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上 訴 人 葉 耀 聰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 葉油柑 訴訟代理人 林 茂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為依據,判決上訴人敗訴,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三二九二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尚未成為判例,依法對本件不生拘束力,又前案(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係被上訴人以給付借款為訴訟標的提起該訴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故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係「給付借款」之訴訟標的,並不及於前案判決理由,原判決引用尚未成為判例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依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違誤。 (二)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案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對前案判決理由不予認同,亦在歷次書狀中積極主張,且一再以書狀表明不同之理由,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其一人向銀行貸款後再借予上訴人,故前案判決理由並非兩造不爭執點甚明,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為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縱令認前案判決理由有誤,亦無法提起上訴,以求變更前案判決理由,上訴人對前案判決理由既有爭執,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 (三)上訴人確實非本件貸款之連帶借款人,且該四十七萬元並非由銀行直接轉入上訴人帳戶,而係被上訴人作為其女林秀娟之嫁妝,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將四十七萬元均用在上訴人與林秀娟共同居住之新房,而被上訴人在前案亦未主張兩造間內部有約定按比例負擔本息,原審判決對於上開主張,均未予斟酌,即認定兩造間有按一百四十三萬元及四十七萬元比例分擔本息之約定,命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是難令人甘服。 (四)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本件貸款資料,據覆函稱:「葉耀聰以連帶借款人身分借款,原因為保障本行債權及葉耀聰與借款人互有資金運用之需求」(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查: ⒈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申請借款時,上訴人並非表明為連帶借款人,且列名在被上訴人之夫林茂雄之後,有借款申請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益證上訴人應非自行表明為連帶借款人,而係銀行自行添註,此由個人借款調查表上字跡均非上訴人筆跡,足為明證。上訴人一再表明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借款申請書上註記借款用途為「購屋」「修繕」,個人借款調查表中亦載明借款人借款目的:「係清償本身信用卡循環額度及女婿新購屋裝潢所需」。故銀行自行將上訴人列為連帶借款人,係其認定與前揭銀行覆函所示「葉耀聰與借款人互有資金往來」一節之情形相符,並非上訴人表明為被上訴人之連帶借款人。 ⒊上訴人取得四十七萬元,係因上訴人娶被上訴人之女為妻,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新購房屋作為新房之用,故兩造間資金之運用性質屬於贈與,而非借貸,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 ⒋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覆函係自行認定,且主要原因係為保障其本身債權,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確實曾表明為連帶借款人之依據,況如係連帶借款人,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應係整數或幾分之幾,而非零數四十七萬元。添 (五)且從被上訴人歷次存證信函及歷審中之陳述,就交付四十七萬元之原因,說詞均不一致,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指四十七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及被上訴人之女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指四十七萬元係上訴人盜取信用卡刷卡後,騙被上訴人要支付信用卡帳款之用,與本件所指稱係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清償云云,均相互矛盾。自難採信。故本件並非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而係上訴人借款後,再以嫁妝為名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民事準備書(二)狀影本(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一件,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查兩造辦理貸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擔任連帶借款人之證據: 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時,上訴人確實係擔任連帶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於審理兩造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調閱該筆一百九十萬元貸款之借據可憑,此部分亦經原審向新市簡易庭調閱該案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請求再次向該銀行函調該筆一百九十萬元貸款之相關資料,頗無必要。 ⒉再者,上訴人對於其在向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之申請案中擔任連帶借款人乙節亦相當清楚,此由其在上述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第二段中亦自承:「被告(上訴人)當時係為原告(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到場時,竟列被告(上訴人)為連帶借款人,若係連帶借款人,被告(上訴人)所借之對象為銀行…」可稽。是上訴人確實係該筆一百九十萬貸款之連帶借款人,應毋庸置疑。上訴人嗣在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顯係為脫免責任,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對於系爭一百九十萬元貸款之借據上,連帶借款人葉耀聰之簽名係其親自簽署乙節既已自認在卷,顯見上訴人於簽立借據當時,已知悉擔任連帶借款人,上訴人為系爭一百九十萬元之連帶借款人,應毋庸置疑。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時,上訴人既擔任連帶借款人,且嗣在銀行撥款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其中之四十七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承認收受款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收受系爭四十七萬元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該筆一百九十萬元之貸款及利息(含系爭四十七萬元)事後係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致上訴人同免清償之責任,則依據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四十七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三)況查,系爭一百九十萬元貸款借據上之對保人王維裕曾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對保到林家裡葉油柑有看到葉耀聰。」、「‥‥我有聽到說是要繳信用卡及裝潢,且他女兒在身邊,我想是繳他女兒的。」「(問:當時有無提到錢要用來買房子?)沒有,我聽到是認為他們要裝潢他們現在住的舊房子。」「(問:是否知道要給他女兒當嫁妝?)沒有。」等語(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可證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係要繳納女兒之信用卡款,並非是要給女兒當嫁妝,上訴人主張交付四十七萬元乃基於贈與關係云云,根本不實在,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民事準備(二)狀影本(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卷宗(含該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五九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四號偵查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葉油柑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以其妻林秀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多達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為節省循環利息之支出為由,央求被上訴人幫忙轉貸供其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女婿故而應允,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上訴人擔任「連帶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且在該銀行撥款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被上訴人即於九 十年四月二日至該銀行永康分行領取七十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四十七萬元匯入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未料,上 訴人未用以清償林秀娟之信用卡債務,亦拒不繳納其應分擔之本息,上開一百九十萬元借款之每個月應繳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事後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清償完畢。而上訴人亦為借款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本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本金及利息。又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繳納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二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是以上訴人使用之四十七萬元比例加以計算,乃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金額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其中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葉耀聰則以:系爭借款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借款人」,且上訴人取得該四十七萬元,係因上訴人娶被上訴人之女為妻,被上訴人交付四十七萬元予上訴人新購房屋作為新房之用,屬於一般民間婚姻習俗之嫁妝,故兩造間資金往來屬於贈與性質,而非借貸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且就被上訴人歷次存證信函及民刑事訴訟中之陳述,就交付四十七萬元之原因,說詞均不一致,顯然相互矛盾而難採信。又原審援引該院前案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本件訴訟敗訴,但一來上訴人對前案判決理由不予認同,曾在歷次書狀中積極主張,其次,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該案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亦不生拘束力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減百分之0點八二按日計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其中四十七萬元轉帳入上訴人帳戶,迄全部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共繳本息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之事實,除經上訴人自承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取四十七萬元外,並有原審及本院所調取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個人借款調查表等影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信銀南字第93802820001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中信銀南字第93802820008號函附原審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整理後,兩造爭點如下: (一)系爭借款上訴人之角色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 (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四十七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送給女兒林秀娟的嫁妝? (三)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上訴人之角色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 ⒈原審及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調取本件貸款一百九十萬元之相關資料查核結果:①該分行檢送之本件貸款【個人借款調查表】載明:借款目的係清償本身信用卡循環額度,及女婿新購屋、裝潢所需,且於記載上訴人資料之欄位裡,亦有「新購太陽賞」等字樣,且上訴人之資料部分,印好的選項有二,其一係「□連帶保證人」,其二係「□連帶借款人」,而該表乃係勾選「□連帶借款人」此一選項。②本件貸款之【借據】簽章欄部分,有三個印好的身分,其一係「借款人」,其二係「連帶借款人」,其三係「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在借款人處簽章,上訴人在連帶借款人處簽章,被上訴人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林茂雄在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有該個人借款調查表及借據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③本件貸款之【借款申請書】簽章欄部分,被上訴人係在申請人處簽章,上訴人係在連帶借款人處簽章,而林茂雄則在共同發票人處簽章。以上各情有該個人借款調查表及借據各一紙附本院卷、借款申請書附原審卷可憑。因此,將該筆銀行貸款之目的與上訴人在連帶借款人欄簽章相互配合審酌,堪認上訴人於該筆銀行貸款為連帶借款人無誤。 ⒉上訴人抗辯: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申請借款時,上訴人並非表明為連帶借款人,且列名在被上訴人之夫林茂雄之後,有借款申請書附原審卷可稽,益證上訴人應非自行表明為連帶借款人,而係銀行自行添註,此由個人借款調查表上字跡均非上訴人筆跡,足為明證云云。查本件借款申請書,固由兩造及林茂雄共同列名於其上,且上訴人列名在林茂雄之後,然上訴人係在連帶借款人欄簽章,林茂雄則在共同發票人欄簽章,上訴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彰彰明甚,自不能因其列名在林茂雄之後而謂其必是保證人。何況,相較於借款申請書,更能證明該三人與銀行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借據,上訴人於其上以連帶借款人之身分列名在連帶保證人林茂雄之前,如依上訴人之說法,豈非更能反證上訴人未擔任連帶借款人之抗辯不可採?又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夫林茂雄稱:「我們三個人去銀行簽借據,是葉耀聰自己簽名蓋章,我們三個人一起去銀行各自簽各自的名字,葉耀聰有看借據,他知道自己是連帶借款人,借據上三個人筆跡都不一樣。個人借款調查表是銀行的行員來調查後銀行行員根據實際的情形寫的,行員有問我們情況他才寫的。」個人借款調查表既係銀行行員制作,其上之字跡當然非上訴人筆跡,自不能因非上訴人之筆跡即率謂係銀行自行添註,並否認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之真正,足見上訴人前述抗辯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當時係為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到場時,竟列上訴人為連帶借款人云云,然如上所述,上開個人借款調查表中印好的選項有二,其一係「□連帶保證人」,其二係「□連帶借款人」,而上訴人在該筆貸款中之身分乃係勾選「□連帶借款人」此選項,且該調查表載明上訴人因購屋即因新購「太陽賞」需貸款,因此可知上訴人當時確因自己亦需借款,而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借款人,非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查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本件貸款資料,據該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信銀南字第93802820001 號函覆原審稱:「葉耀聰以連帶借款人身分借款,原因為保障本行債權及葉耀聰與借款人互有資金運用之需求」、「其中四十七萬元轉帳入葉耀聰帳戶」(附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假如上訴人僅是連帶保證人,所貸款項中之四十七萬元豈會轉入上訴人之帳戶由上訴人自行使用?上訴人雖又辯稱:該行如此認定係因為保障其本身債權而已,若係連帶借款人,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應係整數或幾分之幾,而非零數四十七萬元云云。惟該行係根據實際情形而為答覆,並檢附借款申請書、傳票等為證,自堪憑信,況上訴人係擔任連帶債務人抑連帶保證人,對於貸款銀行之保障並無軒輊,該銀行毋庸擅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就本件借款究竟分得若干,乃兩造間之自由約定,並非須整數或一定之成數不可。是以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四十七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送給女兒林秀娟的嫁妝? ⒈被上訴人張上訴人以其妻林秀娟之信卡消費帳款多達四十餘萬元,為節省循環利息之支出為由,央求被上訴人幫忙轉貸供其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女婿故而應允,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上訴人擔任連帶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四十七萬元匯入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個人借款調查表、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中信銀南字第 93802820008 號函文一紙附卷可考,並經證人林秀娟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證述屬實(見該案卷第九二頁筆錄),且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對保人王維裕曾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對保到林家裡葉油柑有看到葉耀聰。」、「‥‥我有聽到說是要繳信用卡及裝潢,且他女兒在身邊,我想是繳他女兒的。」「(問:當時有無提到錢要用來買房子?)沒有,我聽到是認為他們要裝璜他們現在住的舊房子。」「(問:是否知道要給他女兒當嫁妝?)沒有。」等語(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向銀行借款而轉帳入上訴人帳戶之四十七萬元係要繳納林秀娟之信用卡款,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取得四十七萬元,係因上訴人娶被上訴人之女為妻,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新購房屋作為新房之用,係屬嫁妝,故兩造間資金之運用性質屬於贈與云云。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十號七樓之三房屋及土地,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非被上訴人之女林秀娟所購,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上訴人與林秀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結婚,有結婚公證書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可憑;又該四十七萬元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借得並轉帳進入上訴人帳戶,亦有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信銀南字第 93802820001 號函附卷可證。若如上訴人所辯該四十七萬元是被上訴人送給林秀娟嫁妝之房地的部分價款,豈有於結婚之前即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該房地而林秀娟卻毫無保障之理?又豈有於結婚後二個多月始將該嫁妝之部分價款四十七萬元轉帳入戶之理?蓋系爭四十七萬元若是被上訴人要給林秀娟作為嫁妝,被上訴人理應匯入林秀娟之帳戶中,由林秀娟自行運用,並以林秀娟為房屋之承買人始符常理,不可能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由上訴人自行使用。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繳款預約證明單(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卷)以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繳納之第一次款五萬元,係在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日取得系爭四十七萬元之前,自不可能取自系爭四十七萬元去繳交;而第二、三次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四月五日繳納十二萬元、十四萬三千元,皆係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繳納,倘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四十七萬元確係要給林秀娟買房子做為嫁妝,何以上訴人不用現金繳納,而以刷卡之方式為之?上述各情,經核均與事理有違。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四十七萬元係被上訴人要給林秀娟之嫁妝,並作為購屋頭期款,並不實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以系爭四十七萬元之五萬五千元支付裝潢費給卓耀景,床組、衣櫃價金一萬一千元、胡桃木L型櫃九千五百元,均係其支付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商品保管單附原審卷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筆裝潢費係被上訴人另外拿錢給女兒林秀娟,由林秀娟再交上訴人轉交給卓耀景,並非上訴人以系爭四十七萬元支付;雙方各執一詞,爭執不休。查卓耀景出具之證明單(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僅載明收取永康市○○路二六0巷十號七樓之三房屋之隔間、梯下櫥櫃、儲藏櫃等費用五萬五千元而已,縱該款項係上訴人支付,亦因房屋係其購買,因裝潢而附合於房屋,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之裝潢部分,由房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最終利益亦歸諸上訴人,不能以該五萬五千元係上訴人所付,即可認定該五萬五千元為系爭四十七萬元之一部分,且為被上訴人送予上訴人做為林秀娟之嫁妝。另估價單、商品保管單固可證明床組、衣櫃、胡桃木L型櫃係上訴人所購買,然上訴人於結婚後之九十年四月間購買各該家具供其家用,事屬尋常,不能謂必係被上訴人所送之嫁妝,何況上訴人業已出具其自認真正並由里長何傑恆見證之「切結書」載明該房屋內所有家具、電器等一切物品皆由被上訴人之夫林茂雄擁有並可自由搬離,有該切結書附原審卷可憑。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三)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與被上訴人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已如上述。兩造均係借款人,上訴人既已於借據、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載明「連帶」借款,,參以借據內容第六條所載:本件借款分期清償,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立即一次全部清償,借款人(即兩造)與連帶保證人(即林茂雄)應負責清償等情以觀,顯然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已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就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本件中國信託貸款一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中國信託永康分行領取七十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四十七萬元轉帳至上訴人在該行之帳戶內。而上開一百九十萬元借款之每個月應繳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事後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借貸期間所清償之全部本息為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中信銀南字第 93802820008 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一百九十萬元之銀行貸款,依其內部約定所負債務既以被上訴人取得之一百四十三萬元及上訴人取得之四十七萬元比例負擔,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已訂定其內部之分擔之比例為一百四十三比四十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所清償之全部本息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並非兩造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是以,依前開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負擔之本息計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0000000 × 47/190 = 54314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判決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借款人,遂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認為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借款是否為連帶借款人此一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則辯稱:前案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對前案判決理由不予認同,亦在歷次書狀中積極主張,且一再以書狀表明不同之理由,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其一人向銀行貸款後再借予上訴人,故前案判決理由並非兩造不爭執點甚明,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前案判決理由,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云云。查兩造於前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借據上載明上訴人係連帶借款人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另陳稱:「既然借據上寫我是連帶借款人,那我就是連帶借款人,借貸關係是存在銀行與我們二人(兩造)之間。」(見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九九頁至二○○頁筆錄)。則原審法院前案判決理由為上開之認定,就本件而言,似難謂不具爭點效,退而言之,上訴人所辯對其不生拘束力,縱非不可採,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有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前案判決理由為上開之認定,是否適當,即無深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上訴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收受系爭四十七萬元係要繳納林秀娟之信用卡款,並非被上訴人要給林秀娟之嫁妝之購屋頭期款。兩造對債權人固負連帶清償之責,唯就兩造內部而言,上訴人則應分擔其中一百九十分之四十三。被上訴人既於借貸期間清償全部本息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上開期間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