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上 訴 人 富群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富群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恆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改選並變更為陳政宏,有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參,茲陳政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陳政宏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七號等筆土地上之第三期音悅湖社區房屋乙棟,惟因被上訴人未能合法興建社區六百噸水塔完成等公共設施問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於原地續建該六百噸水塔,應於正式核准復工日起算一八○個日曆天內完成興建,若為另覓地興建時,則工期為自核准日起算二八○個日曆天內完成,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述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六百噸水塔興建,或無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取得在他處興建六百噸水塔之興建許可時,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予陳政宏,爾後每逾半年罰款四百萬元,但罰款總額不得逾履約保証金即二千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無法於原址取得復工許可繼續施工,竟在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取得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率爾興建,造成包括第三人陳政宏在內之上訴人社區住戶,迄今僅能以安裝臨時用水總表供水,各戶均無法安裝正式水表,長年以來均按臨時用水繳費,其費用不僅較正式用水高昂,且被上訴人亦拒依協議書約定吸收全社區各戶臨時用水之費用。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攸關社區住戶共同利益,而陳政宏業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依債權讓與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協議書約定二千五百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該廢棄部分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就所興建之「富群花園社區」自來水供水問題,曾於社區旁擇地興建六百噸高架水塔,惟因遭鄰地地主以安全為由抗爭,致未能繼續興建,被上訴人為此乃與「富群花園社區」內「音悅湖社區」之陳政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六百噸水塔採原地續建或另覓地興建方案、各該方案興建工期及興建逾期罰款等事項。嗣後,被上訴人採另覓地興建之方案,並將變更水塔位置方案送請新竹市政府審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查通過後,故被上訴人乃檢具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同意書、水塔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補件,並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審核同意後,興建水塔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正常供水至今。是被上訴人另覓地興建六百噸水塔方案,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均與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無違,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水塔之興建,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已將水塔興建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協議書所承諾之事項均解除,自無再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吸收全社區臨時用水費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不再繳納臨時用水水費,依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不符。況住戶無法安裝正式水表,係因住戶不願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要求簽具切結書,同意負擔總表與分表間水費之差額所致。住戶此不配合之舉止,使自來水長期均按臨時用水費率繳費,此臨時水費於八十九年三月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住戶長期使用自來水卻不用繳納水費,反將無法安裝正式水表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另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政宏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姑且不論陳政宏對被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雖有當事人能力,然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陳政宏依協議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契約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事務,且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受讓債權之人格基礎,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並非有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據以為訴訟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經查:⑴本件訴外人陳政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七號等筆土地上之第三期音悅湖社區(K2-D-01)房屋乙棟,嗣因社區水塔興建一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協議書。⑵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備查。⑶訴外人陳政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讓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與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第一五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第一項協議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收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一-一二0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閱上訴人申請報備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有無權利能力?㈡系爭請求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廈管委會)之事務?茲分述之: (一)本件上訴人無權利能力: 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第三條第八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本件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 (二)本件系爭請求不屬公寓大廈管理事項,非管委會之職務: ⒈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意旨參)。「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為交易上之方便,承認非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不同,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為捐助人之受託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四十七頁參照)。此為目前實務上及學者所持之見解。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政宏將其向被上訴人承購富群花園第三期社區房屋購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其請求之基礎,有起訴狀可考,而上訴人屬第一、二、三期全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所屬之第一、二期住戶之用水並無紛爭,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構成員顯非僅限於第三期區分所有權人,顯見陳政宏並非將系爭債權讓與包含第一、二期住戶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有關受讓債權事宜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上訴人執行者,訴訟結果無從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不符,無合夥或社團有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屬新修正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職務,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事項,所為之請求,自非正當。至第三期住戶可否獨立請求,此為另一問題。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且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從歸屬第一、二、三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