任,上訴人亦得主張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自義大利進口系爭貨物,由託運人○○公司委由上訴人 ACERTAR 公司運送,並由上訴人○○公司於 90 年 1 月 3 日在台北為上訴人ACERTA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該批貨物運至大陸天津港時發現有損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4 頁),並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貨櫃損壞單、貨損照片、運費帳單、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 至 14、16、21 至 23、25、65 至 70 頁),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損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系爭貨物運抵天津港時即發現有損害,並經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國際業務營業部作成公證報告。而該公證報告就貨損情況、原因、性質和程度記載:「...提單上記載該兩只貨櫃係以整櫃裝載與卸載方式運送,貨櫃之封條完好,但其中一只貨櫃嚴重變形,該只貨櫃之右側嚴重凹陷,左側則輕微凸出。該損壞貨櫃編號為 CBHU0000000。貨櫃內有三包貨物翻倒,並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壞,貨櫃內之棧板及機器破裂。貨損情況如下:⒈包裝單上編號 4 及5 號之貨物受有嚴重損壞,且已無法作為原有用途。該貨物在中國無法修復,估計為全損。⒉電子主板受到撞擊,外部輕微變形。該機器是否仍可使用,須待系統安裝後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 11 至 14、22、23 頁)。又上開貨櫃損壞單亦記載:貨櫃號碼 CBHU0000000 號貨櫃右側凹陷(ConditoinofDamage: Rightside dent)(見原審卷第 16、25 頁)。則倘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壞係因包裝不固,於運送途中因碰撞致毀損,並因而損及貨櫃,則上開貨櫃因受系爭貨物來自內部之撞擊,其外觀所產生之變形應係自內凸出,而非嚴重凹陷,核與上開公證報告所載貨櫃受損情狀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查,上訴人○○公司係簽發清潔提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4 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抵達天津港時,其右側有嚴重凹陷情事,亦於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裝船時外觀完好正常,於運送途中始因受外力強烈撞擊,致貨櫃嚴重受損,進而導致貨櫃內之系爭貨物毀損等情,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公證報告之真正,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提出上開公證報告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8、11 至 14 頁),經上訴人○○公司質疑其真正後,被上訴人即補行認證程序,並於 91 年 9 月 5 日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67 至 178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經公證之公證報告(檢驗報告)較諸其於起訴時所提上開公證報告影本,其中多出一頁簽名頁及五幀貨損照片,核其情形,堪認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漏未將全部公證報告予以影印並提出之故,是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經公證之公證報告為偽。 (三)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貨櫃損壞單所載船名、船次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不符,所載日期亦與公證報告不符,顯非真正等語。經查,上開貨櫃損壞單所載船名、船次為 MH Thamrin PB 1600 MHT245(見原審卷(一)第 16 頁),固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運送系爭貨物之船名、船次為 FEI HE V/74E (見原審卷(一)第10 頁)有所不同,惟該貨櫃損壞單所載系爭貨物受損部分之貨櫃號碼為 CBHU0000000,核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櫃號碼相符,是尚不能僅憑上開貨櫃損壞單所載船名、船次非載貨證券所載船名、船次,即認該貨櫃損壞單所載有關貨櫃損壞之記載不實在。又上開貨櫃損壞單係記載於 90 年 2 月 2 日開始理貨,於 90 年 2 月 3 日製作,而公證報告係記載於 90 年 2 月 9 日申請公證,核其所載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所發出之貨損通知書上雖記載系爭貨物到達日為 90 年 2 月 9 日 (見原審卷(一)第 232頁),惟此乃○○公司片面所製作之通知,且未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是亦難僅憑上開記載與貨櫃損壞單所載不符,即據以否認上開貨櫃損壞單之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貨櫃損壞單原本以供查核,故不能認該文書為真正等語。惟查,上開貨櫃損壞單係由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所開立,衡情應係交由運送人收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該文書原本一節,尚屬合理。而上訴人 ACERTAR 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倘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提出系爭貨物抵達天津港後理貨之相關文件以供核對,而原審亦於92 年 5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公司於 7 日內提出上開理貨紀錄,並曉諭倘逾期未提出,即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基礎 (見原審卷(一)第 49 頁 ),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理貨紀錄,且於 92年 7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於上開貨櫃損壞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5 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上開貨櫃損壞單所載堪信為真正。 (五)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 6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既因承載之貨櫃於運送途中遭受外力強烈撞擊致受有損害,則應推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致發生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貨物於 90 年 2 月 9 日係於天津港貨櫃場進行公證,而貨櫃場對於船泊卸貨及暫放,通常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且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載,於公證時,天津港船務代理公司亦有人員在場,則倘系爭貨物真有包裝不固之情事,相關在場人員照理應會具體指明、保存證據,並於公證報告上加以註明,惟公證報告就此事項未為任何記載,是上訴人僅以系爭貨物之重量遠低於承載貨櫃之容量一節,即謂系爭貨物應係包裝不固致發生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物係拆裝成 6 箱裝載於 2 只貨櫃中,倘係運送途中於貨櫃內受損,何以只有編號 4、5 號之貨物受損?而重購修復之零件發票何以包含編號第 6 號之貨物?顯見系爭貨物原即有瑕疵等語。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裝載貨物之貨櫃於運送途中因受外力強烈撞擊致受損,其內載貨物之受損程度將因貨物本身承受外力程度、性質、置放位置等因素而有不同,是尚不能因貨櫃內僅部分貨物受損一節,即得據以推認該貨物非於運送途中受損之事實。又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載,上開受損貨櫃內共有三包貨物翻倒,系爭貨物除編號 4、5 號之貨物受損外,另有電子主板受到撞擊,外部輕微變形,須待系統安裝完成後始知是否仍可使用,則○○公司就此部分與修復編號 4、5 號貨物所需零件一併購買,亦合乎常理,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貨物於出口時即具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①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②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③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④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 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對運送人所為貨損通知,目的僅在使運送人知悉貨物有受損,使有保全證據之機會,而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不可拘泥於文書之形式名稱,而忽略其實意義,故只要出具與運送人或其使用人、受僱人、代理人收執即可。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 90 年 2 月 19 日始受○○公司為本件貨損通知之事實,固提出貨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32 頁)。惟查,上開 90 年 2月 3 日製作之貨櫃損壞單上已有理貨人員(Chiet Tally)及船方之船長/大副共同簽名(Master/Chief Officer) ,自可認運送人於當時已有受貨損之通知。又系爭貨物於 90 年 2 月 9 日即進行公證,於同年 2 月 12 日領貨(詳如後述),是系爭貨物於領貨前業經會同公證,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公司尚難僅以其嗣後始收受上開貨損通知書為由,主張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ACERTAR 公司已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得免責。 五、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 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 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 條第 2 項有明定。是倘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即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此觀諸上間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應有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Pet Bottles Filling Line,one unit at USD1, 465,000 元,Partial Shipment,Automatic Wraparound Case Packer ModelAltair 30 1 set 」(見原審卷(一)第 10 頁),即已註明託運人○○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物為 Pet Bottles Filling(生產線機組)一套,價值共美金1,465,000 元,由運送人採分批運送,而本次運送內容為該生產線機組中型號為 Altair 30 之自動裝箱機一組,參以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生產線機組其他機器之運送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亦記載:「Pet Bottles Filling Line, One Unit at USD1,465,000 元,Partia l shipment, 1Rinser ...一套 2Laminar Flow system 」(見原審第(一)卷第 122 頁),可見託運人○○公司已於裝載前就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聲明其性質與價值,並經上訴人○○公司註明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並無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有關上開文字係填載於「Description of Goods 」(貨物敘述)欄內,只是關於貨物內容之描述,而非填載於「ExcessValue Declaration 」(特別宣稱貨物價值)欄內,故不能認託運人已依規定聲明貨物之性質與價值等語。查觀諸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於託運人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聲明,並經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即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聲明應如何於載貨證券上記載,則未明定,況託運人向運送人就貨物之性質與價值為聲明後,運送人要如何將之記載於載貨證券上,本非託運人所得知悉與控制,故應認只須於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所聲明之貨物性質及價值,即為已足,至於該項記載究係置於何欄位,則非所問,始符公平。 (三)查系爭貨物受損之自動裝箱機(Automatic Wraparound Case Packer Model Altair 30 」,其價值為美金 187,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30 頁),堪予採信。又系爭貨物係整批託運、分次運送,已於前述,則託運人雖未將分批運送之貨物分別逐一聲明其價值,然其既於託運時已將系爭貨物全部之性質與價值予以聲明,並經載明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應認已符合上開得排除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公司未就上開自動裝箱機之價值單獨聲明,並由上訴人○○公司註明於系爭載貨證券,即應適用前揭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云云,尚有未合,而不足取。 六、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 63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上開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情況、原因、性質和程度所為記載,系爭貨物編號 4 及 5 號之貨物受有嚴重損壞,已無法作為原有用途,且在中國無法修復,估計為全損等情,已於前述。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未經專業判斷與測試為由,質疑上開公證報告之記載,惟上開公證報告既係由公證人所做成,其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壞情形自具有專業判斷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依○○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茲此證明本公司出售予 Tingyi(BVI)Int 'l Co.,Ltd. 之自動裝箱機(Wraparound Machine Altair 30,Invoice No.TCP0000-00),其供應商為義大利商 OCMEs.r.l.。該台機器於運送途中 Footboards(控制板)及 Safety Panel(安全保護罩)受損,致受貨人天津○○國際食品有限公司(Tianjin Tingyu International Food Co., Ltd.) 受有損害,為修復此損害所重購的零件,包含 Single Lane Slat Chain Conveyro Atthe Divider Infeed, MachineS afetyGuards ,以及 Safety Guards ForLane Divider Only ,亦係向 OCME s.r.l.購買,此有 OCMEs.r.l. 所開立之 Proforma Invoice 可證,其中重購之零件第 1 項 Single Lane Slat Chain Conveyro At the Divider Infeed(瓶分列器入口的單排頂板輸送機)、第 2 項 Machine Safety Guards(機器安全保護罩)以及第 3 項 Safety Guards For LaneDivi der Only(瓶分列器安全保護罩)係為修復 Footboards (控制板)及 Safety Panel (安全保護罩)之用,而第 4 項 Machine Electrical Panel Including (機器電氣控制箱)係因包裝單上編號第 6 號之電子主機板,有輕微變形,恐有受損,惟經測試後電子主機板仍可使用,故不需更換,因此第 4 項機件未予重購。該等重購零件之重購費用共歐元 35,880 元,有 OCME s.r.l. 之 Proforma Invoice (No.TCP2900D01) 可證。因時隔逾一年半,無法找出正本,故無法提供正本,惟本公司為天津○○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修復之需,確有依重購之購價支付 OCMEs. r.l. 歐元 30,000 元,此有匯款單可證(扣除尾數歐元 5,880 元之原因係 OCME s.r.l.並未試車,而係由本公司自行試車)。」,「...本次運送的受損機件為 Footboards (控制板)及 Safety Panel (安全保護罩),而向義大利商 OCME 公司重購的物品係為修復前述兩受損機件用,雖非 Footboards 及 Safety Panel 本身全損而全部重新購置,但重購的物品卻是組成機件的主要設備。其中重購之設備第 1 項 Single Lane Slat Chain Conveyro At the Divider Infeed(瓶分列器入口的單排頂板輸送機)以及第 3 項 Safety Guards For Lane Divider Only(瓶分列器安全保護罩)係為修復 Footboards (控制板),而 Machine Safety Guards(機器安全保護罩)係為修復 Safety Panel (安全保護罩)之用。茲再說明如上」,此有說明書二份及所附相關文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09 至 314, 415 頁)。嗣○○公司復函覆:「(一)本公司為修復系爭受損機件所須之零件,金額 EUR35,880,此批零件於 MAY.19,2001 裝船由 GENOVA PORT 到 XINGANG PORT,並提供由天津○○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具已收到逐受損機件所須之零件的證明書。(二)本公司未將系爭保險理賠款給付給天津○○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因本公司承攬 PET BOYYLE FILLING LINE 生產線建置工程(總價 USD1,465,000 ...)本公司必需負責整條生產線安裝驗收完成,當本批貨物發生毀損時,本公司原要求買方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買方認為本公司是承攬整條生產線之安裝驗收,若部份機器發生問題時,責任歸屬將無法認定,故買方提議由本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並代收保險金,而以該保險金作為另行購買受損機件所須零件價金,並要求本公司如期完成生產線安裝驗收。目前該生產線早已驗收完成並進行生產」,亦有該函暨所附商業發票、提單、裝箱明細表、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7 至 114 頁)。可見上開公證報告固依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估計為全損,惟○○公司實際上係以重購部分零件之方式予以修復,而非就受損之機器全部予以重購。 (三)上訴人又主張重購之零件既係自義大利直接出口至大陸天津,而○○公司所提匯款水單竟記載經我國港口通關,顯然○○公司所為上開 3 萬歐元之匯款非重購系爭貨物零件之貨款等語。經查,上開匯款水單確記載「匯款分類:已進口之貨款(經我國港口通關)」(見本院卷第 37 頁),惟○○公司填載交易申報書時,就外匯交易性質僅勾選「進口貨品價款」、「已進口」,並未填載「經我國港口通關」等字樣,此有該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 頁),是上訴人僅以上開匯款水單之記載而否認該款項係為支付系爭貨物修復零件之貨款,自屬無據。至於 OCME 公司是否依其發票所載,於收到○○公司貨款後十週內出貨,或於收到貨款前即先出貨,此乃 OCME 公司與○○公司之內部問題,上訴人以○○公司係於重購零件裝船出口後始匯付貨款為由,而主張上開匯款非為重購系爭貨物修復零件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以○○公司所檢附上開發票記載貨物重量為 800 公斤,惟裝箱單卻記載為 1140 公斤,顯見二者非為同一貨物,且上開重購零件之重量竟大於原貨物重量,益徵所重購之零件非為修復系爭貨物等語。經查,上開發票及裝箱單所記載貨物品名均為「SAFETY GUARD FOR ALTAIR N30 AND FOR LANE DIVIDER AT MACHINE INFEED 」,核與該批貨物之載貨證券上所載貨物品名相同,而上開發票記載貨物淨重為 800 公斤、毛重為 1490 公斤,裝箱單係記載貨物淨重為 1140 公斤、毛重為 1490 公斤,而載貨證券則記載毛重為 1490 公斤(見本院卷第 108、109、111 頁),則依上開記載,雖就貨物重量之記載有所出入,衡情仍堪認定係為同一貨物。又依系爭貨物之裝箱單所載,系爭貨物包裝單編號第 4 號及第 5 號貨物重量合計固為 750 公斤(見本院卷第 35 頁反面),較之上開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所載重購貨物零件之重量為輕,然重購貨物零件係由 OCME 公司負責出口,其包裝方式、計算貨物重量標準等或有不同,是亦不能徒以上開有關重量之記載部分,即足推認上開重購零件確非為修復系爭貨物所需零件。 (五)查○○公司為修復系爭貨物受損部分重購零件而於 90 年 9 月 14 日匯款歐元 3 萬元(折合新台幣為 947,400 元)予 OCME 公司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有上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4 頁)。又系爭貨物係由義大利進口至大陸天津,故被上訴人主張當地並無系爭貨物售價之事實,實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以上開重購系爭貨物修復所需零件之費用計算系爭貨物因本件運送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另請求歐元 5,880 元部分業經原審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公司委由上訴人 ACERTAR 公司運送,而由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 ACERTAR 公司之名義在台北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54、59、72 頁),是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上訴人 ACERTAR 公司間,固無爭議。惟上訴人 ACERTAR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4 頁),則上訴人○○公司既於我國境內代理上訴人 ACERTA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本件貨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就本件貨損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授權由○○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及受領保險金後,已將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授權書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7、18、26、27、60 頁)。惟上訴人則否認○○公司有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確已受賠償及被上訴人有合法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經查: (一)查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 ACERTAR 公司與○○公司間,上訴人○○公司代理上訴人 ACERTA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受貨人○○公司持有該載貨證券等情,已於前述,則○○公司既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得依海商法第 60 條準用民法第 627 條規定,依該載貨證券所載內容對上訴人 ACERTAR 公司行使權利。 (二)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以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事實,並提出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53 頁)。上訴人則以上開保險單係於 89 年 12 月 28日簽發,而上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附商業發票之日期為 89 年 12 月 30 日(見原審卷(一)第 310 頁),可見上開保險單及發票並非真正等語爭執。經查,上開保險單記載要保人為○○公司,其上關於保險標的、船名、航次、航程、發票號碼等內容之記載核與上開發票所載相同,亦與載貨證券所載相符。又依○○公司函覆:「(上開)商業發票係本公司所製作。(上開)保單是本公司依商業發票所記載貨物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本公司並持有該保單作為出口押匯之文件,並於申請理賠時,將該保單交回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批貨物本公司係在 Dec. 27,2000 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因銀行要求出口押匯文件中商業發票記載之製作日期(Dec.30,2000) 必需和提單上裝船日期相同,因本件裝船日期為 Dec.30,2000,故商業發票記載之日期為 Dec.30,2000,本公司亦要求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製作日期是否可和裝船日期同一日期,但○○○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保單製作日期須在裝船日之前」(見本院卷第 99 頁),足徵上開保險單及商業發票均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已給付理賠金予○○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通常情形,倘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焉有同意賠償之理,是上訴人僅以上開發票所載日期在保險單所載日期之後,即主張系爭貨物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保險法第 4 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則○○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於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其因此遭受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查依上開授權書記載:○○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授權○○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索賠、收受賠款及出具相關文件,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賠款後,同意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益及對抗運送人或應對本件貨損負責之人之權利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7 、27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90 年 3 月22 日將本件保險理賠金 1.065,964 元(另匯費 30 元)匯予○○公司之事實,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91 頁) ,核與上開代位求償收據記載:○○公司已自被上訴人收到 1,065,994 元作為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之理賠金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給付保險金於○○公司,並由○○公司代為受領之事實,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保險金予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公司,並經○○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頂育公司既授權○○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而被上訴人亦已向○○公司為給付,自應認○○公司已受領該保險金,至於○○公司受領上開保險金後是否確有轉交予○○公司,乃屬○○公司與○○公司之內部關係,核與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所取得之權利無涉。 九、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 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一)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於 90 年 2 月 9 日於天津港之貨櫃場進行公證,於同年 2 月 13、22 日於受貨人位於天津之工廠進行公證,受貨人提貨日期為 90 年 2 月 12 日(見原審卷(一)第 11、12、22 頁),是堪認頂育公司係於 90 年 2 月 12 日受領系爭貨物。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 90 年 12 月 21 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公司索賠之事實,並提出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92、193 頁),惟上訴人○○公司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函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通知函確有送達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之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查系爭貨物係於 90 年 2 月 12 日提領,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 91 年 1 月 3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 1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其於行使本件債權之同時即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於該起訴狀繕本雖係於 91 年 3 月 27 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於 92 年 7 月 18日送達上訴人 ACERTAR 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3頁、卷(二)第 58 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行使權利,自不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債權讓與通知)在後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取。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947,4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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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