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 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戴○○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接管原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管理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9705點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國防部93年4 月16日昌易字第0930003518號令及所附營區移交清冊可參(本院卷七五至八二頁)。被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表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由陸總部直屬單位使用中,上訴人於90年9 月28日主張其自49年起至90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該條例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連江縣政府公告;惟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外祖父留給伊母親,伊與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梁及小麥,國軍於38年間進駐系爭土地,伊始喪失占有,伊於55年間至金門念士校,64年間退伍,65年到台灣,71年間返回馬祖,故得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置辯。 四、原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於90年9 月28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7 日以(91)連地所字第327 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1年3 月11日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陸總部書立異議申請書,委由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馬祖分遣所於91年2 月25日以(91)宛廷字第047 號函提出,異議申請書記載:『異議理由:本機關位於前列土地(即系爭土地)標示(「於本部三槍堡營區範圍內」)被陳○○君於91年2 月7日 (91)連地所字第327 號公告文,故提出異議』,聲明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1年3 月5 日收文後,於91年8 月12日調處,陸總部派員參與調處,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准許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0日收受調處書,於91年9 月 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15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四鄰証明書、戶籍謄本、函、簽、公告、調處紀錄、異議申請書、書函、調處結果通知書、民事收狀收據、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五三至一三二頁)。 故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上訴人於90年9 月28日申請登記所附之土地四鄰証明書(原審卷五七頁)載明:「陳○○土地被軍方使用致喪失占有,實際上為申請人所有,如有不實,保証人願負一切責任」,其係依已廢止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足認定。惟安輔條例於87年6 月24日廢止,有全國法規資料庫可參(原審卷二三0頁)。故上訴人依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登記,核非可採。上訴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所附之土地四鄰証明書記載:「茲証明南竿鄉復興村陳○○君於49年開始至90年止,計41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段○○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原審卷五七頁),與其於原法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外祖父留給其母親,其於8 至9 歲時(上訴人於29年2 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五0頁),與母親一起耕種,國軍於38年間進駐後即不讓其使用,其於55年在金門念士校,64 年 退伍,65年到台灣,71年始回馬祖(原審卷一三八頁)不同;復與其嗣後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其舅舅陳依俤購買(同上頁),顯有不同;更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舅舅陳依俤繼承他的祖先占有,陳依俤於民國30幾年間,隨部隊至大陸作戰,迄今居住在大陸,於81年5 月14日返回馬祖探親時,向其母親借款100 萬元,該 100 萬元由其支付,故陳依俤於81年間將土地給其抵債,陳依俤探親回大陸後,迄今未回(本院卷17至18頁),亦有不同。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先後為多次不同之主張,已違反訴訟誠信原則。綜觀上訴人上開主張,可知陳依俤自民國卅幾年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8 、9 歲時雖與其母親耕種系爭土地,但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後因國軍占用而喪失占有迄今。其於81年始自其陳依俤繼受系爭土地,迄90年9 月28日申請土地登記時,亦未逾十年。則其主張已占有系爭土地逾41年,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李 炫 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