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 高○○即祭祀公業高○○管理人 上 訴 人 高○○即祭祀公業高○○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被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1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4 小段 334 ─1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雖經原法院以 91 年度重訴字138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應自民國 91 年 6 月 13 日起調整為每坪一年稻穀 543 台斤,惟前案判決係認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 116 萬5965 元,經以每台斤 21 元換算為稻穀計算,始得出每坪之年租金為稻穀 543台斤,但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降低,請求將租金降為每年租金 116 萬元,且稻穀之價格自我國加入WTO後快速滑落,目前之市價僅約為每台斤 6 元,顯非該判決時所得預料,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是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每年租金 116 萬 5965 元,換算為稻穀,以每台斤 6 元計算,每坪每年之租穀應為 1900 台斤,而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為 10 餘萬元,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尚不足支付地價稅,已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租賃實際行情,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依民法第 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租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坪一年稻穀 1049 台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4 小段 000 -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坪 1 年稻穀 1049 台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租金經當事人約定為一定數量之稻穀,並非約定以一定之金錢充當租金而以稻穀代之,原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382 號判決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坪 1 年稻穀 543 台斤,並非每年之租金調整為116 萬 596 5 元,依民法第 442 條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及實務之見解,上訴人如主張調降租金,只能請求調降原定稻穀之數額,殊無主張調降租金,反請求增加稻穀數量之理。又上開確定判決以每台斤稻穀 21 元計算,係依上訴人之主張,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引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不得指摘前案所指以稻穀每台斤 21 元計算不當,況上訴人就前案並未上訴,顯亦認同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調整為每坪 1 年稻穀 543 台斤;再者,依原審卷所附之行政院農委會函可知,93 年 1 至 6 月之稻穀市價高於 92 年 7、8 月前案言詞辯論時之稻谷市價平均值,並未發生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前於 91 年 5 月 22 日曾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原法院以 91 年重訴字第 1382 號判決系爭土地租金應自91 年 6 月 13 日起,調整為每坪 1 年稻穀 543 台斤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56 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前案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有滑落,且稻穀之價格亦較前案之每台斤 21 元為低,價格已有所變動,而此之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調降租金等語。惟為被上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著有規定。該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 90 年 7 月每平方公尺為 14 萬 1200 元,93 年 1 月時則為 13 萬 4000 元,雖略有下降,但 94 年 1 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 14 萬 4000 元,已較 93 年略高,僅微幅調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36、37 頁、本院卷第 53 頁),是上訴人以本件地價下滑而請求調降租金,即非有據。再依同一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89 年迄 93 年均為 4 萬 3120元(見原審卷第 36、37 頁、本院 53 頁),並無變動,而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 97 條規定之租金計算,係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則本件顯無因申報地價變動而有調整租金必要。況兩造之租約係約定租金為一定數量之稻穀,而非約定以金錢給付,並有租賃契約可參(見 93 年店簡字第 304 號卷第 6 頁),是調降租金,衡情應調降稻穀數量,始符調降租金之意旨,本件上訴人聲請調降租金,反而請求將系爭土地自前案判決確定之租金每坪一年稻穀 543 台斤,調高為每坪一年稻穀 1049 台斤,顯與其調降租金之請求有違。 (二)再查 92 年 7 至 8 月稻穀平均市價每台斤分別為:梗種(蓬萊) 9.306 元、硬秈(在來)8.403 元、軟秈(秈種)8.325 元; 93 年 1 至 6 月稻穀平均市價每台斤分別為:梗種(蓬萊) 11.512 元、硬秈(在來)9.138 元、軟秈(秈種)11.792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 年 6 月 30 日農授糧字第0931103953 號可參(見原審卷第 28 至 29 頁),顯見稻穀價格不但未下跌,反而略有上揚,則自前案判決時之 92 年 8 月 8 日迄今,因穀價上揚,系爭土地租金實質已有提高,且並無稻穀價格滑落情形,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之狀況。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 97 條規定,租金每年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並非以稻穀為計算單位,租金雖最後以稻穀為請求種類,但稻穀數量依市價不同而由土地租賃價格新台幣換算而來,自應以前案判決所認之每年租金 116 萬 5965元為基準,而非以經常變動之稻穀價格換算後之年租金稻穀 543 台斤為基準云云。惟查兩造之租金既約定為一定數量之稻穀,而稻穀相對於金錢會有所浮動,乃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顯見兩造有約定之租金不受稻穀價格浮動影響之意。本件既經前案判決依兩造租約有關租金種類而判決調整後之租金為稻穀每坪 543 台斤確定,自不因稻穀價格浮動而受影響,況自前案判決迄今,稻穀價格上揚,系爭土地之租金實質已有提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四)上訴人再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回函可知,現稻穀之平均價格為 10.81 元(見原審卷第 47 頁),與前案判決之 21 元相較,已有滑落云云。惟查:民法第 442 條之調整租金,係指租賃之不動產,因租賃物本身價值有昇降而言,業如前述,是租金種類之稻穀價格有昇降,是否得依民法第 442 條規定調整租金,已非無疑。再者,兩造約定之租金給付種類為稻穀,且僅承租人有以稻穀市價代稻穀給付之選擇權,有租賃契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出租人收取之租金為一定數量之稻穀,倘稻穀價格滑落,出租人收取之稻穀數量仍與滑落前之數量相同,僅承租人得以稻穀市價代之,然出租人收取之該市價租金仍得買受相同數量之稻穀,並無不利。反之,如稻穀價格上揚,承租人仍應給付相同數量之稻穀,對出租人亦無影響,自難僅因稻穀價格浮動,即認有情事變更情事。 (五)再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524 號、83 年台上字第 489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中以每台斤21 元之價格換算稻穀數量,遠少於實際應付稻穀斤數,致其收益尚不足繳納地價稅,顯不符租賃實務行情,且有失公平云云。惟查,該 21 元之價格既為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所陳報,且經兩造於該案言詞辯論中相互同意,雖與當時稻穀實際市價有所差異,然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前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於前案陳報倘確有錯誤,亦應屬前案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再審範圍,不得以新訴而否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又依前案判決之稻穀每坪一年 543 台斤,系爭土地 102.25 坪,按前揭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所示之稻穀平均價格 10.81 元計算,每年之租金即有 60萬 412 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 10 萬餘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39 至 44 頁),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並無不足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情,即無有違公平正義可言,是則上訴人主張所收取之租金不足以支付地價稅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取,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租金為每坪一年稻穀 1049 台斤,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