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黃○○ ○○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上 訴 人 吳○○即生○○塑膠行 ○○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上訴人 黃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黃○○遷出範圍超過「桃園縣八德市○○○段665 之 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2 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遷出」部分。(二)主文第五項其中命上訴人黃○○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拆屋還地範圍超過「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 665 之 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2 部分圍超過「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 665 之 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2 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其餘上訴及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黃○○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黃○○負擔。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吳○○即生○○塑膠行、○○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八德市○○○段 665 之 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黃○○、黃○○共有,伊應有部分為 28 分之 14 ,上訴人黃○○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如附圖所示 A -1 、A-2 、B 、B-1 、C 、D 部分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屋,黃○○除自行使用如附圖所示 A -1 、A-2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外,其餘則由黃○○出租他人使用,即 B 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出租予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C 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租予上訴人吳○○即生○○塑膠行使用、D 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租予上訴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上訴人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及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一)上訴人黃○○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1 、A -2 部分,面積 456 平方公尺、200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建物遷出。(二)上訴人○○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 364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00000000 000000號)之鋼架鐵皮屋遷出。(三)上訴人吳○○即生○○塑膠行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 36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00000000000000號)之鋼架鐵皮屋遷出。(四)上訴人○○公司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 74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 2 鄰 7 之 6 號)之鋼架鐵皮屋遷出。(五)上訴人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1 、A -2 部分,面積共 65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364 平方公尺、B -1部分面積 44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 36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74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黃○○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黃祥喜之遺產,由伊與訴外人黃○○、黃火樹、黃明芳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就伊父黃祥喜之其他遺產為分管協議,且製作實測圖,僅因分管土地面積少於 3 公頃,且因黃○○時任市民代表,公務繁忙,致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惟除同地段之 662 及 665 兩地號之共有土地共同出售外,餘均由各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伊之應有部分雖於 67 年 12 月 7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而由黃明芳取得,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之子,嗣於 92 年 5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黃明芳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伊於 67 年間即在伊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築鋼架鐵皮屋,自無庸他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均未異議;又伊早將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鋼架鐵皮屋全部贈與黃卉榕,被上訴人仍以伊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0-0 、 A-2、B 、B-1、C 、D 部分建物,除伊留有部分鐵皮屋供己使用外,其餘則由黃卉榕出租予○○公司、吳○○、○○公司使用,伊在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依民法第 876 條規定,於拍賣時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況伊所建之鐵皮屋有部分約 580 平方公尺係位於伊二哥所分管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更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公司、○○公司、吳○○即生○○塑膠行則以:渠等使用之鋼架鐵皮屋係向訴外人黃卉榕承租使用,租期均尚未屆滿,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黃○○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28 分之 14 ,上訴人黃○○於如附圖所示 A -1 、A-2 、B、B-1、C 、D 部分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屋,除附圖所示 A -1 、A-2 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黃○○自行使用外,其餘如附圖 B、C 、D 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則由黃明立以黃卉榕名義分別出租予○○公司、吳○○即生○○塑膠行、○○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0 至 1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現場履勘、測量,有履勘筆錄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9 至 50 頁、60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土地有無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二)黃○○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權存在,及有無拆除權能。茲分述之: (一)系爭土地有無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部分: ⑴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業經原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並抽籤決定分管土地位置,已據證人即共有人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1 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亦證稱當初兄弟確有抽籤分管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共有人為分管協議。 ⑵證人黃○○嗣雖再證稱:分管之土地均由其耕作,且另共有人黃明芳將其分管土地出售他人,價款由全體共有人均分,黃明芳所剩土地僅剩一分多地,但名義上仍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等,系爭土地自應重新分配等語(見同上卷第 113 頁)。惟查:黃明芳出售之土地既為黃○○、黃○○、黃明芳、黃○○等四人所共有,僅約定由黃明芳分管使用,並非約定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該共有土地既仍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出售該共有土地之價款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款,自與常情無違,此由證人黃○○證稱共有土地出賣,價款當然要由共有人均分,其若出售共有土地,價款亦要分給他共有人,始符合公道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且證人黃○○亦證稱共有人於分得黃明芳售地款項時,曾有共識要補貼黃明芳,但未確定要補貼何位置之土地及黃○○曾因其分管之土地為鐵牛車出入方便而與黃○○交換部分土地耕作,亦經證人黃○○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 112 頁),倘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何以要補貼黃明芳土地?倘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共有人要耕作土地,當無需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互為交換耕作之必要,是自難以黃明芳出售部分分管土地,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均分,即認定原共有人間已變更原分管協議。證人黃○○證稱共有人已變更原分管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⑶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49 號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黃明芳係於 67 年 12 月 7 日經拍賣取得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於 92 年 5 月 6 日經拍賣取得黃明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10 至 11 頁),並經本院核對權利移轉證書無誤(見原審 90 年度執字第 1502 號卷第 253 至 254 頁)。法院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情形,然被上訴人為黃○○之子,黃○○之侄,就其父與兄弟間之共有土地有分管情形,應知之甚詳,依前揭說明,其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執法院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無分管情形,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尚非可採。 (二)黃○○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部分: ⑴黃○○固抗辯其於 67 年間即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屋使用,自無需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嗣後其共有之土地出售他人,其上之鋼架鐵皮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證人張詩良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 67 年 11 月 2 日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 67 年 11 月 2 日當時,其上並無鋼架鐵皮屋存在,嗣至 71 年 7月間始有附圖 A -1 、A-2 之「部分」建物存在,迨至 86 年間始陸續興建完成如附圖 A -1、 A -2、B、B-1、C 、D 全部鋼架鐵皮屋建物,有航空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外放),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3 年 12 月 1 日農測資字第 093910156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0 頁)。 ②共有人黃明芳係於 67 年 12 年 7 日經由法院拍賣買受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出具之證明書係稱其於「 68 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黃○○使用興建鐵皮屋,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該土地使用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34 頁、本院卷一第 67 頁),核與黃○○所稱之 67 年間建屋者已有不符,且倘黃○○確係於 67 年間其分管期間內建屋,其就分管部分既有使用收益之權,當無庸共有人同意,而其建屋竟需買受其分管部分之黃明芳同意,適足見其於建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由黃明芳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黃明芳買受黃○○應有部分,其上除 664 地號上有建物之記載外,餘均無任何建物之記載,是黃○○抗辯其係於 67 年間興建完成即附圖所示之 A -1、 0 -0、B、B-1、C 、D 全部建物者,即非可採,其提出之張詩良之證明書即不足採信。 ③黃○○雖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 69 年 5 月前即有用電記錄,足見其係於 69 年 5 月前興建完成系爭鋼架鐵皮屋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佐證。然查:該用電證明之地址為八德市白鷺里溪尾 7 號 1 樓,與系爭鋼架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係溪尾 7 之 1、7 之 2、7 之 3、7 之 6 者不同,況依前揭航空照片顯示,71 年 7 月間始有附圖 A -1、 A -2 之部分建物存在,是該用電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如附圖上之系爭鋼架鐵皮屋係 69年 5 月前興建。再參酌黃卉榕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為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亦載明系爭 7 之 1、7 之 2、7 之 3、7 之 6 及 7 之 9 之鋼架鐵皮屋之完成日期為 91 年 10 月 31 日,有該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126 頁),益徵黃○○抗辯系爭鋼架鐵皮屋係 67 年間完成者,要無足採。 ⑵訴外人黃明芳於 67 年 12 月 7 日既已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黃○○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認其係 68 年間經黃明芳同意而興建系爭三棟鋼架鐵皮屋屬實,然斯時黃明立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雖得黃明芳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鋼架鐵皮屋,然究與其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將土地移轉他人之情形有間,自無法定地上權可言,是黃○○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要無足採。(三)黃○○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鋼架鐵皮屋有無拆除權能部分: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 A -1、A -2 、B、B-1、C、D 各部分建物為黃○○出資興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黃明芳出具之前揭土地使用狀況說明書一紙附卷足憑,黃明芳於該土地使用狀況說明書中自承:「茲本人(即黃明芳)所有坐落八德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原係繼承取得,土地上現有之未保存鐵皮屋三棟,係本人於 68 年間無償提供本人之弟黃○○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目前並未編定門牌號碼,以上所述皆屬事實,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說明書以為證。」等情,核與黃○○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四棟建物均係其於 67年間建造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49 頁),足見黃○○確為系爭如附圖所示 A -1、 A -2、B、B-1、C、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證人即黃○○之女黃卉榕雖證稱:如附圖所示之 A -1 、A-2、B、B-1、C、D 部分建物為伊父黃○○贈與與伊,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惟與黃○○於原審答辯狀所述系爭門牌 7 之 2、7 之 3、7之 6 號之鐵皮屋係黃明芳買受其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鐵皮屋後贈與黃卉榕(見原審卷第 123 頁)者不符,亦與黃卉榕於原審先則證稱係受贈於黃明芳者有異(見原審卷第 135 頁),是黃卉榕嗣改稱係黃○○贈與者,先後歧異,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再依黃○○於原審 92 年 10 月 28 日之答辯狀陳述:「黃○○‧‧‧為便於郵件送達,其餘鐵皮屋用黃○○之女黃卉榕名義,將其中門牌 7 之 2 號,出租與○○行使用,門牌 7 之 3 號,出租與○○公司使用,門牌 7 之 6 號,出租與○○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 32 頁),及證人黃卉榕於原審自承就其父黃○○於何時贈與系爭建物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 頁)。倘系爭 4 棟鐵皮屋確為黃○○贈與其女黃卉榕,衡諸常情,黃卉榕當無毫不知情之理,更無先證稱係受贈於黃明芳之理,是證人黃卉榕此之證言,尚難採信。至證人黃卉榕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上之所有權人雖載為黃卉榕,惟該項陳報僅供稅捐機關作為課稅參考使用,並不足以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自難以該項文件即遽認證人黃卉榕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即有拆除處分權能,是其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第 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黃○○興建系爭鋼架鐵皮屋時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其曾得買受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黃明芳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鋼架鐵皮屋,惟此僅係其與黃明芳間使用借貸之關係,而黃明芳所有之應有部分既又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黃○○自不得基於其與黃明芳使用借貸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共有權物權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於物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排除黃○○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自屬有據。 (二)惟黃○○復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 A -1、 A -2 部分 65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有 580 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包含 A -1 之 456 平方公尺在內),係其二哥黃○○分管之土地,同意伊之使用建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權請求拆除返還等語。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共有人黃○○、黃○○、黃明芳及黃○○等四人協議分管,業如前述,且黃○○所建系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 A-0 之部分面積 456 平方公尺,確係黃○○同意黃○○使用,並據黃○○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76 頁反面、77 頁),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8 頁),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A -1 部分建物,既係建築在訴外人黃○○所分管之土地上,且黃○○已得黃○○同意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建物及土地,即無權訴請黃○○遷出並拆屋還地。 (三)黃○○就如附圖所示之 A -1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經分管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黃○○同意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外,其餘如附圖所示 A-2、B 、B-1 、C、D 等建物雖經原共有人黃明芳同意而建築,惟原共有人黃明芳所有之應有部分既又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黃○○自不得基於其與黃明芳間使用借貸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物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系爭土地之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言,黃○○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而如附圖 A -2 、B、C、D 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除由黃○○自用 A -2 部分外,其餘由黃○○依序出租予上訴人○○公司、吳○○即生○○塑膠行、○○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公司、吳○○即生○○塑膠行、○○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公司等人以其係向有權使用之黃卉榕承租使用,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者,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如附圖 A -1 建物係興建於他共有人黃○○所分管之土地上,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就此部分即無請求拆屋還地可言。其餘部分之建物,既係黃○○於喪失共有人地位後得買受其應有部分之黃明芳同意而興建,自不得對抗輾轉自黃明芳處再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權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黃○○應將系爭如附圖 A-2、B、B-1、C 、D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各該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另請求其餘上訴人分別自所承租之建物基地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圖所示之 A -1 部分建物,既係建築於訴外人黃○○所分管之土地上,且已得黃○○同意而建築,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 A -1 部分建物及基地訴請遷出並拆屋還地,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啟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