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殷○○ 送達代收人 范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1 日本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4 年 8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嗣變更為「張○○」,有教育部民國 94年 8 月 3 日台技(二)字第 094010685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 卷 101 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再審原告於 93 年 3 月 8 日,對於本院 93 年 2 月 11 日 92 年度重上字第 375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004 號卷 38 頁)。是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以本件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暨本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75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000 元,及自 89 年 12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職權事項,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57 年台上字第 1091 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88 年 12 月 16 日訴外人張○○為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技術學院董事長,為再審被告對外代表人,則張○○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依法為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再審原告於 88 年 12 月 16 日交付訴外人林○所簽發票號 JT0000000 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載日 88 年 12 月 27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支票(JT 支票)予訴外人張○○,再由再審被告執上開 JT 支票兌領,且張○○受領該 JT 支票之同時,並親簽利息支票(即每月 4 萬元)12 紙,及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敦北分行)、發票人○○技術學院、票載日期 89 年 12 月 26日、票號 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 2,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 AG 支票)予再審原告,乃屬吾人民間日常生活經驗所習用之「換票」借貸行為,足見兩造間有 2,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詎本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7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就系爭 AG 支票係源自何種原因簽發始交付再審原告收執之理由加以論述,即遽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消極不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 AG 支票借款之原因事由,已於理由欄(二)詳載(見該判決正本 8、9 頁),況縱認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論述,亦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張○○為再審被告董事長,其向再審原告借款 2,000千萬元時,同時交付再審被告簽發之 AG 支票及 12 紙按月付息之個人支票,足證 AG 支票係張○○以再審被告代表人身分向再審原告借貸所交付,故再審被告簽發之 AG 支票即係向再審原告消費借貸 2,000 千萬之憑證,況 2,000千萬元存入再審被告帳戶內,並非存入張○○個人或其公司帳戶內,顯見再審原告已交付 2,000 千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已收受借款 2,000 千萬,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委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 AG 支票確係再審被告所簽發,惟未進一步以邏輯分析方法及吾人日常生活閱歷所悉法則,就該紙支票源自何種原因簽發後始交付再審原告收執,暨與 GT0000000 號支票間有何對價關係,逕論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惟取捨證據失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