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洪麗英 訴訟代理人 戴嘉慧律師 上 訴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濱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 訴 人 林月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月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洪麗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麗英之上訴及林月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月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洪麗英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林月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洪麗英之聲請,由其對林月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洪麗英以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及林月基為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福邦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福邦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於福邦公司上訴有理由之部分,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月基,故林月基亦視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洪麗英起訴主張:上訴人洪麗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上訴人福邦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於九十年八月起委由福邦公司所屬營業員即上訴人林月基為處理股票買賣之事宜。洪麗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約八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告知林月基,委其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六點六元之價格賣出台達化股票七百零八張,以每股七點五五元之價格賣出中石化股票六百二十張,及委託賣出利華股票七百張、太設股票一千三百二十八張、南企股票二百七十張。惟林月基未依洪麗英委託出賣之順序執行(按順序應先為台達化,續為中石化、利華、太設、南企),致福邦公司輸單員依林月基所遞之「委託融資賣出單」輸入電腦之出賣順序竟先為利華股票,續為太設及南企股票,至輸入台達化股票時,則因電腦顯示已逾當日交易限額,故無法輸單,以致林月基於開盤之時未依洪麗英之委託下單出賣台達化及中石化之股票。而洪麗英於當日九時開盤後看盤時,發現台達化股票成交量竟比其委託賣出之張數少,而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故洪麗英乃以電話詢問林月基台達化股票委託出賣之情形,林月基則表示電腦有問題,且因有單日買賣額度一千八百萬元限制之緣故而無法出單,並表示將做處理,故而遲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掛單賣出中石化股票,然台達化股票已全部無法賣出。因洪麗英已以電話向林月基為系爭股票之委託下單,然林月基卻未依照洪麗英指示而為,是林月基所為顯已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致洪麗英所有台達化及中石化股票無法按指定價格成交之損害,就中石化股票部分,洪麗英受有三十一萬元差價之損害,台達化股票部分依成交機率最大成交值之損害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最少損害二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元,以其中間值二百四十萬元為台達化股票差價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林月基為福邦公司之受僱人,福邦公司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福邦公司、林月基連帶賠償洪麗英二百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福邦公司、林月基應連帶給付洪麗英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福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林月基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洪麗英其餘之訴。洪麗英、福邦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洪麗英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洪麗英之部分廢棄。(二)福邦公司、林月基應再連帶給付洪麗英二百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福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林月基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邦公司、林月基負擔。(四)關於第二項請求部分,洪麗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福邦公司亦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麗英答辯聲明駁回福邦公司之上訴。 二、(一)上訴人福邦公司則以:洪麗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委託營業員林月基下單欲賣出之股票,並無指定委託賣出股票之下單順序,亦未指示各股票應於何時點賣出之時間,何況洪麗英所委託之股票均係賣出,並無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之問題,而且是在開盤前十分鐘左右即事先委託,顯然意在開盤時全部賣出股票,自不可能有委託依照指定順序電腦輸單賣出股票之執行指定可言。而林月基對於洪麗英委託下單賣出系爭股票之事,確實有在當日開盤之前,即已填載賣出單並且交由輸單員輸入電腦下單,因此林月基已依洪麗英之指示而填載賣出單,自無延遲與疏失。至於系爭股票輸單受限之原因,係因福邦公司於電腦設定之單日買賣額度限制控管程式設計因素所致,此項電腦之控管並非林月基個人所能決定之權責範圍事項,亦即尚非林月基之職務行為,則因此所致生之延宕,實屬不可預期之事,並不可歸責於林月基,林月基就此自無職務上疏失之過失行為可言,尚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福邦公司自亦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福邦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洪麗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③訴訟費用均由洪麗英負擔。另就洪麗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洪麗英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林月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洪麗英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於福邦公司興隆分公司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於九十年八月起委由福邦公司營業員即林月基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洪麗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約八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委託林月基,以每股十六點六元之價格賣出台達化股票七百零八張,以每股七點六元之價格賣出中石化股票六百二十張、利華股票七百張、太設股票一千三百二十八張、南企股票二百七十張,詎於開盤時發現台達化股票成交量比洪麗英委託之數量少,經洪麗英電詢林月基,其以電腦有問題、且洪麗英委託買賣金額超過福邦公司所設定之單日買賣額度一千八百萬元,需要洪麗英之財力證明,是中石化及台達化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此而無法於開盤前完成掛單進入市場進行交易。而中石化股票遲至當日十一時三十分始以每股七點一元之價格賣出六百二十張,台達化股票因當日價格於九點十七分即已跌停鎖住而無法賣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林月基就本件系爭股票之延誤賣出造成洪麗英之損害是否有過失?福邦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二)洪麗英就八十七張台達化股票委託賣出時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三)本件之損害如何計算?茲分述之: (一)林月基就系爭中石化股票及八十七張台達化股票因執行職務有過失,僱用人福邦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法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當日交易糾紛之調查報告中,該公司之輸單員就系爭買賣經過之說明為:其於四月四日上午八點五十五分經營業員林月基遞委託融資賣出單依序輸入洪麗英之委託單,及至輸入台達化時,交易終端機顯示客戶額度不足六十八萬元,其即告知營業員林月基,該筆交易無法接受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足見林月基應有依洪麗英指示將其委託賣出之系爭股票填載於賣出單交由輸單員輸入電腦下單,然因林月基就洪麗英帳戶設有單日交易額度限制,因已逾越額度而遭電腦拒絕接受委託。查,福邦公司之電腦就此逾越單日額度限制已設定人工輸入之「強迫鍵」可以解除,亦即客戶之交易雖逾越單日交易額度限制致無法輸單,然於營業員認定該筆交易並不造成風險時,即可立即按強迫鍵解除限制,即可續予輸入,不受該限制。又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六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委託人當日一般及融資委託買入、未送存集中保管之現券委託賣出、融券賣出委託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委託人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然福邦公司於電腦設定之單日買賣額度限制卻未予區別,連同不應控管之「融資賣出(即融資買進後委託賣出)、融券買進(即融券賣出後委託買進)、集保庫存賣出及當日已取消之委託買賣金額」均合併計算,於已超逾客戶當日買賣額度上限時,針對融資賣出、融券買進、集保庫存賣出及扣除當日已取消之委託買賣金額後未逾越者,以強迫輸入方式為之,以解除限制,應准下單買賣。此有福邦公司資訊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請求改善該控管方式之內部簽呈一紙在卷可證(見同前卷第一○四頁)。足證福邦公司營業員就客戶委託買賣已逾越當日買賣額度致無法輸單時,應為妥善處理該筆交易是否屬於前述得予強迫輸入之交易範圍內,福邦公司、林月基不爭執洪麗英所有委託福邦公司之交易均由林月基處理,而系爭賣出委託均屬在福邦公司融資買進後復委託福邦公司賣出之事實,則林月基對於系爭委託賣出股票之性質應知之甚詳,是其於系爭股票因逾越單日買賣遭電腦控管無法輸入時,即應以強行輸入鍵(即強迫鍵)輸入解除限制。林月基復自承於輸單員輸入部分後告知該戶單日買賣投資上限逾越,訊問要不要按強迫鍵時,其認依公司規定,輸入強迫鍵需經理同意,因當日電腦資訊傳送當機,經理正在處理,故主管不在位置上,也不在營業檯....,找不到主管報告,並轉向結算部協助查詢客戶當日買賣額度設定金額,其認需補財力證明,最後在資訊室找到主管報告情形,始得主管同意強迫賣出等情(見同前卷一○一頁說明書),致逾開盤時間而延宕所指定交易時間,且其不爭執處理過程中,開盤前發現不能輸單時確實未立即主動回報客戶。而福邦公司經理潘宗仁於過程說明書中亦自承本件「主因係營業員於處理過程中,因距開盤時間短促,且未諳公司規定,而於九點二十分經同仁告知始轉而向經理人要求處理造成時間延宕,無法依客戶委託價位於開盤前完成輸入程序所致」(見同前卷一○二頁說明書),可見林月基對福邦公司控管單日額度交易限制之目的何在,何種情形下並無風險得逕行以強行輸入鍵處理,疏未妥善處理,致造成輸入時間之延宕,無法依洪麗英委託在開盤前將系爭股票掛出,則洪麗英主張林月基受託為洪麗英處理賣出系爭股票時,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股票未依洪麗英之指示賣出為有過失,洵為可採。 ⒉雖林月基辯稱其發現系爭股票輸單受限後,乃欲依公司規定報請經理處理,但因該公司電腦恰於該時當機,經理為處理而離開營業檯,方使其無法及 時報告經理取得授權,待其找到經理報告時已逾開盤時間,是其未及時向主管報告處理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就此並無過失云云。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前揭函復之稽查報告中向該公司營業員所為關於「客戶融資委託賣出時,電腦顯示金額已逾單日買賣額度,您採何種方式處理」之問卷調查顯示:仍有四名營業員於及時聯絡客戶取得財力證明或確定客戶有庫存股票可賣出時,會先按強行輸入鍵執行原有買賣程序(見同前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六頁),足見福邦公司電腦當機致當日開盤前交易無法顯示畫面、與其內部單日買賣額度限制控管不當、營業員於發生問題時無法及時取得經理或其代理人之指示處理固有過失,然林月基於無法輸單時並未及時聯絡洪麗英,復未妥善逕行使用強行輸入鍵解決問題,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其即不得以前揭所辯免其過失責任。 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洪麗英主張林月基乃受僱於福邦公司,其因執行受託買賣股票之職務,而不法侵害洪麗英之權利,而林月基之過失行為乃肇因於其對於福邦公司電腦控管之處置不當,福邦公司於前揭稽核報告說明書亦自承營業員於處理過程中,因時間延宕,股價跌落,致使無法依客戶委託價位成交,...對於營業員專業程度的不足及資訊穩定度,日後亦將嚴格加強改善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三頁說明二、四),顯然福邦公司亦認營業員即林月基處理過程有疏失,其於選任及監督上均未盡注意義務,則洪麗英依前揭規定請求福邦公司與林月基就洪麗英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⒋根據九十一年四月四月台達化股票開盤撮合書面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台達化股票自開盤後成交價格一路下跌,於九點十七分即已跌停,洪麗英於當日欲以十六點六元之價格賣出,其得成交之最大值僅可能有八十七張。 ⒌此八十七張台達化票未能及時賣出,四月四日所生價差損失,自應由林月基等負賠償之責。洪麗英自認其於得知無法掛出後,僅告知經理應儘速處理台達化股票之糾紛,而未具體指示以何種價格於何時出售台達化股票之任何意思表示,為洪麗英所不爭,而依法在客戶未向特定營業員為買賣有價證券之具體委託時,營業員尚無從為賣出之權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參照)。而根據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及三十八分0三秒之林月基與洪麗英間電話錄音紀錄內容顯示,林月基向洪麗英詢價售出中石化股票時,顯然洪麗英此刻已知其單日下單額度限制已解除,至遲在此刻起即得再改價委賣,但洪麗英所謂要求林月基與福邦公司「處理」之事情,乃針對系爭股票未以開盤價賣出所生差價該如何解決而言,並且稱:「我是覺得這個事情應該你們公司來處理,你們公司跟你談看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我再看看你們怎麼處理,我覺得你這個事情一定要往上報,...我的建議是一定要往上報經理,還有總行,...你們公司應該有一個制度,...我現在不知你們要怎麼處理,收完盤再來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俱係針對林月基提及「差額賠償」之事而發,確實並無另行限定價格委託賣出台達化股票之明白談話內容,何況洪麗英既係要求總公司或經理處理,而且表示當天收完盤再來說,顯然益見其所謂「處理」乃完全與改價委託賣出台達化股票之事無關。又四月四日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以後洪麗英未及時再依價格變動指示改價委託賣出台達化股票,則其主張六百二十一張台達化股票四月四日當日亦可以收盤價賣出,其未賣出而生之差價損失,應令林月基等賠償,自不足採,又洪麗英於次營業日即四月八日起迄四月十一日期間,亦俱不曾限價委託賣出台達化股票,業有交易錄音記錄(見同前)與洪麗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自認:「四月五、六、七日放假,我八日有叫他處理,但我沒有交待他用多少錢賣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事實在卷可稽,足為證明洪麗英並無限價委託賣出台達化股票之事實。此段期間所生之價差損失,亦不得請求林月基等賠償,易言之,除中石化股票及八十七張台達化股票四月四日當日所生之價差損失應由林月基等賠償以外,其餘六百二十一張台達化股票全部價差損失及八十七張台達化股票四月八日及以後營業日之價差損失應由洪麗自行負擔。 (二)洪麗英就八十七張台達化股票四月四日當日委賣不成而造成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根據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達化股票開盤撮合書面資料顯示(見同前),台達化自開盤後成交價格一路下跌,於九點十七分即已跌停,洪麗英當日欲以十六點六元價格賣出,其得成交之最大值為八十七張,已如前述,此八十七張如非因林月基之前述過失,八十七張之台達化股票均能以十六點六元成交,無需改價,換言之,此八十七張造成之差價損失,完全是由於林月基之過失所致,洪麗英並無與有過失情事,林月基等之抗辯不足採。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⒈中石化股票部分:洪麗英主張如林月基依其指示以七點六元價格順利下單完成交易,則中石化股票部分將可順利成交,然該部分於當日開盤後始改價以每股七點一元之價格賣出,是其即受有差額計三十一萬元之損害。(計算式〔(7.6- 7.1×1000股×620張〕=310000元)。林月基及福邦公司於原審對 此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應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共千分之四四二五,即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計算式:310000元×【0.001425+0.003】= 1371元),且經洪麗英同意,按如系爭股票順利成交,稅賦負擔亦為必要之支出,自得予以扣減,以此計算,此部分洪麗英得請求賠償三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 000000-0000=308629) ⒉台達化股票部分: ⑴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之二條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乃依價格優先原則決定,即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於開市後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於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乃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再依修正前第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當時有效之規則):「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集合競價與連續競價二種。開盤得以集合競價方式為之,其成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價位。連續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如左: 一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二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三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四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依集合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格者,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並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採連續競價。開盤價格未能依集合競價方式產生時,得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格。」。⑵洪麗英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賣出六百張台達化股票,賣得價金為七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又在同年四月十五日賣出剩餘一百零八張股票,賣得價金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交割憑單為證,而堪信實,(見原審第四七○、第四七一頁),是其台達化股票部分合計為九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⑶查洪麗英原委託林月基以十六點六元賣出七○八張台達化股票,而由兩造不爭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函送福邦公司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達化股票開盤撮合書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八三頁)可知:當日開盤時間為9:00:05:98,於開盤時,如洪麗英委託交易順利輸入,且洪麗英隨機抽得交易序號為一號時,其能以該價格成交的最大張數應係五十九張,且應成交於16.6元,而非16.7元(因16.6元之委託張數如加計洪麗英之七○八張,則共有一千零十張為能滿足之最大價量),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達化股票撮合資料顯示,台達化股票自開盤後成交價格一路下跌,於九點十七分時即已呈現跌停(即15.7元),是得以十六點六元之價格售出之機會僅有開盤後第一盤及第二盤,即於 09:00:55:68(見原法院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頁成交資料)前,依洪麗英所提當日交易資料(見同前卷第四六四頁)顯示,十六點六元以上成交張數共有三七八張(16.7元成交三七七張,16.6元成交一張),則開盤後至 09:00:55:68中間成交以16. 6元以上價格成交之張數有七十五張(000-000=75) ,惟此中間以低於16 .6 元報價賣出之張數尚有四十七張,必先於洪麗英之賣出委託成交(見同前卷第二七九頁至二八○頁之賣出委託),是假設洪麗英於開盤後至收盤前均仍未取消或變更其委託價格,則因開盤後另有其他委託低於16.6 元之賣出委託,故開盤後成交之七十五張中僅有二十八張洪麗英得以成交,則二者加計,洪麗英於當日以16.6元之價格,如順利掛出且未改變委託價時,其得成交之最大值僅八十七張。四月四日八十七張台達化股票原能賣出因林月基之過失而未賣出其所生價差 (16.6-15.7),應由林月基及福邦公司連帶負其責任,至四月八日及以後之營業日,洪麗英未另下單委賣,林月基依規定不得主動掛單賣出,已如前述,故四月八日及以後營業日所生之價差損失應由洪麗英自負其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所餘六百二十一張台達化股票,依上所述,縱正常於四月四日開盤前下單委賣,亦不可能以十六.六元售出,又因洪麗英於當天十一時二十五分以後未再下單改價委賣,亦不可能以當日收盤價售出,故此部分之價差損害之發生,不應令林月基等負責。同理,四月八日以後營業日,洪麗英既未再下單委賣,所生價差之損害,亦不得請求林月基等賠償。 ⑷計算八十七張台達化股票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七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式:87×16.6-15.7)×1000=78300),再扣除洪麗英同意扣減之千分之四四二 五之手續費及證交稅三百四十六元(78300×0.004425=346) ,林月基等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洪麗英之金額為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00000-000=77954)。 ⒊合計: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308629(中石化股票)+77954(台達化八十七張股票)=386583)。 五、綜上所述,洪麗英依僱傭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林月基及福邦公司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洪麗英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林月基、福邦公司,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命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其判決尚乏依據,林月基、福邦公司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又洪麗英聲明上訴請求增加給付,尚乏依據,其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洪麗英上訴為無理由,林月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麗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林月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