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周○姿 被 上訴 人 李○英 姜○聖 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英與被繼承人姜○欽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姜○聖、姜○賢,嗣李○英與姜○欽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離婚後,又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在美國新澤西州結婚,因姜○欽除擁有中華民國國籍外,亦擁有美國國籍,且其與李○英結婚之舉行地在美國,依美國新澤西州法律,該結婚之方式有效,且經註冊登記,而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關於結婚方式之有效與否,亦不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為要件,是以李○英與姜○欽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之結婚為有效,並不因李○英或姜○欽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而影響其效力。另姜○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擬自臺灣飛往美國與被上訴人作春節團聚,惟因病未能成行,迄至同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電請在台親友查詢,始發現姜○欽已倒臥在地二天無人置理、而被上訴人姜○聖於同年二月六日飛回臺灣照顧姜○欽之期間內,未曾見及上訴人在旁照料,迄姜○欽於三月二十三日病歿,被上訴人為姜○欽辦理喪葬除戶事宜時,始發現姜○欽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姜○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結婚,因李○英為姜○欽之配偶,姜○欽與上訴人之婚姻係於李○英與姜○欽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屬於重婚,而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姜○欽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李○英對姜○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姜○欽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李○英對姜○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姜○欽與上訴人交往時,即稱早與李○英離婚,且李○英已死亡,姜○欽並持經公證後之單身證明切結書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並不相信李○英與姜○欽在美國另行結婚乙事,縱李○英與姜○欽於七十三年間在美國新澤西州結婚,惟因其二人並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法律上應該形同沒有結婚,故上訴人方為姜○欽之合法配偶,對姜○欽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被上訴人李○英與姜○欽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離婚後,又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在美國新澤西州結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英與姜○欽在美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結婚牌照(英文版)及中譯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當庭審核上開結婚證書原本(已發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六頁)背面蓋有我國外交部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戳章外,並貼有我國駐外館處公證專用之印花,該結婚證書記載李○英與姜○欽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八月十日在新澤西柏拉默絲區大教堂結婚,並經註冊人利利銀根士頓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三日收件簽名,且有姜○欽之美國綠卡首頁及經外交部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核發效期至西元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護照首頁各乙件為證(同前卷第十七頁),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上開結婚證書及結婚牌照既經駐在美國之中華民國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者,即推定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李○英更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境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辦理遷入登記戶籍手續,並換領國民身分證,亦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狀呈之戶籍謄本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我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十一頁、一七、─九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與姜○欽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結婚是否有效?茲說明如后: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姜○欽係中華民國國民(兼美國籍),為台灣地區人民,上訴人周○姿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被繼承人姜○欽與周○姿間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此觀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姜○欽與被上訴人李○英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在美國新澤西州結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姜○欽在其與被上訴人李○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另與上訴人周○姿在大陸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衡陽市人民政府結婚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繼承人姜○欽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四九─五四頁),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姜○欽與上訴人周○姿間之結婚,因被繼承人姜○欽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被繼承人姜○欽與上訴人周○姿之結婚即屬重婚依上開規定,本應為無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之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意旨指出: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姜○欽結婚,係在不知姜○欽已與被上訴人李○英結婚之情況下所為,蓋姜○欽與上訴人結婚時提出已與原配偶離婚,現為單身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被上訴人李○英與姜○欽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再結婚,並未為結婚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亦坦承「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事先知情李○英與姜○欽有再結婚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上訴人對本件姜○欽之重婚係屬善意且無過失,而本件上訴人之婚姻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在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之日前,依該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與姜○欽之婚姻仍然有效。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姜訐欽合法有效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同為被繼承人姜○欽之法定繼承人,對姜○欽之遺產有繼承權。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姜○欽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尚非有據,原審失察,遽予確認上訴人之上開繼承權不存在,確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