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即債權 人 羅約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唐紀正、唐紀元、唐紀明、唐紀方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更二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原法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二日通知抗告人查報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唐紀方之國外送達地址,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唐紀方因早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遷出美國留學,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他人代辦遷出,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此有相對人唐紀方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入出境紀錄、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分別在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更一字第五號卷(一)及本院卷第五頁)。惟查另一債權人(參與分配人)林月雲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陳報相對人唐紀方在國外之地址為:1049 0000-00IVE, LOS. ANGELES. CALIF. 90065U.S.A ,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按址送達予唐紀方之詢問通知書,業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唐紀方之文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並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更一字第五號卷(一)內)。 (二)次查:原法院嗣為八十五年度執更一字第五號裁定將債權人羅約翰、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參與分配人林松齡、林月雲分配之聲請均駁回,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嗣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按唐紀方上開國外地址送達裁定時,已遭拒收而退件,本院其後以國外公示送達(抗告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登載於海外版報紙)之方式送達該裁定等情,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公示送達公告及海外版報紙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六號卷內(該卷第四一至五二頁)。 (三)原法院其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再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唐紀方之國外送達地址,抗告人經收受送達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唐紀方‥‥‥1049 0000-00IVE LA 以後如何變更?無從得知,惟一、二審均早公示送達在卷」等語,即已陳明伊對相對人唐紀方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且聲請法院依職權公示送達之意,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原法院於有債權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或無債權人為聲請為避免案件遲延認有必要時依職權為之,並無須抗告人必為一定行為,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原法院未詳參卷內資料,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陳報相對人唐紀方地址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唐紀正、唐紀元、唐紀明、唐紀方四人之聲請,殊嫌速斷。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具理由,惟本院審酌認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