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陳 樹 東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汪 玉 蓮 律師 楊 瓊 雅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 又 瑄 住(略)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慶 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選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該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真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鈫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央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有投票權而定。 (二)經查: ㈠、本案於刑事程序之偵查階,訴外人吳溫玉鳳等人均證稱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賄款,更未於選舉期間親自要求其等須將賄款交付予其他選民,是以,本案訴外人劉松寶等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其所供為真,惟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行賄者與受賄者二者間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乃以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玫始成立之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松寶見面洽談選舉,復無訴外人劉松寶見面洽談選舉,復無訴外人等各自劉松寶處收受上訴人所交予劉松寶賄款之紀錄,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即與上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認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至於訴外人劉松寶縱交付訴外人陳黃雲香、陳廖素稻、陳黃雲香與王張玉蓮間之內部關係,難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松寶,已就訴外人陳黃雲香、陳廖素稻、陳黃雲香與王張玉蓮等之投票權如何行使有所約定或達成共識,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訴外人趙桂雲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由不知情之孟慶台陪同至其住處向渠買票,並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云云,惟此業經孟慶台於警訊中否認;況訴外人陳廖素稻與陳黃雲香對於賄款之金額陳述亦有矛盾、不一,原審對此均未予以查明,徒憑訴外人劉松寶、趙桂雲、王張玉蓮、陳廖素稻、陳黃雲香之證,遽以認定上訴人涉有投票行賄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退萬步言,縱如訴外人劉松寶、趙桂雲、王張玉蓮、陳廖素稻、陳黃雲香等所供述上訴人有交付賄款。該行為亦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構成當選無效。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認有影響選舉之虞,自無當選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劉松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質疑訴外人劉松寶等人證詞部分:按訴外人劉松寶、趙桂雲、陳黃雲香、陳廖素稻等人均係嘉義市中庸里之里民,其或居住於文化路五十三巷或居住於忠義街二十八巷,彼等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以及刑法收受賄賂罪等罪名遭受警方約談時,分別於不同時間點自白確有收受由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並均指明上訴人有表示里長投票時要投票予伊,試想倘上訴人確無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時,豈有如此居住在不同地域,分別於不同之時間,自白自己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而自陷自己遭受刑事審判並留下前科呢?又彼等所言所收受之賄款金額會如此一致均係一千元呢?是上訴人確有以賄選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之情形,其上訴理由狀陳稱其未買票,純係其為求繼續擔任里長工作所為事後卸責之詞。 ㈡、又固然王尾、姜金瑞、黃一彥、吳溫玉鳳、郭秀桃等人證稱上訴人未交付其任何賄款,然按彼等之言詞均係在為避免自己觸犯刑事罪名,基於為自己自辯下所為,與實情並不相符,果否訴外人劉松寶豈有會自己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依法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或者遭受刑法誣告罪審判之風險,陳稱其有交付上訴人所交付,要求其代為買票之款項予王尾、姜金瑞、黃一彥、吳溫玉鳳、郭秀桃等人。 ㈢、再者由王張玉蓮於警訊時稱:「有收到劉松寶交給伊之二千元,劉松寶有說錢是陳樹東的,每票一千元,投票當日要選他」以及劉松寶居住在嘉義市○○路五十三巷五號、王張玉蓮住在嘉義市○○路五十三巷四號、王尾住在嘉義市○○路五十三巷十號、黃一彥住在嘉義市○○路五十三巷十一之一號、吳溫玉鳳住在嘉義市○○路五十三巷七號、郭秀桃住在嘉義市○○路五十三巷二號,王尾、姜金瑞、黃一彥、吳溫玉鳳、郭秀桃與劉松寶、王張玉蓮等人均係鄰居之情況下,豈有劉松寶、王張玉蓮二人有收到賄款,而其鄰居王尾、姜金瑞、黃一彥、吳溫玉鳳、郭秀桃等人未收到賄款之理,是劉松寶所稱:『陳樹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左右,親自到嘉義市○區○○路六五○號民族素食店來找伊,當場交付伊二萬五千元,並親口告訴伊說:「你家裡有五票,每票一千,所以交給你五千,請你這次里長選舉多加支持;另外二萬元,請你在文化路五三巷內發放」、伊拿到陳樹東當面交付之二萬五千元之後,伊拿了伊應得之五千元之外,其餘二萬元,伊依陳樹東之交待,於同日二十一時左右,分別交給民安牙科的老闆娘七千元、王張玉蓮二千元、姜金瑞三千元、吳溫玉鳳一千元、王尾一千元、黃一彥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等語』較符合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卷證。
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兩造係參加嘉義市中庸里第六屆里長選舉,共有候選人二人(即兩造)參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二百零七票、上訴人則為二百七十七票,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嘉市選一字第○九一二四○○七三六○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九頁),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該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嘉義市西區中庸里第六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詎上訴人自競選活動開始後,透過椿腳或親自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一千元作為賄賂之方式,要求選民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企圖以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終至被上訴人以七十餘票之差落選,是上訴人前揭所為對選民之賄選行為,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買票,縱有買票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無當選無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夥同其友人劉松寶,共同計劃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向嘉義市西區中庸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由上訴人攜帶用以預備賄賂之現金,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趙桂雲等人拜票時,即向渠買票,並交付三千元,且約渠及家人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嗣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上訴人再攜帶現金二萬五千元,至嘉義市○○路六五○號劉松寶店內,除五千元為劉某家中買票賄款外,其餘二萬元為委託劉松寶向其鄰居行求期約賄選買票之用。劉松寶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向有投票權人陳廖素稻、陳黃雲香買票,當場交付五千元,並約定渠等及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劉松寶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向王張玉蓮買票,當場付二千元,並約定渠及配偶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案件卷第七十九頁),且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㈡、次查:①證人劉松寶(住嘉義市○區○○里○○鄰○○路五三巷五號)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陳樹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左右,親自到嘉義市○區○○路六五○號民族素食店來找伊,當場交付伊二萬五千元,並親口告訴伊說:「你家裡有五票,每票一千,所以交給你五千,請你這次里長選舉多加支持;另外二萬元,請你在文化路五三巷內發放」、伊拿到陳樹東當面交付之二萬五千元之後,伊拿了伊應得之五千元之外,其餘二萬元,伊依陳樹東之交待,於同日二十一時左右,分別交給民安牙科的老闆娘七千元、王張玉蓮二千元、姜金瑞三千元、吳溫玉鳳一千元、王尾一千元、黃一彥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等語(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偵查卷三十頁以下)。②證人趙桂雲(住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三之八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陳樹東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由孟慶台陪同前往伊家拜票,並當場將三千元交付予伊,要伊於里長投票時將票投予伊等語(偵查卷三三頁)。③證人陳黃雲香、陳廖素稻(住嘉義市○區○○里○鄰○○街二八巷五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陳樹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九時許到伊等戶籍地,現場伊二人在家,陳樹東進入屋內拜託本次里長選舉要伊等支持他,並開口問伊家有幾人可以投票,伊等告訴他有五人,陳樹東便交付陳廖素稻五千元,陳廖素稻便交付給陳黃雲香一千元、陳樹東說拿五千元是要買伊家有選舉權五票等語(偵查卷三五頁)。④證人王張玉蓮(住嘉義市○區○○里○○鄰○○路五三巷四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有收到劉松寶交給伊之二千元,劉松寶有說錢是陳樹東的,每票一千元,投票當天要選他等語(偵查卷四五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上訴人投票行賄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明確,證詞又渉及證人己身是否渉及刑事收受賄賂罪,如非屬實,當無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賄選犯行,並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判決確定,而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其再於本院否認有賄選行為,顯不足採信。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按系爭法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向劉松寶及透過劉松寶行賄之對象達二十五人,向趙桂雲及透過趙桂雲行賄之對象有三人,向陳黃雲香、陳廖素稻及其等家人行賄之對象有五人,足見其投票行賄之對象可證明者達三十三人,且遍及該里一鄰、五鄰及十四鄰等地之選舉人,又係親自或透過他人以有計劃、有組識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復參酌該次里長選舉之結果,被上訴人僅以七十票之差落後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甚明確,則上訴人所辯其賄選行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既屬可信,則其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李 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