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上 訴 人 游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秋美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漢王、蔡貴英、古正達、陳文炉(下稱張漢王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原審共同被告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千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另邀原審共同被告彭奕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共計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本金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千造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游秋美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千造公司、張漢王、蔡貴英、陳文炉、古正達、彭奕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已因所擔保之主債務清償而消滅,至系爭借款係主債務人千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彭奕玲、古正達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與上訴人無涉。且當時上訴人亦曾以未實際參與經營為由,拒任新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被上訴人與千造公司、彭奕玲、古正達重新更訂借貸及保證契約而解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漢王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書及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千造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與主債務人千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千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該筆借款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清償完畢。千造公司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另邀訴外人鄭國燦、及原審共同被告古正達、彭奕玲為連帶保證人,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共計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本金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千造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被上訴人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六頁、本院卷00-00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之保證書係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清償」,有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九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即對一定限額內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債務為保證,是縱認千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五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惟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前,該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自不因借款人再借款時有無通知保證人而影響其保證責任。故千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系爭借款時,縱未通知上訴人,因該借款債務並未逾保證限額一千萬元,而自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仍須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已因所擔保之主債務清償而消滅,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因被上訴人與千造公司重新更訂借貸及保證契約而解免云云置辯,即不足採。另上訴人又辯稱:伊曾告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承保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游秋美與原審共同被告千造公司、張漢王、蔡貴英、古正達、陳文炉、彭奕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千造公司及張漢王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千造公司及張漢王等四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其抗辯並無理由,爰不列千造公司及張漢王等四人為上訴人,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