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羅○○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邱○○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見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 (二)兩造婚姻問題係因被上訴人私自離家、置小孩不顧所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兩造婚姻問題係可歸責於伊。又本件不論以裁定或判決為之,均屬有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上訴人多年未給付伊生活費用,致伊對外負債,上訴人亦藉其身懷巨資而與伊分居已達數年。而伊因此積欠第三人鄭寶金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經鄭寶金查封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即以該財產為其原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更名登記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致使伊無法變賣財產並已無力清償債務,又依前開訴訟,兩造均主張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查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查伊不僅無力清償債務,且所有財產又因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經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無法執行變賣,而兩造因財產管理意見不合亦已分居數年,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上訴人略以:兩造婚後共育有三子,伊從事建築業養家,被上訴人則未外出工作,除婆媳相處不甚和睦之外,家庭還算和樂,惟八十四、五年間,伊母親突染病臥床,生活起居均需賴人照顧,被上訴人因不願照顧婆婆,時與上訴人起勃谿,而被上訴人感情開始向外發展,並陸續暗中累積一筆可觀之金錢,嗣後獨自離家留下三子女,由上訴人獨力照顧、扶養三個子女以及臥病中之母親,因顧及小孩子感受,始遲未訴請離婚,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勾串製造假債權欲查封拍賣伊所有房屋,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訴訟,被上訴人均遭敗訴判決確定,其間,被上訴人亦先後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然伊均獲無罪判決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訴訟實係被上訴人一再敗訴致心有未甘所提起。再被上訴人離家時所帶走之現金,就伊所知部分即高達一、二千萬元,如上訴人自新竹商銀所取得之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即一百十九萬七千元。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其自國小畢業後即從事美容業,有定期儲存,並召集互助會以增加收入,頗有積蓄,且開設之美容院曾雇用五名員工,每月收入高達三十餘萬元,尚有能力援助伊購買系爭涉訟之土地,被上訴人豈會無財產且積欠鄭寶金債務。據上,兩造因「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並不符合請求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三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績中,且夫妻之財產制未作有約定,係採法定財產制,於八十四、五年間起因婆媳不和、照顧臥病在床之婆婆的問題以及財產管理之意見不合,而發生多起民刑訴訟案件,無法繼績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有數年之事實,有其提出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以上為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以上為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等之訴訟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暨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五十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上訴人名義之民國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等為證。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已分居約八年,自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真。 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相當之資力,以及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云云,並提出伊名義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之上訴理由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紙、同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五、惟查「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未限制只有「無過失之一方」於前開情形之下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蓋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績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係採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因彼此間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也。因此,在解釋上即不得任意加以限制「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第一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二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兩造雖係於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之六十三年間結婚,然其等對於夫妻之財產並未特別約定適用何種財產制,依上列規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對於本件之兩造自有其適用。 六、次查,本件兩造間已有多起民刑訴訟案件,衡諸兩造之夫妻感情、目前分居約八載、上訴人尚且於上訴本院後提起離婚之訴等情,於客觀上已足認雙方確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不同居已達八年之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與法律規定自相符合,應予准許。 七、至上訴人辯稱伊已訴請離婚,本件應裁定停止,待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再有適用何種財產之爭,故被上訴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兩造之婚姻關係迄至本院為判決時尚仍存在,依法夫妻間之財產仍應依法定財產制而定,則被上訴人以兩造分居達六月以上之法定原因請求改定夫妻財產制,自有其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 八、末查,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可見夫妻財產制本屬契約行為,可由夫妻兩造合意選定,僅於法定情事發生時,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因宣告之結果,將會使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結果,顯係就夫妻間財產之私權爭執,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自應由法院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以判決為之,以資慎重,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由法院以確定判決送達於登記處登記之自明。至於裁定程序,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且多係針對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所為有關訴訟程序上之爭點,而非實體爭點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法院依判決程序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就訴訟程序上並無何瑕疵。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以數訴訟標的而為單一之聲明,屬選擇之合併,其就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