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台北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彭○○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 18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2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 12 屆理事長,於擔任理事長期間,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上訴人。緣訴外人陳○○前為上訴人之總幹事,因擅權專斷且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上訴人 87 年 1 月 15 日第 11 屆第 19 次理事會通過,改由訴外人李崇僖擔任總幹事,同年 6 月 4 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在案,同年 11 月 26 日第 11 屆第 4 次理事會並追認通過,將陳○○調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理事長視其表現決定其職稱,前任理事長邱孝震即決定其職稱為專員。嗣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 12 月 8 日提起公訴,上訴人乃於同年 12 月 23 日起予以停職。詎陳○○罔顧上情,竟要求上訴人承認其總幹事身分,並給付總幹事薪資,上訴人未允所請,陳○○遂於 88 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 88 年度北勞訴字第 2 號事件(下稱第一件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等。被上訴人於 88 年 5月 10 日接任上訴人第 12 屆理事長後,代表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本應於訴訟中善盡一切抗辯及舉證責任,以保障上訴人及全體會員權益,惟被上訴人不僅對陳○○請求毫未加以抗辯,更意圖使陳○○取得不法利益,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於 88 年 5 月 28 日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訴外人陳○○之請求無意見,並請求予判決,致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之請求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陳○○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88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事件審理中,又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不盡抗辯之責,對陳○○主張之事實,復予以自認,致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陳○○於 90 年 4 月 4 日,基於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 90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第二件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至90 年 3 月止之薪資,該法院徒以被上訴人在 88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所為之自認為判決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不但未就陳○○請求不合理處,盡力為訴訟上之抗辯,又基於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明知其任期已屆滿,並經改選第 13 屆之理、監事完畢,卻不辦理移交,未經上訴人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授權,擅於 91 年 10 月 9 日將上訴撤回,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撤回係無權代理,聲請繼續審判,惟經本院 90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認被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而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 6,734,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734,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第一件給付薪資事件(即 88 年北勞訴字第 2 號)敗訴主因,係因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邱孝震違法將陳○○降職減薪,而非因被上訴人之認諾或自認所致,與被上訴人所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第二件給付薪資事件(即 90 年勞訴字第 62 號),亦係以陳○○擔任上訴人公會總幹事職務,迄今未變,自得請求報酬,非因被上訴人之自認或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係因被上訴人已卸任,且為防止損害之繼續擴大,始撤回該事件之上訴,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事件如上訴,必可得如何勝訴之判決。再認諾、自認、撤回上訴等,均屬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行為,非不法行為,倘對造所主張者係不爭執之事實,如強求不得認諾、自認或一定得提起上訴,實僅係延滯訴訟。上訴人一再陳稱因被上訴人之認諾、自認,致其受敗訴之判決,惟對被上訴人認諾之事實、標的為何,自認之事實為何,與真實有何不符,均未見說明,空言因被上訴人自認、認諾,致其受有損害,殊不可取。又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上開事件,至遲於 92 年 7 月間即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2 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任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於 88 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 88 年度北勞訴字第 2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等,被上訴人於 88 年 5 月 10 日接任第 12 屆理事長後,代表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為訴訟行為,嗣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陳○○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 88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90 年 4 月 4 日,陳○○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 90 年度勞訴字第62 號事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至 90 年 3 月止之薪資,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91 年 10 月 9 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北勞訴字第 2 號、本院 88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67 ─ 9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上開二件訴外人陳○○訴請給付薪資事件受敗訴之判決,是否因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故意違背職務,擅自為認諾、自認及撤回上訴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查: (一)原審法院 88 年度北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固以被上訴人對陳○○主張不爭執,並表示認諾,認為陳○○之主張為真實(見該判決理由欄),惟亦敘及新任總幹事李崇禧之聘任及陳○○改任為會務組長,程序上未依相關規定行之,難認為合法,且陳○○並無背信情事,邱孝震理事長以陳○○涉有背信罪嫌為由,予以職務調整,洵屬不當(見該判決理由欄),認為陳○○請求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及年節獎金等損失,合計 1,371,926 元,洵屬有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 88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屢為「因係剛上任,不了解案情,要回去了解,該給的給,不該給的就不給」等語置辯,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88 年 5 月 28 日審理中所陳,「對上訴人所請求的無意見,希望請求判決」(見該事件原審卷第 357 頁),並非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僅對於陳○○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見該判決理由欄),並認定上訴人將陳○○自總幹事一職改調會務組長或專員之人事案,並不符合兩造聘僱契約所定之要件,亦未依上訴人所定程序改調(見理由欄),且原審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1531 號刑事案件已判決陳○○無罪,上訴人應對陳○○復職補薪,陳○○請求上訴人給付薪給差額、年節獎金及考績獎金共1,371,926 元為有理由,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54 ─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薪資等事件全卷屬實。是本院 88 年度勞上字第47 號民事判決,認為陳○○之請求有理由,係以上訴人調整陳○○之職務不合法為據,並非單純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88 年度北勞訴字第 2 號民事案件所為之自認,且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認諾行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認諾及自認行為,致原審法院 88 年度北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本院 88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致上訴人須賠償陳○○ 1,371,926 元,並不可取。 (二)原審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項規定,認為應受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即陳○○與上訴人間仍屬任職公會總幹事職務之僱傭關係,而陳○○擔任上訴人公會總幹事職務,迄今未變,則陳○○請求上訴人給付 88 年 6 月起至 90 年 3 月止之薪資及獎金等合計 5,088,067 元,為有理由,亦有原審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67 ─ 9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62 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在 88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所為之自認為判決基礎,才致上訴人須賠償陳○○ 5,088,067 元,亦不可取。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把持關防,拒不辦理移交,又擅自撤回 90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事件之上訴,致令其受有損害,且陳○○被訴偽造文書案尚未確定,如其被判有罪確定,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可不經預告即予以解僱,惟因上訴人擅將上訴撤回,致其權利受影響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不了解撤回上訴法律上之效果,又誤解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之意義,主觀上認伊理事長之任期已滿,無權代為提起上訴,欲待下屆理事會決定是否上訴,始將已提起之上訴撤回,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撤回上訴,記載:「...並列舉有關撤回聲明之理由如左:上訴人於 91 年 4 月 28 日召開第 13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同時於該次大會中進行第 13 屆理監事之選舉,然因是次改選過程有爭議(上訴人業據已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在案)...次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91 年 6 月 7 日以北市主一字第 09134426500 號函知上訴人謂『貴會第 12 屆理、監事任期已屆滿,除處理會務移交之外,不宜擅行處理會務』....。再查上訴人迄今為止,亦尚未產生第 13 屆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爰依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所述,將委由上訴人之第 13 屆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繼續妥處本案,爰據此先行撤回」之撤回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 155、156 頁),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撤回本院 90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事件之上訴,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然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致其實體上權利受有何損害,及被上訴人若未撤回上訴,上訴人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即不足採。再陳○○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嗣縱經判決有罪確定,與上訴人受有本件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係被上訴人撤回上訴所致,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違背職務,擅自為認諾、自認及撤回上訴之行為所致,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734,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