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O2 Micro Inc.即美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rling D.Du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未盡釋明責任,且正當性恐有不足,尚不宜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已為充分釋明,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釋明云云,殊有誤會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固著明文。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第 538 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 538 條第 1 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准此,如本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規定,始得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 四、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其立法說明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院於受理抗告後即定期開庭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嗣並使兩造以書狀交換程序補充陳述,以期為適切之裁判。(原法院亦曾予兩造陳述意見之程序,併予說明。)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23 日所提答辯(二)狀(五)略稱: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迄已逾 10 個月,何以不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102 頁);抗告人 93 年 10 月 18 日所提補充理由(二)狀對此並未說明。相對人 93 年 11月 3 日所提答辯(三)狀(五)再申前旨略稱:抗告人為何仍遲延不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見同上卷 144 頁),抗告人 93 年 11 月 26 日所提補充理由(三)狀對此仍避而不答,嗣經本院查詢結果,迄仍未起訴,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222 頁)。准此,抗告人自本件聲請迄今已逾一年三月有餘,猶不提起本案訴訟,以求根本之解決,冀求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達其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揆之前揭之說明,顯非適當,原法院認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均有未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