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上 訴 人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伊核准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自該日起按每噸新台幣(下同)二八.二六元繳納裝卸管理費,惟上訴人認管理費過高,乃請求降低及退費。經伊檢討後,報請交通部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每噸九.四二元計費。但上訴人仍認其自始即不應繳納裝卸管理費,遂兩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四月一日函請伊就有關管理費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伊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函覆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提付仲裁,其餘不同意。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伊知悉其提付仲裁內容與管理費調降生效日無關,即以與伊同意項目不符為由,拒絕選定仲裁人。嗣上訴人二次聲請法院為伊選定仲裁人,均為法院駁回聲請,但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間(即第二次聲請選定仲裁人案之抗告程序中),上訴人將同一案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伊選定仲裁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不顧法院二次認定雙方無仲裁合意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片面為伊選定仲裁人,強行進行仲裁,並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然本件雙方無仲裁合意,本件應認定雙方仲裁協議不成立,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應撤銷。又雙方無仲裁協議,仲裁庭依法不得組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逕行為伊選定仲裁人,該仲裁庭之組成違背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該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撤銷。又上訴人曾聲請法院為伊選定仲裁人,均為法院裁定駁回,則應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無權續向仲裁協會聲請為伊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亦無權為選定,依據前揭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另商港法及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屬於公法,伊及交通部均屬於公務機關,公務機關依據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若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以仲裁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件仲裁判斷命伊變更行政命令,顯係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亦應予撤銷。為此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有關命被上訴人就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收取每噸計費九點四二元之日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裝卸費調降生效日期爭議同意交付仲裁,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原請求全案交付仲裁之要約為「被上訴人有無權收取額外管理費」及「裝卸費之調降應自何日起生效」,係可分之仲裁要約,被上訴人亦認可分而就「裝卸費之調降應自何日起生效」要約為承諾,同意就此部分提付仲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通部召開之協調會議中仍就此為確認,是兩造間就「裝卸費之調降應自何日起生效」確有仲裁協議,且有效成立,而本件仲裁判斷僅單純確定裝卸管理費之調降日期,並未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本件仲裁協會為被上訴人選定仲裁人之決定,屬非訟事件性質,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仲裁庭之組成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核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按每噸二八.二六元繳納管理費,嗣因上訴人陳情請求,經報請交通部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而按每噸九.四二元計費。上訴人要求就有關管理費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伊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提付仲裁,其餘不同意。嗣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但提付仲裁內容與管理費調降生效日無關,伊乃拒絕選定仲裁人,經上訴人二次聲請法院為伊選定仲裁人,均為法院駁回。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本院審理中(即第二次聲請案之抗告程序中),上訴人復就同一案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伊選定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准為選定仲裁人,並以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八號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公告、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航八十八字第八八○四六九五七號函、兩造往來函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七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聲字第二、三號卷、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六七號卷、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八號商務仲裁仲裁判斷書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認兩造有仲裁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上訴人所聲請提付仲裁之內容是否具有合意。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見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綜觀其合約條文,均無仲裁協議,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並無仲裁之協議灼明。又依該合約書第四十條約定:「本租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已約定爭議之處理方式。 (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仲裁事項是否達成合意及合意仲裁範圍大小,乃屬意思表示,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其請求提付仲裁之要約係可分的,且被上訴人亦認係可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基港業企字第○五六九八號函就其中之「裝卸費之調降應自何日起生效」同意提付仲裁而承諾,嗣後並一再以函件表示「將視仲裁結果辦理」,是兩造間就「裝卸費之調降應自何日起生效」之部分確有仲裁合意至明云云。惟查: ⑴本件兩造間並未於前開契約中明定仲裁條款,然依據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是本件即應審酌兩造間之往來信函中,是否對於仲裁協議已達成合意。 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以東倉字第一五八號函、東倉字第二一一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就裝卸管理費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上訴人前開函文所指之管理費爭議,應係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有超收管理費之情形,故而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部分管理費而言,此除上開函件外(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三十頁),並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遠森科字第七二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時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聲請人(即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九.四二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九‧四二元裝卸管理費以外每公噸一八.八四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利息。」(見仲裁卷附之九十年三月二日仲裁聲請書,並為上訴人所自承),益徵上訴人所為之要約,係就「全部管理費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爭議,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仲裁。易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仲裁確認債權不存在及退還管理費為本件之要約至明。況上訴人於本院稱管理費爭議為兩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所訂之管理費以外,究竟能否再向上訴人請求額外之管理費?如果可以,則調降為九點四二元之額外管理費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或應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此亦係建立「如果可以」之假設前提下,與假設前提之爭議密切,自無從割裂。是上訴人抗辯其要約係可分者,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基港業企字第○五六九八號函覆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未就上訴人要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管理費之請求同意提付仲裁,而僅就返還管理費之「前提要件」即管理費調降之「時點」同意提付仲裁,應屬對於上訴人之要約有所限制所為之承諾,自應視為提出新要約。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將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之新要約,始終並未為承諾,此由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聲請仲裁時之聲明事項內容可知,其聲請仲裁距被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已近一年,自應認為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所為新要約之拘束,自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提付仲裁之範圍已達成合意。 ⑷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聲請後,曾以律師函聲請被上訴人選任仲裁人,惟經被上訴人表示「本件仲裁判斷事項與被上訴人同意仲裁事項不符,於法不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仲裁之時,仍爭執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雖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更正本件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除將原先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另增列備位聲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公噸九.四二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一部撤回(見仲裁卷附仲裁一部撤回聲請書),意圖以增列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之方式,使其提付仲裁之內容貼近於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同意仲裁之新要約內容。然無論上訴人事後將仲裁聲明減縮至何種程度,均不能使業已消滅之要約拘束力回復,而認為兩造間有仲裁合意之存在。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基港業企字第二三五二七號、○二七九八號函覆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三八頁),然由其內容觀之,前開函文僅係重申僅同意就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乙節提付仲裁,核其性質應屬對其所持立場再次說明,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意思表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去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仲裁合意,仲裁協會依法不得受理本件仲裁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三二頁);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代理人具體表示:其對這個仲裁案已經沒有意思表示合意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前揭函件僅為一觀念通知,自難認係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仲裁聲請備位聲明部分為承諾,遽而認定兩造間仍存有仲裁協議之合意。 五、又本件上訴人一再聲請被上訴人選任仲裁人,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為由拒絕,上訴人除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定仲裁人,經裁定駁回後,再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被上訴人選定仲裁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既已選擇向法院聲請選定,即無權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選定仲裁云云。惟查: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本件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已如前述,仲裁協會就本件在無仲裁協議前提下,仍逕行選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仍應認關於仲裁庭之組成亦屬違法。 六、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四十條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仲裁制度既為以當事人約定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途徑,故仲裁判斷成立之前提,必以雙方當事人間存在仲裁協議。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事項,並無仲裁之合意,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仍做成本件仲裁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有關命被上訴人就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收取每計費噸玖點肆貳元之日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陳 啟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