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鄭○○ (即附帶被 鄭○○ 上訴人) 鄭○○ 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鄭○○ (即祭祀公業鄭○○管理人) (即附帶上 訴人) 鄭○○ (即祭祀公業鄭○○管理人) 鄭○○ (即祭祀公業鄭○○管理人) 鄭○○ (即祭祀公業鄭○○管理人) 鄭○○ (即祭祀公業鄭○○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93 年 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鄭○○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其子鄭○○、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鄭○○管理人已於 91 年 3月間變更為鄭○○、鄭○○、鄭○○、鄭○○、鄭○○;嗣於本院審理中鄭○○辭去祭祀公業鄭○○管理人之職務,祭祀公業鄭○○於民國(下同)93 年 12 月 26 日召開 93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由鄭○○接替鄭○○管理人之職務,有南港區公所函及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 86 頁、本院卷第 171 頁),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祭祀公業鄭○○因所有土地被徵收,而獲有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 億 2174 萬 4516 元,該公業管理人會議乃決議該補償費依派下每丁 79萬 9000 元分配,入丁已死亡者,由已入丁之現生存繼承人領取。按陳○○原戶主鄭○○所收養,並為鄭氏良招贅而改姓鄭,故渠等之子鄭助、鄭○與鄭○○確為祭祀公業鄭○○之派下員,且鄭助並非婚姻入籍始改姓鄭,而鄭○亦為原戶主鄭○○之繼承人,故應承受鄭○○所有權利,從而鄭助之子鄭○○、鄭○○,孫鄭○○、鄭○○,鄭○之孫鄭○○、曾孫鄭○○亦取得派下權。況被上訴人於 81 年 5 月亦有分配徵收補償款予上訴人,因其將分配款撥入祭祀公業鄭○○戶內發放,上訴人始須繳納所得稅,足證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鄭○○之派下。惟祭祀公業鄭○○卻未將補償款分配予前開「烈、科(助)、○○、○○、○○、○○、○○、○○、○○」 9 丁,渠等自得請求給付分配款。又丁數僅是用以計算分配之比例,非決定有無受分配權利之標準,且入丁非祭祀公業鄭○○之慣例,況鄭○○亦有入丁。又鄭○○為鄭○○之子,雖計入丁數,惟因鄭○○尚生存,故其分配款應由鄭○○領取。而鄭○○已死亡,故其分配款應由同支尚生存之上訴人等領取。又祭祀公業鄭○○發放補償費向由派下員親自領取,無交由祭祀公業鄭○○發放之規定及慣例,縱有,祭祀公業鄭○○既未將分配款發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須負給付之義務。況其既僅係代為發放分配款,不得要求須屬祭祀公業鄭○○之派下員且已入丁者始有分派請求權,況規約書未經祭祀公業鄭傳景全體派下員通過,故亦屬無效。又禁反言原則只有在當事人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當事人與板橋地院 87 年訴字第 230 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無禁反言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既主張該規約書為無效,卻又援引該規約書主張,亦有違禁反言原則。爰依祭祀公業鄭○○管理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超出 79 萬 9000 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99 萬 5000 元及自 89 年 7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三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99 萬元及其利息,惟第一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鄭○○各 159 萬 8000 元,合計 319 萬 6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其第一審敗訴未上訴之 79 萬 9000 元部分已歸於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鄭○○派下權向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繼承之,惟陳朝僅係前戶主鄭○○之婿,並非鄭氏良之贅夫,故渠等之子鄭助、鄭烈、鄭○○未取得派下權,況鄭○亦未被原戶主鄭○○收養,而鄭○○及鄭○○(鄭○○、鄭○○之父)為鄭助之子,鄭○○(鄭○○之父)之母鄭○○為鄭○之養女,亦無從繼承派下權。又鄭助原姓陳,僅因入贅於鄭○○(鄭○○之女)始改姓鄭,而鄭○○非屬祭祀公業鄭○○之派下子孫,故縱認鄭○○取得派下權,其亦因被鄭○○招贅而喪失該權利。況鄭○○、鄭○○及鄭鄒詮均未登錄於丁簿,仍不具祭祀公業鄭○○派下員之身分,而不得請求分配款。況祭祀公業鄭乾元大公歷年慣例均係以 38 :102 之出資比例將財產分配交付予所屬之祭祀公業鄭○○及祭祀公業鄭○○小公,由其各依慣例發放予派下子孫,並無直接依入丁人數或房份分配財產予所屬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鄭○○管理人直接開立免扣繳憑單予所屬 2 小公業之派下員,係因恐同一筆徵收款有重複開立免扣繳憑單之情形,非謂祭祀公業鄭○○有直接將分配款發放予派下員之情形,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顯非有據。又,本院 77 年度上易字第 598 號判決僅係認定訴外人鄭宗欽在規約書第 7 條下增加「 7 柱房」字樣為無效,非謂規約書第 7 條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一切收支分配權利義務按前述比例分配之記載均為錯誤。再者,祭祀公業鄭○○亦未委託祭祀公業鄭○○代為發放分配款。而系爭款項既於 89 年 5 月 10 日即依 102:38 之比例撥入前揭兩小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代表帳戶,上訴人當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而「○○公 9 人代表帳戶」之設立僅係因提存款之數目龐大,始由派下員選出 9 人具名向銀行辦理存款帳戶並保留存摺,存款印鑑則由管理人鄭○○保管,以便互相監督,並無直接分配予個人之情形。又本院 91 年度上更㈡字第 56 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僅係個案,不當然拘束本案。又,89 年 5 月 14 日座談會有關將系爭款項按入丁人數 985 丁分配,每丁 79 萬 9000 元之決議係針對祭祀公業鄭○○,且前揭人數並未包括上訴人等,渠自不得以此作為分配之依據,縱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之派下員,未取得款項亦應向該公業主張。又祭祀公業鄭○○除保留 2000 萬元作為祭祖基金,已無其他款項餘額,且該保留款屬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祀產,須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始可加以分配。再者,派下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並無專屬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分配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祭祀公業鄭○○曾獲徵收土地補償費 11 億 2174 萬 4516 元後為財產分配,係以 140 分之 102 分配予祭祀公業鄭○○,以 140 分之 38 分配予祭祀公業鄭○○。 (二)祭祀公業鄭乾員與祭祀公業鄭○○派下員並不全然相同,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派下員。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祭祀公業鄭○○派下」與「祭祀公業鄭○○所屬○○派下」為相同意義:上訴人雖稱「祭祀公業鄭○○之○○派下成員與祭祀公業鄭○○派下員並不相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 87 年曾替鄭○○等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鄭○○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請求確認鄭○○等人就祭祀公業鄭○○有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 1 第 128 頁板橋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白表示:「按祭祀公業鄭○○乃是祭祀公業鄭○○之○○派下成員所組職而成(鄭○○派下有 2 支,1 為傳景,1 為○○),故屬祭祀公業鄭○○之○○派下之成員即為祭祀公業鄭○○之派下員。」況且鄭○○既為祭祀公業鄭○○之派下員,即可依據提出請求分配丁款,又何必提出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鄭○○之派下權之訴?再祭祀公業鄭傳景訂有管理組織規約(見本院卷 1 第 137 頁),規定需辦理入丁手續,故上訴人所交入丁費是由鄭○○祭祀公業族親會開立收據(見本院前審卷第 16 頁),而非祭祀公業鄭○○開立,再由祭祀公業鄭○○之決算表內 (見本院前審卷第 150 至 157 頁)有「丁款分配」之支出記載,證明只有祭祀公業鄭○○派下,並無所謂祭祀公業鄭○○所屬○○派下,上訴人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二)祭祀公業鄭○○向來均依慣例直接分配財產予所屬祭祀公業鄭○○及祭祀公業鄭○○兩小公業或依 38/102 之比例直接向兩小公業收取其應分擔之費用: ⒈查祭祀公業鄭○○之玉田本宗鄭氏派下之歷年帳簿(見本院前審卷第 171 至 174 頁)內容所示,可知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區分為○○公暨○○公兩大柱房分配交付○○公業及○○公業,從未依入丁人數或房份直接分配予所屬兩小公業之派下個人。 ⒉又查祭祀公業鄭○○所有坐落南港新光段出租予 202 兵工廠之土地,自 63年起之租金收入,係依 38 比 102 之比例直接分配予○○、○○兩個小公業,而○○派下部分係由祭祀公業鄭○○直接匯入祭祀公業鄭○○銀行帳號,而非直接分配予○○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鄭○○」66 年度、67 年度、68 年度、69 年度、71 年度、72 年度、76 年度、77 年度收支決算表上收入部份之租金收入欄有註明「102 ╱ 140 之比例(見本院前審卷第 150 至 157 頁)。復查祭祀公業鄭○○派下子孫應分擔之祭祀公業鄭○○公業稅金等費用,歷年來亦係直接向○○公業收取,此觀祭祀公業鄭○○ 66 年度、67 年度、69 年度、71 年度、72 年度、77 年度收支決算表上支出部分均編列有經常費(或款)註明「鄭○○公稅捐及零用金攤提或祖墳修理」等記載可知,有各該年度收支決算表影本可稽(見同上)。 ⒊第查祭祀公業「鄭○○」 66 年度、67 年度、68 年度、69 年度、70 年度、73 年度、74 年度、75 年度、76 年度、77 年度、78 年度、79 年度、80 年度、81 年度、82 年度、83 年度、84、5 年度收支決算表上收入部份之經常費收入欄註明「由○○公撥來…由○○公撥來…專用款」或「○○公102 ╱ 140 撥來( 入)…;○○公 38 ╱ 140 撥來(入)…」;支出部分之分配款支出欄註明「交付○○公 102 ╱ 140 土地租金…;○○公 38╱ 140 土地租金」(見本院卷 1 第 53 至 67 頁收支決算表影本)。足證祭祀公業鄭○○歷年來確係有將財產直接分配並交付予祭祀公業鄭○○或祭祀公業鄭○○處理之事實及慣例存在。另依祭祀公業鄭○○之決算表記載所示,並無任何直接分配財產予○○派下員之紀錄存在,然反觀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決算表內記載各年度均有「丁款分配」之支出記載,由此亦證實祭祀公業鄭○○顯無直接分配財產予○○派下員之情形,而係將財產交付予祭祀公業鄭○○帳戶,再由○○公業依其慣例發放予派下子孫。 (三)本件祭祀公業鄭○○所屬南港區○○段 105 之 1 地號土地徵收款及地上物補償款已依上揭 140 分之 102 或 140 分之 38 之慣例發放完畢: ⒈查祭祀公業「鄭○○」管理委員會於 80 年(按係指從 80 年 11 月 1 日至 81 年 10 月 31 日)所作之「收支結算表」,就收入部分之第 2 項及第 3 項即明白記載:「祖產 000- 0 地號之徵收款為 349,858,600 元;地上物補償款為 139,943,440 元」;就支出部分之第 2 項即明白記載:「付○○公 140 分之 102,分配額 286,077,129 元;○○公 140 分之 38,分配額 106,577,753 元」(見本院卷 1 第 66 頁)。足見上揭土地徵收款項及地上補償款既已依前揭 140 分之 102 或 140 分之 38 之慣例發放完畢。 ⒉次查祭祀公業鄭○○所屬南港區○○段 105 之 1 地號土地於 81 年間被台北市政府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款 1 億 7465 萬 4882 元,已依前述慣例 38/140 之比例於 81 年 5 月 30 日由當時擔任祭祀公業鄭○○管理人鄭顯成之帳戶轉支出 1 億 0169 萬 2039 元至祭祀公業鄭○○之代表人鄭火木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前審卷第 178 頁);另祭祀公業鄭○○所屬 11 筆土地因被國防部徵收而所獲得之徵收補償款金額共計 11 億 2174 萬 4516 元,已於 89 年 5 月 10 日從當時擔任祭祀公業鄭○○管理人鄭顯成之帳戶轉出 2 億 9904 萬 4940 元至祭祀公業鄭傳恩之代表人鄭火木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 000-00-00000-000 帳戶內交換(見本院前審卷第 179 頁) ;祭祀公業鄭○○部分雖然 87 年 1月 4 日祭祀公業鄭○○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回之提存款○○公內分配」,但已經同時表明「○○公 140 之 102 部分則再保留新台幣 1500 萬元作為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公 9 人代表帳號」,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134 頁背面),因向銀行開戶時鄭顯成為祭祀公業鄭○○管理人,鄭○○並非管理人,另由派下選出 9 人監督提領時需 9 人均蓋章,乃各留印鑑卡作為提領之依據(見本院卷 1 第 176 頁),於 87 年 1 月 4日之會議鄭○○亦同意「○○公 9 人代表之共同戶,本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35 頁),故 89 年 5 月 10 日轉出 8 億 0270 萬 599 元存入祭祀公業鄭○○之管理人鄭顯成在台北銀行之市府分行 000-000-00000-0 帳戶(見本院前審卷第 98 頁背面),應認已經分派完畢。 ⒊換言之,祭祀公業鄭○○管理人已將徵收補償款扣除保留款後,於 89 年 5月 10 日將餘款按 140 分之 38、102 之比例撥入所屬兩小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帳戶。嗣後,並由祭祀公業鄭○○管理委員與當時○○公 9 名管理人於89 年 5 月 14 日下午兩點在祭祀公業鄭○○紀念堂舉辦座談會(見本院卷1 第 68 頁)決定就○○公派下子孫之系爭提存分配款如何分配,決議按當時入丁人數計為 985 丁作為計算基數,以每丁新台幣 79 萬 9000 元分配(見前揭座談會記錄〈3〉 鄭○○提議及〈6〉 鄭○○提議部分),並交由當年派下員大會通過決定。揆上說明,祭祀公業鄭○○於 89 年 5 月 10日既已將系爭款項依 140 分之 38 、102 之比例分配予所屬兩小公業,即盡其對所屬兩小公業之責任。而 89 年 5 月 14 日座談會有關將系爭提存分配款按入丁人數分配,每丁 79 萬 9000 元所作成之決議顯然是針對祭祀公業鄭○○而來(蓋祭祀公業鄭○○並無所謂按丁數計算之標準)。 (四)祭祀公業鄭○○之財產屬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不能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其給付特定金額之分配款: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有關公業之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祭祀公業從祭祀公業鄭○○之玉田本宗鄭氏派下之歷年帳簿所示,可知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區分為○○公暨○○公兩大柱房,歷年收益均按慣例依 38╱140 、102 ╱ 140 比例分配交付○○公業及○○公業,從未直接分配與派下員個人。是故有關公業應分配予派下子孫之財產或派下子孫應分擔公業之稅金或其他費用,在未有規約形諸於明文之前,公業慣例上即以處分公業所屬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依○○派下比例 140 分之 38、○○派下比例 140 分之 102 分配行使,無直接且無可能將分配款發放給所屬兩小公業之派下員個人。故祭祀公業鄭○○雖保留有祭祖基金,保留款乃屬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祀產,既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加以分配,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之性質。另系爭徵收款既屬祭祀公業鄭○○之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則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專屬於自己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部分,上訴人亦不能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其給付特定金額之分配款。 (五)祭祀公業鄭乾員並非依據委任關係委任祭祀公業鄭○○代為發放分配款,無再為給付義務:因祭祀公業鄭○○所屬含有○○公暨○○公兩大柱房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鄭○○是以「房份」作為向來分配權利暨義務之計算基礎,祭祀公業鄭○○是以「入丁人數」作為向來分配權利暨義務之計算,已如前述。因祭祀公業鄭○○內部僅係按歷年來所遵循之慣例即以 140 分之 102、38 之比例分配與祭祀公業鄭○○與祭祀公業鄭○○,未決議按「房份」或「入丁人數」為分配。更何況祭祀公業鄭○○就其辦理及審核入丁資格暨所收受的入丁費用皆是由其自行認定收取而未交付予祭祀公業鄭○○,此由前述收支決算表所示,祭祀公業鄭○○除依 102/140 之比例負擔義務外,並無繳交其所收受之任何收入予祭祀公業鄭○○之紀錄及由祭祀公業鄭○○出具入丁費收據(見本院前審卷第 16 頁)可知。祭祀公業鄭○○就其所收受的入丁費用既未交付予祭祀公業鄭○○,與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顯不相符合。職此,祭祀公業鄭○○實非依據委任關係委任祭祀公業鄭○○代為發放分配款。從而,祭祀公業鄭○○既將款項交付祭祀公業鄭○○管理人,管理人為全體派下之代理人,款項已經交付管理人即生清償效果,其效力及於全體派下員,上訴人不得個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若如上訴人所言,是由祭祀公業鄭○○直接發放給底下派下員,則為何現行運作要將系爭提存款按照所屬兩小公分別在銀行所開戶頭,再各自依 102/140 、38/140 之比例分配,待各公業依前揭比例取得分配款後,自行依照入丁人數(即○○公業)或房份(即○○公業)各自分配。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公業所屬土地因被徵收而出具免扣繳憑單並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鄭○○有直接將分配款項交予○○公或○○公派下子孫之事實存在:按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將所得價款分配派下員,是否應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曾就此先後作成不同解釋(見財政部 75 年 3 月 21 日臺財稅第 7530447 號函及財政部 80 年 1 月 18 日臺財稅第 790687388 號函),祭祀公業鄭○○雖依照慣例以 38/140 及 102/140 之比例分配予底下兩小公(即祭祀公業鄭○○暨祭祀公業鄭○○),再由祭祀公業鄭○○暨祭祀公業鄭○○將所得分配款項各自分配其所屬派下員,但被上訴人主張因祭祀公業鄭○○認為該徵收款免納綜合所得稅,若由祭祀公業鄭○○管理人開立免扣繳憑單給予所屬兩小公後,再由所屬兩小公另立免扣繳憑單給其所屬派下員,恐同一筆徵收款有重複開立免扣繳憑單,為避免因程序之重複,故由其直接開立免扣繳憑單給予派下員,為可採,不得藉此即謂祭祀公業鄭○○有直接將分配款發放給派下員之實,而忽略祭祀公業鄭○○自始根本無直接分配款項予派下員之慣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為無可取。上訴人鄭○○、鄭○○(為原審原告鄭○○繼承人)、鄭○○、鄭○○本於規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鄭○○合計 159 萬 8000 元及鄭○○ 159 萬 8000 元,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99 萬 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89 年 7 月 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就鄭○○、鄭○○合計 159 萬 8000 元及鄭○○ 159 萬 8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399 萬 50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應予以維持,是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2 項、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