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旁○○ 被 上訴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訴訟代理人 張○○ 廖○○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 5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 94 年 8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2 萬 6,117 元 5 角 3 分及自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壽夫,嗣變更為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74 頁、第 90 頁至第 93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71、88 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及第 255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6,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存戶:○○○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A0000000,起息日:民國 92 年 8 月 18 日,到期日:同年 9 月 19 日,金額為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之○○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乙紙予上訴人。如返還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133 頁之書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已行使質權領取現款,情事已變更,乃請求上訴人共給付美金 2 萬 6,117 元 5 角 3 分(其計算式為:2,580 元+ 4,286 元+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 2 萬 6,117 元 5 角 3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36、37 頁之書狀、本院卷(二)第 15 頁之書狀),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一部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 92 年 5 月間向出口商 SHANGANI TRADING CO. , L.L.C. P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 公司購買口罩乙批,乃商請被上訴人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3BA2/00136/8245, IB No.002127,金額美金 2萬 5,800 元;通知銀行:HABIB BANK AG ZURICH MAIN BRANCH DEIRA DUBAI U.A.E. (下稱國外通知銀行);受益人:SHANGANI TRADING CO., L.L.C. P OBOX 4630 DEIRA DUBAI U.A.E. ;信用狀有效日期:西元 2003 年 6 月 5 日-下稱系爭信用狀),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狀下之匯票及單據等,經被上訴人或其代理行在表面上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者,被上訴人得予以付款,再由伊還款予被上訴人。嗣伊依慣例於貨物尚未送達前之 92 年 5 月 23 日填具副提單提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背書並獲同意,俟伊收受上開口罩已於同年月 29 日送達之通知,當時提單及發票等相關單據之正本雖尚未送達被上訴人,惟依當時衛生署依職權發布之命令規定,對於已進儲倉而尚未報關之口罩,數量在一萬片以上者,貨主應於 48 小時內提領,伊在此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書及提單影本聲請通關手續,惟於辦理通關程序中,伊立即發現該批貨物與原先所訂購者不同。嗣提單正本、發票等相關單據於同年月30 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之條件,存在幾點嚴重不符之處,依兩造所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 1993 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14 條 B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經伊之通知及請求,加上其專業判斷後,亦與伊達成協議,同意依上開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及國際慣例拒絕付款,故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 6 月 10 日及同年月 16 日以電報告知國外通知銀行拒絕付款,上訴人於同此時間則與出口商就系爭貨物積極聯繫善後處理事宜。詎被上訴人竟不顧兩造間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 4 條之約定,及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14條 B 項之規定,暨上述之協議,而表示其即將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經伊提出嚴正抗議後,被上訴人先是對伊表示得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即不會付款;惟被上訴人竟於伊甫獲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之次日,違反上揭協議及銀行業應有之誠信,任意給付國外通知銀行系爭信用狀之金額,即美金 2 萬 5,800 元,致伊與出口商間進行之協商無法獲得解決,而遭受無法將出口商誤送之貨物退回之損害外,更因聽信被上訴人建議,而遭致不必要之聲請假處分勞費之支出;且被上訴人更向伊主張應給付上開金額,並於 92 年 7 月 15 日自伊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汐止分行處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美金 4,286 元,連同扣除同年 5 月間伊因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之 10%保證金(即美金 2,580元)後,伊尚餘美金 1 萬 9,100 元未付。且將伊公司負責人郭○○擬清償其個人債務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竟謂郭○○乃伊公司之負責人,伊迫於情勢,僅得提供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存入伊設於被上訴人銀行汐止分行處之外匯存款帳戶,並設定起息日:92 年 8 月 18 日,到期日:同年 9 月 19 日,金額為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之外匯定期存款,而獲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AA0000000) ,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 8 月18 日以該紙外匯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不僅置伊迭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定期存單之主張於不顧,復拒絕返還系爭權利之美金 6,866 元予伊;甚者,於該筆定期存單到期後,竟將該筆定期存單解約,逕將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取走,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 4 條之約定、國際商會於 1993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14 條 B 項之規定,及拒絕付款予通知銀行之協議,任意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6,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存戶:○○○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A0000000 ,起息日:92 年 8 月 18 日,到期日:同年 9 月 19 日,金額為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之○○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乙紙。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 15 、103 頁之筆錄)。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 2 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2 萬 6,117 元5 角 3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伊通知國外通知銀行拒付時,上訴人所持之提單為廠商先行傳真予上訴人之信用狀文件,非為正式信用狀文件正本,待提單正本送達時,皆有符合信用狀應記載事項,並於提單內容有敘明信用狀應記載之事項,並無上訴人所述不符之情形。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37 條規定,本筆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故依 UCP500 及信用狀之規定,發票上記載之受貨人( CONSIGNEE)與信用狀之要求並無不符。又西元 2003 年 6 月 10 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出具予伊之單方書據,並非上訴人所稱雙方合意而簽立之契約,伊未於切結書承諾拒付乙事,亦無載明伊有違反切結書之內容時,應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退一步言,縱伊承諾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從切結書內容觀之:「本公司於....請貴行「暫」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而伊已於 92 年 6 月 10 日、同年月 16 日發電報通知拒付事由,已有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何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伊將拒付之理由通知國外通知銀行,亦遭其抗辯提單正本記載皆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依 UCP500 之規定,伊仍得付款,否則單以信用狀申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而逕為拒付國外通知銀行,則 UCP500 之規定形同具文,只要上訴人以一紙切結書即可達到拒付之事由,更違背信用狀無因性之原則,亦無法達到商業交易之安全目的性。又伊扣抵上訴人之款項,均為伊代墊國外通知銀行之款項,其中美金 2,580 元,乃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款之保證金,另美金 4,286 元,已由上訴人所開立取款憑條支付,何來無端扣抵?另定期存單設定質權部分,係為擔保上訴人開發信用狀還款日展延之目的,其所擔保債權本就存在,設定質權行為自屬有效。另上訴人於 92年 8 月 18 日至伊分行申請將該筆信用狀之還款日,原為 92 年 7 月 23 日,展延至 92 年 9 月 19 日,展延金額為美金 1 萬 9,100 元,並開立美金 1 萬9,251 元 5 角 3 分,到期日為 92 年 9 月 19 日之定存單予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足見伊持有系爭定存單,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 92 年 5 月 15 日向被上訴人銀行汐止分行申請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3BA2/00136/8245,IB No.002127,金額美金 2 萬 5,800 元;通知銀行:HABIB BANK AG ZURICH MAIN BRANC HDEIRA DUBAI U.A.E. ;受益人: SHANGANI TRADING CO., L.L.C. P 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信用狀有效日期:西元 2003 年 6 月 5 日)。系爭貨物於 92 年 5月 23 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當時提單及發票等相關單據之正本尚未送達予上訴人,因政府因應 SARS 之防治需要,命令進口逾 1 萬片口罩者,限於 48 小時內向貨棧提領,上訴人遂至被上訴人銀行汐止分行申請副提單背書先行辦理通關作業。國外通知銀行於 93 年 5 月 29 日將系爭單據等相關文件正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 92 年 6 月 10 日以文件瑕疵為由,向國外通知銀行為拒付之通知,但仍於 92 年 6 月 20 日將系爭信用狀之款項付予國外通知銀行。上訴人於 92 年 5 月 15 日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時,已繳付開狀金額 1 成之保證金(即美金 2,580 元)予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於 92 年 7 月 15 日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之美金 4,286 元,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受領總計美金 6,866 元,及上訴人開立美金 1 萬9,251 元 5 角 3 分,到期日為 92 年 9 月 19 日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第 162 頁至第 165 頁、第 183 頁至第 185 頁),並有系爭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92 年 6 月 1 日電報、92 年 6 月 10 日電報、上訴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上訴人 92 年 8 月 18 日申請書及系爭定期存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5 頁至第 18 頁、第 63、67、26、27、36、37、51、53 頁、本院卷(一)第 67、68、176、177、129、130、148、149、201、202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93 年 8 月 1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 215、216、277 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單據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單據是否與審查其他單據或其他同業審查單據之標準相同?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單據,是否有過失?經查: ⒈按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委請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並不因而當然應給付款項予國外出口商或國外押匯銀行,必須出口商或國外押匯銀行按照信用狀所載條件,具備各項單據,及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簽發匯票,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符合信用狀所規定條件時,始得予以承兌及付款(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國際商會函說明意旨可知原證 4 之空運提單(見原審卷第 21 頁,本院卷(一)第 52、53 頁之提單)存有瑕疵。依該空運提單正本所示,該提單除存在有⑴目的地之記載與信用狀之約定不符;⑵出發地機場之記載與信用狀之約定條款不符等兩點明顯瑕疵外;且⑶提單上公司名稱與信用狀亦有不符。上述⑴、⑵兩點明顯之瑕疵,依其他銀行審查之標準而言,皆構成拒付之事由,被上訴人豈有不同之標準?被上訴人往昔一貫之審查標準並非以「Handling Information」欄位是否有記載與信用狀規定者相符為據,而係檢視「目的地機場」(Airport of Destination)此一欄位為準。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亦以該提單具有瑕疵為由,對國外通知銀行為瑕疵扣款之主張,而國外通知銀行接擭被上訴人拒付通知之電報時,並非爭執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具有瑕疵,而係爭執被上訴人拒付通知逾越期限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USP500 第 13 條A款所謂相當之注意,應解釋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提單上之目的地記載為 TA0000-00S AIRPORT 與信用狀所指之 CKS AIRPORT, TAIWAN ,二者名稱均代表同一主體,並無不同,且在提單之handling information 欄內亦已註明「DUBAI AIRPORT, U.A.E」、「CKSAIRPORT, TAIWAN 」,故應認非屬瑕疵。又系爭提單上之公司名稱為: SHANGANI TRADING CO. , L.L.C.「P.O.」BOX 4630 DEIRA DUBAI U.A.E.;信用狀上之公司名稱為:SHANGANI TRADING CO., L.L.C. 「PO」BOX 4630DEIRA DUBAI U.A.E.部分,此僅為標點符號「.」漏列而已,應非屬瑕疵。又商業發票上之 consignee 之資訊,係依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下稱 ISBP)第 199 條之規定所為。上訴人以國外通知銀行係因「已逾 7 個營業日期限」而為主張,而非以瑕疵有無作判斷之陳述,乃選擇性陳述,並未就國外通知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發電過程全部作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所認定出之瑕疵,專業機構-國際商會經 2 個多月時間方能認定,實非被上訴人僅憑相當知識經驗在短時間內所能找出云云。⒊查依系爭國際商會函記載:「‧‧‧附件A之空運提單(即原證四之系爭提單-見原審卷第 21、125、188、199 頁,本院卷(一)第 52、71、126、155、204 頁)右下角有一蓋章及簽字,該章上所顯示者為『 EVA AIRWAYSCORP DUBAI AIRPORT』,簽字者未表明『EVA AIRWAYS CORP DUBAI AIRPORT』係運送人本人;上述蓋章及簽字之右方雖有『SNTTA 0000-00AGENTS FORTHE CARRIER EVA AIR 』字樣,但並無 SNTTA CARG 之簽字或確認,因此上述系爭提單並不符合國際商會 1993 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27 條 a 項 i 款之規定,且與信用狀 46 A 項所要求之『CLEAN AIR WAYBILLS』不符。‧‧‧」等情,有系爭國際商會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24、225 頁之函文)。足見系爭提單存有簽字者未表明「EVA AIRWAYS CORP DUBAI AIRPORT」係運送人本人,及蓋章及簽字之右方雖有「SNTTA 0000-00AGENTS FOR THE CARRIER EVA AIR 」字樣,但並無 SNTTA CARG 之簽字或確認等瑕疵存在。⒋又系爭提單記載:「目的地(Airportof Destination)」為「TA0000-00S AIRPORT」、「出發地機場(Airportof Departure)」為「DUBAI 」、「公司名稱及地址(Shipper's Name andAddress)」為「SHANGANI TRADING CO., LTD P.O. BOX 4630 DEIRA DUBAIU.A.E. (見原審卷第 21、125 、188、199 頁,本院卷(一)第 52、71、126 、155、204 頁之提單),而系爭信用狀記載,其「目的地」為「CKS AIRPORT, TAIWAN」、「出發地機場」為「 DUBAI AIRPORT 」、「公司名稱及地址」為「SHANGANI TRADING CO., L.L.C. P O BOX 4630 DEIRA DUBAIU.A.E.」 (見原審卷第 15、16 頁之信用狀);足見系爭提單存在有⑴目的地之記載與信用狀上約定不符;⑵出發地機場之記載與信用狀上約定條款不符等兩點瑕疵外,且⑶提單上公司名稱與信用狀亦有不符(提單上之公司名稱為: SHANGANI TRADING CO., 「 LTD 」「 P.O. 」 BOX 4630DEIRA DUBAI U.A.E.;信用狀上之公司名稱為:SHANG ANI TRADIN GC., 「L.L.C.」「P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已有不同,惟就「P.O.」與「PO」部分,固僅標點符號漏列,然「LTD」與「L.L.C. 」則有不同)之情形。⒌上訴人主張僅前開⑴、⑵兩點之瑕疵,以其他銀行審查之標準言,率皆構成拒付之事由,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之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2 頁至第 92 頁),且上開相同之瑕疵,曾經被上訴人於另件自行挑出以為拒付之依據,何以臨訟始爭執系爭提單並無瑕疵等語。經查本院於 93 年 7 月 5 日審理時,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另件信用狀號碼 3BA2/00133 /3245 之拒付電報及空運提單(見本院卷(一)第93 頁至第 99 頁之信用狀及相關單據),可知被上訴人於另件信用狀號碼3BA2/00133/3245 之該次交易中,係以「空運提單上目的地機場為"TAIPEI"取代 "CKS AIRPORT, TAIWAN " ,與信用狀上所規定之不符」為由,主張該信用運提單據有瑕疵,並以此瑕疵為據,向押匯銀行發拒付電報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 271 頁至第 273 頁之拒付電報及提單),而該空運提單(見本院卷(一)第 273 頁之提單)上亦有「 Handling Information」欄位,且該欄位內亦載明「… FROM SOUTH AFRICAN, FOR TRANSPORTATION TO CKS AIRPORT, TAIWAN 」等字樣,被上訴人仍認定該提單之記載「與信用狀上所規定的不符」(見本院卷(一)第 271、272 頁之拒付電報及中譯文)。足見另件之空運提單存在與本件之系爭提單,同樣有⑴目的地之記載與信用狀上約定不符之情形,亦即目的地之記載與信用狀上之約定不符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另件曾依 UCP500 第 14 條 D 項規定向國外銀行為拒付之表示,於本件為何不依相同之審查標準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往之審查標準,並非以提單上「Handling Information」欄位是否有記載與信用狀規定者相符為據,而係檢視「目的地機場」(Airport of Destination)此一欄位為準,自屬有據。足證被上訴人審查系爭提單,顯有疏失之處。 ⒍又被上訴人亦以系爭單據具有瑕疵為由,對國外通知銀行為瑕疵扣款之主張:查系爭信用狀之金額為美金 2 萬 5,800 元(見原審卷第 15、16 頁之信用狀),系爭貨物價值依商業發票之記載亦為美金 2 萬 5,800 元(見原審卷第 23 頁之商業發票),倘加計國外通知銀行於電報中要求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國外通知銀行之款項應不低於美金 2 萬 5,800 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給付予國外通知銀行之款項卻僅有美金 2 萬 5,625 元(見原審卷第 30 之匯款電報),此與信用狀之金額顯然存有美金 175 元之差額。此一差額即係被上訴人依信用狀 47A「瑕疵扣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16 頁之信用狀:「TO NEGOTIATING BANK ONLY:A FEE OF USD50.00 OR EQUIVALENT MUST BE DEDUCTED FOR EACH SET OF DISCREPANT DOCUMENTS PRESENTED AND THIS EFFECT MUST BE EVIDENCED ON COVERING LETTER」),而向國外通知銀行主張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存在有瑕疵情事,故扣除「瑕疵扣款」後,被上訴人僅需支付國外通知銀行美金 2 萬 5,625 元。足見被上訴人向國外通知銀行發出拒絕單據之電報通知時,其亦認為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確實存有瑕疵,並以單據瑕疵為由對國外通知銀行主張扣款,國外通知銀行就此亦不爭執,僅謂被上訴人遲延 12 日匯款,請其另匯美金 52元作為遲延利息、美金 100 元作為國外通知銀行電報回覆之費用支出(見原審卷第 30 頁之電報)。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之所以付款,係因國外通知銀行抗辯單據無瑕疵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上訴人既已先依 UCP500 第14 條 D 項之規定,以單據具有瑕疵為由,向國外通知銀行為拒付之通知,豈可因國外通知銀行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 67 頁之電報),而犧牲客戶上訴人之利益,逕自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並向客戶上訴人要求需償還該筆「墊款」?復於事後持同一事由(即單據存在瑕疵),向國外通知銀行主張「瑕疵扣款」,而增加收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單據與信用狀相符,委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已依 UCP500 第 14 條 b 項之規定,洽商上訴人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 99 頁之聲明書),益證被上訴人為拒付通知前,已認定系爭單據表面所示與系爭信用狀條款不符,否則何以踐行前揭 UCP500 洽商上訴人拋棄瑕疵主張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於發出拒付電報時,亦認定系爭單據具有瑕疵,並據以向國外通知銀行主張拒付。且國外通知銀行於接獲被上訴人拒付通知之電報時,並非爭執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有無瑕疵,而是爭執被上訴人拒付通知逾越期限,此由國外通知銀行於 92 年6 月 12 日回覆被上訴人拒付通知之電報內容,明白表示:「我們收到貴方2003 年 6 月 10 日文件不符之通知,請注意:我們拒絕,重複一次,拒絕貴方基於 UCP500 第 14 條 D 項規定之拒付通知。文件於 2003 年 5 月 27 日由 DHL 遞送,DHL 的信差確認於 2003 年 5 月 29 日上午 9:54 送達於貴方」(見本院卷(一)第 67、68 頁之電報及中譯文),及被上訴人於 92 年 6 月 16 日再次去電通知銀行之電報內容,表示「拒付通知係依UCP500 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發出,蓋 2003 年 6 月 4 日是台灣之國定假日」(見原審卷第 26、27 頁之電報及中譯文),國外通知銀行另於是日以電報回覆,「我們要重申我方拒絕貴方文件不符之拒付通知,並維持我方之立場,即:貴方文件不符之通知並未遵守 UCP500 第 14 條 D 項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69、70 頁之電報及中譯文),且參照 UCP500 第 14 條 D 項規定「開狀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 7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見原審卷第 24、25 頁之規定),足證國外通知銀行拒絕被上訴人拒付主張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 UCP500 第 14 條 D 項規定之「7 個營業日」期限,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伊將拒付之理由通知國外銀行,遭其抗辯提單正本記載皆符合信用狀之規定」。 ⒎至銀行審查信用狀單據之標準,依 UCP500 第 13 條規定,及按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15 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各該單據如在表面上顯示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所謂「歧異」,指彼此不協調或矛盾而言。雖非謂不能有一字之相異,但亦應由銀行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判斷,認為單據所載,無不協調或矛盾而後可(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信用狀開狀、審查暨付款等事務而受有報酬,自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檢查該等單據是否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前開信用狀提單(見本院卷(一)第 271、272 頁之提單)中,就信用狀號碼 3BA2/001 33/3245 該次信用狀交易之拒付電報中,既能發現該空運提單「於 "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發 " 欄位內並無任何簽發人之簽字或確認顯示在空運提單上,不符合 UCP500 之第 27 條 A 款第 1項之要求」之瑕疵,並以目的地機場之記載與信用狀條款不符為由,發出拒付通知,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以於本件中,系爭空運提單亦存在同樣之瑕疵情狀,亦即:①系爭空運提單之蓋章及簽字之右方雖有「 SNTTA 0000-00 AGENTS FOR THE CARRIER EVA AIR」字樣,但空運提單上並無 SNTTA CARG 之簽字或確認,與 UCP500 第 27 條 A 款第 1 項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一)第 269、270 頁之系爭國際商會函文),及②目的地機場之記載為「 TAIPEI 」而非「 CKS AIRPORT,TAIWAN 」,但被上訴人卻未能發現第①點之瑕疵事由,復置第②點之瑕疵於不論,反以系爭單據未存在任何瑕疵為辯,顯見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單據確有過失等語,自屬可取。 (二)關於被證 3 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65 頁之切結書)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主張上訴人應受被證 2 副提單背書申請書規定(見原審卷第 64 頁之申請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審查單據縱有瑕疵,亦因而免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乃兩造間之合意約定,而系爭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原規定之條文,業經系爭切結書雙方合意,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已同意拒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予國外通銀行,上開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不復具有約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出具予伊之單方書據,雙方並無合意。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之條文所拘束,仍應給付墊款云云。 ⒉查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65 頁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指上訴人)於92 年 5 月 29 日接獲一筆國外到單,信用狀號碼 3BA2/01 36/8245,IBNO.002127 匯票金額 USD25800 ,因貨品有問題,請貴行(指被上訴人)暫不對國外銀行付款,致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願負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並一經貴行通知,當立即償還有關之外匯款項【含利息】及繳付貴行有關費用及損失,絕無異議,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本公司願無條件承擔訴訟結果。‧‧‧」,其上除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之蓋章外,並有被上訴人汐止分行及該分行副理「廖○○」之核章,足證被上訴人應已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且該切結書簽立之時間 92 年 6 月 10 日係在副提單背書 92 年 5 月 23 日申請(見原審卷第 64 頁之申請書)之後,顯見系爭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規定之條文,業經系爭切結書雙方合意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已同意拒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予國外通知銀行,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已不復具有約束上訴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已分別於 92 年 6 月 10 日及同年月 16 日,分 2 次向國外通知銀行為拒付之通知,有電報及中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 26 頁至第 29 頁),益證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已經雙方更改,不再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謂「暫」不付款,其意係指「於上訴人與出口商取得聯繫解決貨物誤送問題之前,被上訴人同意不對國外付款銀行付款」,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遵守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於92 年 6 月 10 日、同年 6 月 13 日發電報通知拒付書由,自已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云云。 ⒉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西元 2003 年 6 月 26 日編號 SF00000-0 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00 頁至第 113 頁之測試報告及中譯文)所載:「 200只紙箱中,50 只紙箱之貨品與業主提交之樣本不符」、「 16 只紙箱中,5只紙箱之 4 個內箱包含不實貨品,經查實際貨品為外科手術帽」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該批貨物顯係出口商誤送,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既因該批貨物有誤,而於西元 2003 年 5 月 26 日、同年 5 月 31 日、同年 6 月 2 日積極與出口商既國外銀行聯繫(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至第 119 頁之相關文件),並於同年 6 月 1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65頁之切結書),其上並有「因貨品有問題,請貴行(指被上訴人)暫不對國外銀行付款,致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願負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並一經貴行通知,當立即償還有關之外匯款項【含利息】及繳付貴行有關費用及損失,絕無異議,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本公司願無條件承擔訴訟結果」等語,足見系爭切結書所謂「暫」不付款,其意應係指「於上訴人與出口商取得聯繫解決貨物誤送問題之前,被上訴人同意不對國外付款銀行付款」,否則系爭切結書上何以明文記載「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承擔訴訟結果」?則被上訴人雖於 92 年 6 月 10 日、同年 6 月 16 日發電報為拒付通知,仍屬未完全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四)關於國外通知銀行是否就單據無瑕疵一事提出抗辯?如提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即應付款?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國外通知銀行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拒付通知未遵守 7 個營業日之期限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國外通知銀行係因認為系爭單提根本無瑕疵而要求付款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於 92 年 6 月 10 日以電報通知國外通知銀行拒絕付款之原因(見原審卷第 26、27 頁之電報及中譯文),國外通知銀行於接到後分別以同年 6 月 11 日 16 點 52 分與同年月日 20 點 13 分電報回覆以拒絕遲延匯款(見原審卷第 66 頁之電文、第 118 頁至第 121 頁之電報及中譯文),嗣於同年 6 月 12 日以電報聲明拒絕被上訴人基於 UCP 500 第 14 條第 D 項之拒付通知(見原審卷第 67 頁之電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6 月16 日以電報聲明前次拒付電文乃依 UCP500 第 14 條第 D 項所發(見原審卷第 28、29 頁之電報及中譯文),國外通知銀行則於同年月日以電報回覆以被上訴人文件不符之通知並未遵守 UCP500 第 14 條 D 項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69、70 頁之電報及中譯文頁)。足見國外通知銀行除就系爭提單無瑕疵一事提出抗辯外,並就被上訴人所為拒付未遵守 7 個營業日之期限為爭執。惟被上訴人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立場,及上訴人業已於系爭切結書承諾「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願無條件承擔訴訟結果」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即不應逕為付款。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需償還被上訴人向國外通知銀行給付之款項?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取走款項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 4 條規定、UCP500 之規定及兩造之合意,任意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該筆款項自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求伊償還該筆「墊款」。惟被上訴人竟分別於 92 年 5 月間及同年 7月 15 日,逕自伊申請系爭信用狀預付之 10% 保證金內扣除美金 2,580 元,暨自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美金 4,286 元,致伊受有美金 6,866 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伊償還該筆「墊款」,系爭定存單擔保之債權自亦從未發生,況其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取走款項,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與伊等語。 ⒉查依系爭國際商會函覆本院之內容為:「四、然因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之約定,開狀銀行決定接受開狀申請人之保證或承諾,而同意於副提單背書,如因開狀銀行因於副提單背書所生之一切損失,將由開狀申請人負責,則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就副提單背書所生之爭議,應適用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間之約定或民法規定,與 UCP500 無涉。開狀銀行因信賴開狀申請人之保證或承諾,而不論已收到或將收到押匯銀行寄送提單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同意於副提單背書交由開狀申請人提貨,未來開狀銀行縱使因押匯銀行所寄送提單不符合信用狀條款而需依 UCP500 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通知押匯銀行拒付,併敘明提單正留候押匯銀行處置或正返還提單予押匯銀行,開狀銀行因已同意開狀申請人提貨,返還予押匯銀行之提單已無任何意義‧‧‧」(見本院卷(二)第 67 、68 頁之函文),此處所稱「與 UCP500 無涉」,綜觀該函文,應係指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就副提單背書所生之爭議,與UCP500 無涉,非謂開狀申請人已為副提單背書後,開狀銀行與押匯銀行間即無 UCP500 規定之適用。且不論開狀申請人是否已為副提單背書,開狀銀行仍得審查單據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倘若不符時,仍得為拒付之主張。⒊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 4 條規定、UCP500 之規定及兩造之合意,任意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該筆款項自與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筆「墊款」。惟被上訴人竟分別於 92 年 5 月間及同年 7 月 15 日,逕自上訴人原申請系爭信用狀預付之 10%保證金內扣除美金 2,580 元,暨自上訴人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美金 4,286元,致上訴人受有美金 6,866 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法律上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筆「墊款」,系爭定存單擔保之債權自亦從未發生,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取走該筆定存款項美金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被上訴人無受領之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與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2 萬 6,117 元 5 角 3 分(其計算式為:2,580 元+ 4,286 元+ 1 萬 9,251 元 5 角 3 分= 2 萬 6,117 元 5 角3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2 年 11 月 11 日起(見原審卷第 58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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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