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金華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周金德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上訴人 昇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烟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金華土木包工業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昇隆營造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二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布陸佰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昇隆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合夥組織之被上訴人金華土木包工業邀同就營業項目之一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之被上訴人昇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核一廠八十八年度廠區土木建築修繕工程。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因瑞伯颱風侵襲,造成核一廠廠區內供應課辦公室後往農路口道路邊坡坍方無法通行,其乃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以第二十四次分項工程通知單,通知金華土木包工業清理坍方道路。詎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四分許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徐萬生駕駛車號GJ—八五七號卡車於載運清理之棄土途經供應課辦公室後斜坡路面,因煞車失靈致該車連同所載運棄土,衝撞核一廠廠區內「乾華隧道」口側「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造成該設備內電纜受撞擊拉扯而發生電纜破損短路發出爆炸聲,致使核一廠廠區內循環海水泵編號1B、1C、1D跳脫,廠用海水泵編號B跳脫,引發其他相關設備之動作,以致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核一廠一號機核能反應器手動急停。因廠區內一號、二號機核能反應器通往進水口泵室電纜均安裝於系爭設備上,為徹底檢查及避免發生另一事故,二號機核能反應器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停機。該一、二號機組自停機迄併聯發電後負載供電量升載至滿載時止,損失發電度數計一一七七六九MWH度,期間由其他非核能發電機組替代發電,致發電成本增加,依民國八十八年度各核能發電廠成本分析表所載核一廠一號機每度發電固定成本:○.二七八一元,每度發電變動成本:○.三○五四元,合計每度發電成本五八.三五分(即○.五八三五元)與二號機每度發電固定成本:○.三九五八元,每度發電變動成本:○.四○三二元,合計每度發電成本七九.九○分(即○.七九九○元),而核一廠之單位發電變動成本為○.三四九五元,由於固定成本不因發電量增減而有變動,因此本件僅就替代機組之變動成本差異計算損失金額,總計受有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增加成本損失。茲上訴人為國家公務機關,其成本分析表均經國家審計單位審計而得,至其於原法院請求之損害金額係以容易計算之會計單位方法計算而成,故比實際損害為低。另上繳國庫部分與成本無關,盈餘應反應在售價,亦與成本無關。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被上訴人金華土木包工業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被上訴人昇隆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金華土木包工業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其承包施工地點不同,損害自非因其施工造成,而肇事司機徐萬生為義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順公司)僱用之人,並非其之受僱人,義順公司於運輸過程所造成損害應與其無關。且系爭設備設於大馬路,無任何警告或圍籬或其他阻擋設施,導致卡車司機撞及,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又上訴人並未就非核一廠之其他發電機組究為何種機組代為發電之事實舉證,是其主張顯乏依據。再者,上訴人發電成本乃以火力、水力、核能發電綜合成本平均計算,既自承每度電售價格不變,足證不論以何種類發電機組發電,其成本均一致而無差額可言,上訴人所指稱之發電成本均係自行認定,而發電成本亦未算入核廢料處理費用。又其每年均需提撥盈餘,繳回國庫,繳交比例亦為成本計算之範圍,則其如何分配於各發電廠甚至各機組之提撥數據(按提撥款不得計算成本之內),於其分析表內一概闕如,顯見上訴人所編制之「替代成本差額分析表」不實,無可採用。另核一廠二號機作檢查係屬上訴人業務安全上例行事宜,並非因卡車撞及系爭設備所致,況時值秋冬並非顛峰用電期,上訴人利用該時段自行檢查,並無任何損失度數可言。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並非每年用電量之高峰期,上訴人將一號機組及二號機組同時停機,是否一定要啟動備載機組即有疑問。且在系爭合約書中,上訴人皆未提及或標示有系爭托架之存在,而在案發時,該托架也無任何保護措施,以致系爭托架遭撞擊後,造成重大之損害,則上訴人就此顯與有過失。況本件被上訴人金華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不過三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卻起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千多萬元,並於本事故發生後將工程款扣留,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必須支付對下包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又要對上訴人負擔鉅額賠償,顯然已對被上訴人之生計造成重大之影響,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維生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昇隆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華土木包工業以就營業項目之一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之被上訴人昇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訴人核一廠八十八年度廠區土木建築修繕工程,同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通知金華土木包工業清理因瑞伯颱風坍方之道路,金華土木包工業於同日下午調派挖土機及卡車進行坍方道路之清理工作,翌日由訴外人徐萬生駕駛車號GJ—八五七號卡車於載運棄土途經供應課辦公室後斜坡路面,因煞車失靈致該車連同所載運棄土,由高約二十公尺之坡頂沿斜坡路面直衝而下,衝撞核一廠廠區○○○○○道」口側「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四次分項工程開工竣工通知單、照片、調查筆錄、昇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一、六九至七二、九九至一○二頁第二○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有無其他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茲詳析如后: (一)按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即上訴人)或他人之權益者,乙方(即被上訴人金華土木包工業)並應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上訴人主張:金華土木包工業應依該約定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又依兩造八十八年度廠區土木建築修繕工程施工說明書(五)土石挖運部分係規定:「..3.棄土區:原則上廠內棄置於廠區內(由HP指定),..廠外則由乙方負責覓妥棄土區 ..」(見同上卷第二○五頁),上訴人第二十四次分項工程開工竣工通知單所記載之工程內容為機械土石挖運,有該通知單可憑(見同上卷第二十頁)。徐萬生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調查時亦陳稱:我是搬運坍方土石,預備運往十八王公廟附近傾倒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九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所載廢土需運至廠外發電廠指定廢土棄置地點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是本件承攬工程之履行,除須清除坍方地點之土石外,尚須將該土石運送至棄土地點,始完成工作。查徐萬生以駕駛職業大卡車為業,並有三十多年駕駛經驗,為其所自承,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六九頁背面)。是其駕駛大卡車執行業務時,負有使車輛妥適狀況無安全疑慮致生危險之義務,今因煞車失靈致生前揭事故,應認其執行業務時已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且其客觀上為金華土木包工業執行清運坍方土石之業務,為事實上輔助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契約債務之人,依前開說明,即屬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金華土木包工業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雖徐萬生於原審證稱:伊靠行在義順公司,由訴外人簡國忠請伊工作並給予工資,伊不認識金華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周金德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筆錄)。然任職於金華土木包工業且為其法定代理人周金德之子周銀華於調查時則陳稱:承包系爭工程後,再以口頭承諾方式轉給徐萬生每日八千元載運廢土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已可認彼等間有經濟上之從屬關係。是徐萬生之前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徐萬生非金華土木包工業所雇用,然並無解其輔助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債務之事實,金華土木包工業辯稱:徐萬生非其所雇用,伊無庸為徐萬生過失行為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坍方地點為「供應課後往農路口」,肇事地點係在「乾華隧道口」,兩處相距約五百公尺,均在上訴人核一廠廠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述施工說明書中關於工程範圍/項目/施工規範D項規定:「1.本工程含蓋核一廠範圍之小坑、乾華、茂林及尖子鹿等區域之一般土木建築修繕維護。2.其工作分散於上述各地區並視工程需要由甲方(即上訴人)隨時分批通知乙方施工。..4.本工程以分項方式執行,甲方於契約期間以分項修繕工程通知單通知乙方開工。」足見契約約定之施工區域係以核一廠廠區為範圍,雖上訴人分批通知之工程定點有所不同,然均不出核一廠廠區,是為避免廠區設備因承攬人履行契約造成加害給付,前開契約二十條規定之「工程施工中」之施工範圍亦應為同一解釋,亦即以上訴人核一廠廠區為界限,始符合前開規定之精神。故本件肇事地點「乾華隧道口」雖非清理坍方之地點,然在清運途中發生且仍未出核一廠廠區範圍,仍應屬契約二十條所規範工程施工中之損害。金華土木包工業雖抗辯:該受損設備設置於大馬路,未設於地下有所不當,亦無警告或阻擋設施云云,然此亦不能解負其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肇事致核一廠一號、二號機核能反應器分別停機檢查,期間損失發電度數計一一七七六九MWH度,由其他非核能發電機組替代發電,致發電成本增加,而受有七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增加成本損失之事實,已據提出核一廠停機、未停機之調度運轉表、差異報表、核一廠停機替代發電機組及發電量表及停機替代成本差額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四九至七一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然證人即上訴人電力調動處擔任電力調度工程師高孟甫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臺電平時就有預留電力備轉容量,以備系統機組跳機時可以馬上補上使用,備轉容量通常是在一般機組發電時不會發到最高的極限,而是會保留一些,保留多少要由調度人員視情況而定,我們有調度運轉規則予以規定。因為核能機組是成本便宜的機組,所以備轉容量一般都是保留在核能機組以外的發電機組,核能發電機組我們原則上是發到滿。本件核一廠事故發生時我們就以核能機組以外的其他機組備轉容量填補一號及二號機組的應發電量。」「上證四號(即停機調度運轉報表)是我們在核一廠跳機之後實際上紀錄到的數據。橫軸是時間,縱軸是當時有作替代的機組名稱,中間的數據是我們當時有紀錄到的發電量。上證五號(即未停機調度運轉報表)是我們利用國外的商業程式還原當作核一廠沒有跳機的話,各個機組應當有的發電量的數據。再來以上證四及上證五號的差異而計算出上證六號(即差異報表)。呈現正數的就是當時有作替代的機組發電量,○的就是沒有替代的機組,呈現負數的就是核一廠減少的發電量。」「上證七號(即停機替代發電機組及發電量)就是將上證六號替代部分作加總的數據。」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筆錄),足證核一廠一、二號機組於停電期間確有由其他非核能機組代替發電一一七七六九MWH度之事實。而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室會計管理監陳映君亦證稱:「...我們公司的成本項目很多,依職能區分有四大類,就是營運費、維護費、折舊、一般稅捐,每一項公司都有規定其固定、變動成本的比例,我們依此比例算出每一機組的變動成本金額,再除以該機組的年度發電量,就是該機組每一度的單位變動成本,就是上證八號(如附表所示替代成本差額分析表)中間那一欄所示。我們再以此單位變動成本乘以每一機組替代發電量,就是每一機組的增加變動成本。因為八十七年十月份以當時的會計法規定應是屬於八十八會計年度,所以我們是以八十八會計年度的決算數據提報。」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七頁筆錄)。參以該表將上開停機替代發電機組之發電量與各機組之單位變動成本相乘即為如附表(即核一廠停機替代成本差額分析表)所示各停機替代發電機組增加變動成本,扣除核一廠之增加變動成本總計七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為其因此增加發電成本之損失。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然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其成本分析表需經國家審計機關審核,被上訴人並自承沒有其他鑑定方法證明該計算方式不實,其空言否認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次抗辯:依高孟甫之證言,指明「臺電平時就有預備電力備轉容量」,而上訴人之備載容量為總發電量之15%至20%(冬季更高)而核一廠之總發電量僅佔4%至5%而已,故核一廠之停止發電,除不影響供電量外,無須替代發電云云。然高孟甫所述之「備轉容量」係指備轉容量通常是在一般機組發電時不發到最高的極限,而保留預備供其他機組停機時可以馬上補充發電使用,在核一廠機組未停機時,這些備轉容量並未使用,一旦停機而由備轉容量替代發電時,備轉容量機組之發電成本較核電機組為高,此替代發電之增加成本即屬上訴人之損失,並不因其為平日之備轉容量而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備載容量為總發電量之 15 %至 20 %,而核一廠之總發電量僅佔 4%至 5%而已,故核一廠停止發電,不影響供電云云。惟正因上訴人其他電廠之備載容量填補核一廠之發電量,始能正常供電,致上訴人受有替代發電增加成本之損害,被上訴人此抗辯實已承認上訴人確有替代發電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計算核廢料之端極處理成本及終端處理成本(關廠成本),如加以計入,核能發電成本不比其他成本為低。又其每年均需提撥盈餘,繳回國庫,繳交比例亦為成本計算之範圍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映君所提八十八度成本分析表所示,已將核能後端費用列入「維護費」,其會計科目所稱「核能後端費用」係指:「為核能電廠壽命終期之拆廠及拆廠廢料、爐心組件廢料、用過核燃料極高放射性廢料之包裝、運輸、儲存及處置等直接有關之研究發展、設備購置、設施之營運、封閉及拆除、人員訓練..等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認上訴人已將核廢料處理費用及關廠成本列入核能發電成本計算。又上訴人盈餘是否繳交國庫,與發電成本無關,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盈餘繳交比例應屬成本計算之依據,所辯為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該一、二號核能反應器停機乃上訴人業務安全上例行事宜,並非因卡車撞及系爭設備所致,且可先停一號機組,待檢測後再停二號機組云云。但查,證人即上訴人核一廠電機科股長汪惠強於原審證述:「..撞毀時一號機是在被撞之正面,二號機是在被撞之背面,一號機組受損嚴重,要檢查二號機組也是需停機..」「搶修時需使用重型機械,搶修不停電將會危害人員安全..檢查時需停電。」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四頁背面至九五頁筆錄),並提出需停機檢修說明原因㈠、㈡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九一至一○三頁),足認因系爭設備損害致一、二號機核能反應器停機檢查,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開始停機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併聯後負載升載至滿載止,是由上訴人其他電廠代為調度運載,詳細調度運載情形如上開調度報告所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再如果未發生本案事件而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一、二號核能發電機組皆正常運轉情形下之調度運轉情形報表(見同上卷第五六至六二頁),比較二報表之差異(見同上卷第六三至六九頁)即可明確定計算出用來代替運轉之發電機組及其發電度數如本院前審卷所附報表所示(見同上卷第七○頁),因此計算出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因本案事件停機後替代成本以第一核能發電廠之單位發電變動成本計算增加為七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七一頁成本差額分析表),即非無稽。 查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人核能發電費用經審計部審定為二八、○○二、八二四、三八三.四五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四○至四一頁審計部審核決算審定書、第四二至四三頁台灣電力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審計部審定損益表。)由於固定成本不因發電量增減而有變動,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僅就替代機組之變動成本差異計算損失金額。依八十八年度各核能發電廠成本分析表(見同上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所載之核一廠一號機每度發電成本五八.三五分(即○.五八三五元)與二號機每度發電成本七九.九○分(即○.七九九○元)係各包含每度發電「固定」成本與每度發電「變動」成本。其中一號機每度發電固定成本:○.二七八一元,每度發電變動成本:○.三○五四元;二號機每度發電固定成本:○.三九五八元,每度發電變動成本:○.四○三二元(見同上卷第四六頁)。核一廠之單位發電變動成本為○.三四九五元.加計單位發電固定成本○.三三一一元,合計為每度發電成本○.六八○六元(見同上卷第四六頁),與各核能發電廠成本分析表之核一廠總廠合計之每度發電成本六八.○六分(即○.六八○六元)等同。核一廠之單位發電變動成本為○.三四九五元,依照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採行之「固定與變動成本分攤原則」,已含百分之五十之核能後端費用(見同上卷第四六頁)。按核一廠一、二號機各別損失度數計算變動成本,分別為一號機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元,二號機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以替代機組發電,需再增加七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元)之發電變動成本(見同上卷第四七頁)。等情,復經上訴人公司會計處成本股股長王姚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筆錄)。王姚月且明確指出上開○點六八○六元包含固定成本跟變動成本,○點三四九五元只是變動成本。固定成本是不因發電量增減而有所變動,變動成本是發電量如果有增加就需要增加原料或是人事支出的費用(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筆錄),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損害金額為七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在系爭合約中,上訴人皆未提及或標示有系爭托架存在,且事故發生時,該托架亦無任何保護措施或注意安全警告標誌,此重大危險之存在,應為駕駛徐萬生所不及知,而上訴人復不預促其注意,依上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應減輕其賠償金額,尚屬可取。本院經詳細審酌後,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茲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核減後為三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九角(00000000元×100\70=00000000元9角)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款僅三百八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縱有獲利亦屬不多,若令其賠償三千多萬元,對其生計顯有重大影響,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又非出於駕駛徐萬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屬可取。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應酌減二分之一為適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00000000.90÷2=00000000) 。 五、末按,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㈠約定:「保證人責任:保證人應保證乙方(即金華土木包工業)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綜上,金華土木包工業於履行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次分項工程契約時,因使用人徐萬生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應依前開契約第二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昇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第二十五條㈠定,應與金華土木包工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支付命令送達後金華土木包工業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昇隆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就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到庭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吳 碧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