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劉○○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 送達代收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國字第 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3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 90 年 2 月 15 日晚上 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號前,當日適被上訴人在該路段施作即刨即舖路面工程,但對於未完成舖設瀝清之銑刨路面部分,未派員在場指揮疏導或設置警告標誌、路障等安全措施,致使上訴人誤入該凹凸不平之路面,因該銑刨路面深達 4 公分,上訴人為自該銑刨路面騎上未刨路面,致車身不穩導致摔傷,機車車體擦裂(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經數次手術及住院、復健等治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民法第 193 條、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5 萬 9427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15 萬 4765 元、考績乙等、財務罰鍰獎金及休假補助之損失 12 萬 256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34 萬 850 元、機車修理費用 4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 517 萬 9698 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考績獎金非屬公務人員之薪資,上訴人考績乙等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未實際從事逃漏稅之查緝工作,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務罰鍰獎支給規定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強制休假領取旅遊補助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且其於公傷假期間,無法從事國內旅遊,自無從發予旅遊補助。再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且其公傷假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條第 5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受有全額之俸給,銷假後薪資亦未有任何調整,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係從事勞心性質之財產管理工作,非仰賴體力勞動者,其肢體障礙,就其工作之處理不生任何影響,是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應就其工作性質,及實際薪資減損數額認定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9 萬 7810 元及自 92 年 10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考績乙等、財務罰鍰獎金、強制休假補助之損失 12 萬 25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34 萬 850 元,合計 346 萬 1106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受傷期間薪資短少(罰鍰獎金、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損失等二部分及其利息之訴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46 萬 1106 元及自 92 年 10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 55 萬 9427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3 萬 5725 元、機車修理費用 2658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50 萬元,及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 萬 9040 元、機車修理費用 1742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50 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未就各該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 90 年 2 月 15 日晚上 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號前,當日適被上訴人在該路段施作即刨即舖路面工程,惟對於未完成舖設瀝清之銑刨路面部分,未派員在場指揮疏導或設置警告標誌、路障等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責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0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 21 至 31 頁),並據原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續字第 174 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之 93 年 9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 93 年 9 月 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 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乙等、獎金(財務罰鍰)、強制休假補助之損失?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若干?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乙等、獎金(財務罰鍰)、強制休假補助之損失?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⑴其為治療腿傷自 90 年 2 月 15 日事故發生時起至 91年 7 月 28 日始恢復上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規定,不得列為甲等,即無須考核上訴人該年度工作表現,上訴人已被排除於可列為甲等考績之列,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直接影響 90 年及 91 年度之考績被評為乙等,考績獎金因而短少 5 萬506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⑵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物罰鍰獎金分配、支給原則及財務罰鍰獎金支給規定,上訴人因受傷而停止領取罰鍰獎金 5 萬 3750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⑶上訴人因傷未能於 90 年度休假,喪失請領休假補助 1 萬 6000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以:⑴上訴人縱出勤正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規定,亦無法確定其該年度考績必為甲等,則上訴人考績乙等與本件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考績獎金非屬公務人員之薪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薪資減少之賠償自顯無理由。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之規定,罰鍰獎金非為提供公務人員維持與其身份相當之生活水準所供給之酬勞,僅係獎勵查稅人員辛勞之工作獎金,又依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務罰鍰獎支給規定,政府查緝機關人員具領罰鍰獎金之條件為在職與在事者。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既未實際從事逃漏稅之查緝工作,與上述規定不符,其主張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既獎金為薪資所得稅扣稅項目之一,罰鍰獎金自得為其薪資所得者,與本件爭點無關,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無法領取罰鍰獎金之薪資減損。⑶公務人員旅遊補助屬國家於俸給以外另行創設之公務人員福利措施,上訴人請公傷假期間,無法從事國內旅遊,自無發予補助款之必要。而旅遊補助係公務人員本其身份所得享有之福利,非屬薪資結構的一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未強制休假領取旅遊補助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2、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及 84 年台上字第 2170 號判決)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規定:「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者,不得考列甲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務罰鍰獎金支給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連續請假逾 3 個月者停支」。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業如上述,茲依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乙等、獎金(財務罰鍰)及強制休假補助之損失,分別論述如下: ⑴考績乙等之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 90 年 2 月 15 日事故發生時起至 91 年7 月 28 日始恢復上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5 款之規定,上訴人 90 年及 91 年度之考績自不得列為甲等,其考績獎金因而短少 5 萬 506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考績通知單及薪津清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86 至 88 頁),雖上訴人如未有上述事由,亦無法確定其該年度考績必為甲等,不一定生有前述之損害,然依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調閱上訴人自 83 年起至 92 年止之考績通知書,上訴人之考績,除 90 年及 91 年度未列甲等外,其餘年度之考績均係甲等,且其總分均在 81 至 83 分間,此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務人員考績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 172 至 181 頁),足見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甚佳,如非因上述請假事由,上訴人於 90 及 91 年度之考績,於一般正常工作之情況下,仍被評為甲等之可能性甚高,則揆諸上開因果關係之說明,上訴人 90 及 91 年度之考績未列為甲等,顯與系爭車禍受傷因而請假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獎金(財務罰鍰)之損失: 上訴人並未領取 90 年 3 月起至 91 年 7 月底止之財務罰鍰獎金 5萬 3750 元,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證明書一紙可憑(原審卷第 89 頁),又上訴人以往亦均有請領該獎金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5 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所以未領取上述獎金,係因上訴人連續請假逾 3 個月所致,而上訴人請假之原因復係肇因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依上說明,此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務罰鍰獎金支給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上訴人因受傷而停止領取之罰鍰獎金 5 萬 3750 元,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⑶強制休假補助之損失: 上訴人並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之規定支領 90 年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 1 萬 6000 元,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證明書一紙可憑(原審卷第 89 頁),又上訴人以往亦均有請領該補助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5 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所以未領取上述補助,係因上訴人受傷之故無從休假,而上訴人無從休假之原因復係肇因於系爭車禍受傷所致,則依上說明,此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因受傷而未領取之休假補助費 1 萬 6000元,亦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4、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乙等(5 萬 506 元)、財務罰鍰獎金(5 萬 3750 元)及強制休假補助(1 萬 6000 元)之損失,合計 12萬 256 元,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依台北縣政府就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結果,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之附表,可知上訴人之殘障等級七級,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訴人 89 年度薪資所得 73 萬 1092 元為基準,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而損失 23 萬 7328 元。又上訴人於 90 年 2 月 15日事故發生時已滿 46 歲,至公務人員強制退休之 65 歲,尚有 19 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合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34 萬 850 元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 90 年 2 月 16日起至 91 年 7 月 27 日止,請公傷假達 17 個月,其間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及第 5條第 1 項之規定,仍受有全額之俸給,俟其銷假回任後,其薪資亦未有任何調整,其無任何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3 年台上 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惟上開二說,僅為法律觀點之不同。在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常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而採所得喪失說者,對於被害人為幼兒無現實所得者,亦承認被害人於成年後,仍有所得喪失之損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887 號亦著有判例。 3、經查:上訴人係大學商學院畢業,經國家考試及格後任職迄今已 23 年餘,歷經數職,受傷前原於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計室,擔任主計人員,職掌經費審核、控帳、各項採購、工程招標之監標監驗事務,目前調任該局第五科,承辦台北市中山區市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業務,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乃係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於受傷請假期間暨目前薪資均無因受傷而減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可知,上訴人乃係工作經驗豐富之會計專業人員,其工作性質屬勞心者,而非勞力者,是與上訴人所受上述之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害間,於工作上或有不便,然是否因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影響其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已有可疑,又依上開勞動能力喪失說之說明,以上訴人之薪資為評價勞動能力是否有損失之觀點言,上訴人亦未因受傷而受有任何薪資上之損害,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返回工作單位服務後,其工作表現依 92 年度之考績通知單所載,上訴人獲有總分 83 分之高分,經評為甲等,此亦有該考績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 181 頁),益見上開之傷害,對於上訴人職業上之工作能力並無全部或一部之滅失,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因受傷而喪失升遷機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民法第 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46 萬 1106 元,及自民國 92 年 10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12 萬 256 元及自 92 年 10 月 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 2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淑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